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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2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2年度豐簡字第7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且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30 年抗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後,其已上訴最高法院,故應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審理云云。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是上訴人所涉之刑事公共危險案件,前固因上訴人上訴而未確定,惟非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依據,且若停止訴訟,亦將使被上訴人受延滯之不利益,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無在該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復主張:㈠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放火燒屋之侵權行為,係以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王德林、陳溪因已證述明確,堪認上訴人確有放火燒屋之侵權行為為由。然而,證人王德堂、陳溪因之證言前後矛盾,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而與事實不符。此外,刑事案件第二審法院雖認定上訴人有放火燒屋犯行,然該刑事第二審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現正由上訴人依法上訴第三審法院中,則本件自不得於刑事案件尚未確定之情況下,擅以原審法院主觀之推斷,認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本件依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火災現場僅燒損該棟建築物2樓西南側之帳目資料儲存室,並未延燒其他各層、鄰近建築物及造成人員傷亡,財物損失估計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從而,火災地點既僅在資料儲存室內,並未延燒於外,是否造成被上訴人所指冷氣機、電器用品之毀損,實有疑問。況且,依上開調查報告書之認定,損害額不過約100,000元左右,與被上訴人乃至原審所認定之數額,均相距甚大,顯見被上訴請求之金額並不實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復陳稱:㈠訴外人黃美娟因侵占公司款項,故被上訴人在發生火災前一天晚上,打電話至黃美娟家中,要求黃美娟歸還公司款項,與接聽電話之訴外人黃忠揚發生爭執,結果凌晨4、5點即發生火災。㈡火災是整個二樓都燒光,還燒到三樓的側邊,因為辦公室內有裝設監視器,而監視器的線路均被燒燬,所以請求的金額確為實在。㈢證人陳相如並未前往正義派出所,證人陳溪因則是目擊證人,至於證人王德堂則是在開偵查庭時,認出上訴人即為當時和黃美娟前往之人,故證人之證言自與事實相符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是否有參與放火燒燬被上訴人房屋之侵權行為?㈡倘認上訴人有參與放火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及第一審判決之金額是否過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有參與放火燒燬被上訴人房屋之侵權行為?

本件上訴人主張證人王德堂、陳溪因之證言前後矛盾,明顯違背經驗法則,其並無參與放火燒屋之侵權行為云云。經查:

⒈89年12月7日被上訴人開設之佳欣會計事務所所在地址發

生火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照片9張在卷可稽,應可採信。而該火災經台中市消防局鑑識結果,認為僅台中市○區○○里○○路○○巷27之1號2樓有燒損跡象,係起火戶,現場勘驗起火處為起火戶西南側帳目資料儲藏室低處木質製挑高地板處,該起火處作為原告之事務所帳目資料之收藏儲存室,清理復舊後發現未有炊事器具、祭祀神明祖先牌位之神器,故炊事、祭祀用火不慎之可能性可排除,該處亦未發現有可自燃之發火物,其自燃之可能性排除,舊起火點附近未有任何電源線路經過及使用電器用品,故電源線表面塑膠製絕緣體劣化造成短路或電器過熱負載引起短路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再查舊起火處低處木質挑高地板,遺留面狀之燒損跡象,並有兩處不連貫之燒損燒失痕跡,與煙蒂、蚊香等微小火源、遺留火種蓄熱引起火警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又舊起火處低處木質挑高地板遺留有兩處不連貫之燒損燒失痕跡,及不規則之面狀燒損跡象,不排除人為因素以明火引燃之可能性最大等情,有台中市消防局89年12月14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紙附在刑事卷(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890號刑事卷第18頁以下)可憑。

⒉本件火災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凌晨,當天證人即被上訴

人之鄰居王德堂因半夜聽到狗吠聲,而該處常有發生車子被偷之情事,故起來查看車子,於當日凌晨4時左右起床後,王德堂步出大門外,即看到隔壁被上訴人之會計事務所樓下大門有一男一女步出,王德堂確定該女子即為黃美娟,而男子則為上訴人乙○○,因轉角處有路燈故看得很清楚;該一男一女走向南門路方向,大約五點即聽見送報婦人喊:「火燒屋」,然後即跑去報警等情,業據證人王德堂於黃美娟被訴公共危險案件之刑案審理中結證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第9、10頁)。參酌證人王德堂係步出住所後,看到自火場出來之上訴人及黃美娟,並非人在家中往外探頭察看,且在距離約10.6公尺處看見上訴人立於被上訴人會計事務所1樓門口階梯處,而距離約17公尺處則看見黃美娟站立於接近南門路之人孔蓋處,而距離證人王德堂住處左右各

21.8公尺、17公尺處均有一盞路燈,且該距離21.8公尺遠之路燈即位在台中市○區○○路○○巷○○號門口,距離黃美娟站立位置甚近等情事,業經本院刑事庭於履勘現場時經證人王德堂證述明確,並繪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飭警拍攝照片43張附卷可明(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890號刑事卷第218頁至第249頁)。從而,證人王德堂既能於勘驗現場時,指認案發當時距離伊約17公尺處遠之女子即經常將機車停放於其住處圍牆邊之女子亦即黃美娟,並指明該人確實在被害人會計事務所內上班,其臉部特徵為右眼處有明顯1顆痣,則證人王德堂指認距離僅10.6公尺遠的上訴人即為與黃美娟一同走出門口樓梯之男子,並於上訴人陪同黃美娟出庭應訊時認出,在視覺上自無誤差之可能。且證人王德堂與上訴人素無怨隙,倘非親眼所見,何以故意誣陷?足徵證人王德堂上開證述,應無虛捏而甘冒偽證之可能。至證人王德堂雖於本件警、偵訊及刑事審理中,對案發當日所見上訴人身著衣物或有前後所陳不甚相符之情,然王德堂既係於案發當日凌晨約4點左右見上訴人等人從案發現場迅速離開,於該狀況下,一時未能清晰記憶上訴人等人身著何種衣物,以致於偵、審程序中對上訴人及黃美娟當日之穿著、打扮有不同之描述,亦難認其上開關於證述上訴人等人自案發現場離開部分之證詞即有不實。故上訴人以證人王德堂對上訴人及黃美娟穿著之指證不一,主張證人之證詞不實,自不足採。

⒊再者,證人陳溪因於黃美娟被訴公共危險罪案件之刑案中

證稱:「當天是凌晨四點多我剛起來上廁所,看到一男一女步出事務所樓下大門」、「該一男一女,男的為乙○○,女的為黃美娟(均當庭指認),兩人同時出來,女的走在前面」「(他們從大門出來然後往哪一個方面走?)從五十九巷向右轉出去的大馬路口走」,「我住在台中市○○路○○○巷二十七之一號佳欣會計事務所的樓下」、「當時四點多我有起來上廁所,我有聽到腳步聲音從公寓的上面要下來,有二個人的腳步聲音,我就打開旁邊的窗戶(向著角間的路)」、「(提示相片是何窗戶?)是靠公寓樓梯的窗戶,打開窗戶後我有看到女的走前面,男的走後面出去,出去後轉到南門路後就不見了」、「(有無發生何事?)我看到一男一女出去,隔了一小時後,大約四、五點就有聽到起火在燒東西的聲音,當時附近賣早點的人打電話告訴我說我家的二樓起火了。我在做廣告牌,廣告上有電話,我有打電話給一一九‧‧‧」、「(一男一女是誰?)女的本在事務所上班,男的我不認識」、「女的在那裡上班我有看過,我當時以為他們在加班」、「我剛要上廁所就聽到腳步聲音,我才打開窗戶看到一男一女從樓梯走下來,看了之後我才去小便,小便後才去睡覺」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第5頁至第6頁),於本院刑案勘驗現場時,亦結證稱伊房間原本以木板隔間,案發當時伊自臥房走出要上廁所,走出房門聽到樓梯有腳步聲,伊走到門旁的窗戶向外看,看到有一女子自樓梯轉出來,再看到一男子接著走出來,也在相同位置,看到兩人相隔沒多久之後,女的先走出來男的就跟出來,兩人一前一後相距不遠向巷口走出去等語(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890號刑事卷第220頁至第221頁),互核與證人王德堂上開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據證人陳溪因所述,伊係在位於靠樓梯口之窗戶看到自火場走出之女子及男子,經實地丈量最多距離為二點六公尺,依此距離,自無誤認之可能。且證人陳溪因早於90年年3月26日偵查庭中即指稱確實看見黃美娟自該處走出,還有一名約一百六十多公分高之男子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312號卷第78頁,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第9至10頁),所證應可採信。

⒋再參諸被上訴人於刑案之偵查中經陳稱:「(問:如何進

出事務所時?)鑰匙放在一樓我大姐之辦公室,員工可以自由拿取,火災前幾天黃美娟將該進出辦公室之鑰匙帶回家,員工第二天上班沒有鑰匙,黃美娟來上班時才發現鑰匙在他身上」等語;黃美娟於同日偵訊時亦自承:「有,我確定有將鑰匙帶回家過」等語,且依本件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照片說明,案發當日台中市○○路○○巷27之1號1樓鐵製側門於搶救人員到場搶救時已打開未有破壞痕跡;二樓起火戶鐵製大門由屋主甲○○小姐之妹持鑰匙開啟亦無破壞之痕跡等語,有上開照片附卷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第7頁),而上訴人於刑案審理時亦坦承其弟弟黃忠揚於89年12月6日接到電話後將黃美娟侵佔公款之情轉告予伊知悉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刑事卷第45頁)。則依上開各節觀察,黃美娟既有於案發當日火災發生前數日即將公司鑰匙帶回家之情,上訴人於案發前一晚輾轉自黃忠揚處得知被上訴人已懷疑其妹黃美娟侵佔公款等情,而火災發生前又經人發現上訴人與黃美娟有從案發處所離去且該處門鎖嗣後經檢查完好未遭破壞,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與黃美娟共同為放火之行為,即非無據。至於證人陳相如曾於刑案中具結證稱:90年1月11日晚上有和上訴人到正義派出所陪黃美娟應訊,被上訴人有問上訴人和黃美娟是何關係,上訴人說,是大哥。林說,那就不是你。她從錄影帶有看到一男一女云云。(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890號刑事卷第14頁),惟被上訴人與警員林春發均陳稱不記得證人陳相如有無去(見同上卷第52頁、第55頁);且本件被上訴人於90年1月11日、12日向警方提出告訴時,均僅針對黃美娟涉犯業務侵佔方面提出告訴,於同年月19日始偕同證人王德堂到警局製作放火部分筆錄,而錄影帶拍攝亦與黃美娟涉犯業務侵佔之待證事實無關,如此則被上訴人如何有可能口出「錄影帶錄到的不是你」云云?故尚難以證人陳相如證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按黃美娟確實侵占被上訴人為數百餘萬元之稅款,為黃美

娟於刑案中所自承(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第6頁)。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被上訴人所主張黃美娟與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開始對黃美娟表示追究侵占犯行之後,一同於隔日凌晨相偕至上訴人之事務所內縱火,意欲將儲存室內之帳目燒燬,以致燒燬事務所內之上開物品等情,應係實情,可以採信。本件上訴人空言否認有前開所述之侵權行為,應無可採。

㈡本件認上訴人有參與放火之侵權行為乙節,業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請求之賠償之金額是否過高?

1.按上訴人雖主張依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火災現場僅燒損該棟建築物2樓西南側之帳目資料儲存室,並未延燒其他各層、鄰近建築物及造成人員傷亡,並未造成被上訴人所指冷氣機、電器用品之毀損,且財物損失估計僅100,000元,與被上訴人乃至原審所認定之數額,均相距甚大,故被上訴請求之金額並不實在云云。然查消防局之調查報告書重點係在調查起火原因為何,所載財物損失估計,僅係該局勘驗火場後之初估值而已,該局並未就財物損失金額為確實之勘驗清點計價,故調查報告書所載財物損失估值,自不得執為本件被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數額之唯一依據,依法自應以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所須支出之費用為準,自無庸贅言。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害既係因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所致,則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從而,被上訴人回復之各工程項目,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⑴水電安裝工程: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此部分支出之費用共計支出2,26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影本1件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件為證,應可採信,而其折舊率為百分之29.2,既為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則經計算折舊率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應為1,883元(計算式如下:2,660元× (1-0.292)=1,88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冷氣安裝維修工程: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為47,000元等情,並提出報價單影本1件及轉帳傳票影本1件為證,應可採信。又兩造同意以全額折舊,且其折舊率為百分之

58.4等情,復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則經計算折舊率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額應為19,552元(計算式如下:47,000元× (1-0.584) = 19,552元)。

⑶地板磁磚修補及清潔: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此部分所支出之清潔費合計為47,000元等情,並提出91年1月8日10,000元、91年1月15日17,000元以及91年1月19日20,000元,總計47,000元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3紙,堪信為真實。又此部分之支出性質上僅為工資而非更換零件之費用,故無折舊問題,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損害額為47,000元。

⑷玻璃及鋁窗安裝維修工程: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合計為80,050元,並提出估價單影本1件、轉帳傳票影本1件及現金支出傳票影本3紙為證,應可採信。又兩造於原審既同意以全額折舊,且其折舊率為百分之5.8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經計算折舊率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75,407元(計算式如下:80,050元× (1-0.058)=75,

4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⑸百葉窗工程: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合計為3,600元,並提出估價單影本1件及轉帳傳票影本1件為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應可採信。又兩造於原審既同意以全額折舊,且折舊率以百分之5.8計算等情,復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則經計算折舊率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額應為3,391元(計算式如下:3,600元×(1-0.058)=3,3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壁櫥架箱子及門板: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合計為55,970元,並提出天一角鋼收據影本1件、轉帳傳票影本3件及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一件為證。然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提之估價單影本2件,核與其實際支出有間,故應以上開支出證明為據。經參酌上開支出收據,被上訴人上開支出之項目,應包括壁櫥架17,770元、門板5,200元、門上玻璃等3,000元、塑膠盒子10,000元及檔案夾10,000元。又此部分兩造於原審既同意全額折舊,且折舊率,其中壁櫥架、門板及門上玻璃(屬門板一部分)依百分之5.8,塑膠盒子及檔案夾,係屬傢俱設備類,折舊率依百分之58.4計算等情,復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則經計算折舊率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應為32,784元(計算式如下:(17,770+5,200+3,000)元×(1-

0.058)+(10,000+100,00)X(1-0.584)=32,78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⑺傢俱及門板安裝工程: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為115,925元,並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1件、現金支出傳票影本2件及轉帳傳票影本一件為證,應可採信。又兩造於原審同意以全額折舊,且折舊率為百分之58.4等情,復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經計算折舊率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48,225元(計算式如下:115,925× (1-0.584)=48,2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⑻傳真機及電話電池:

被上訴人於主張其此部分支出之費用為10,900元等情,、並提出帳單影本1件及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件為證,應、可採信。而兩造於原審既同意以全額折舊,且其折舊率為百分之58.4等情,復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經計算折舊率後,被上訴人所得得請求之損害額為4,534元(計算式如下:10,900× (1-0.584)=4,5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⑼油漆費用: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合計為26,800元,並提出轉帳傳票影本1件及收據影本1件為證,應可採信。此部分之支出係油漆費用之支出,應無折舊問題,是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損害額為26,800元。

⑽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合計為259,576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有參與放火之侵權行為,對於被上

訴人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9,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9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瑞 蘭

法 官 陳 卿 和法 官 李 悌 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0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