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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 辛○○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辛○○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零伍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辛○○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為台糖公司員工,獲知上訴人在苗栗縣三灣鄉種植盆景、榕樹,於是攜帶台糖公司中部科學園區預定地範圍圖,向上訴人稱可以共同租地栽種盆景,將來可獲得中部科學園區土地地上物徵收補償費,又以伊仍為台糖公司員工,不便出面為由,以其妻即被上訴人辛○○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嗣後發現所租土地並無被徵收情事,導致上訴人損失擴大,就上訴人已支付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分擔,爰依雙方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求為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35, 662元及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甲○○及辛○○則以:被上訴人甲○○係畢業於台中縣霧峰農校園藝科,對園藝有專業,上訴人知悉後即表示欲與被上訴人甲○○合作栽種榕樹,並表示已承租坐落台中縣后里段34、34之4、41之1、之3、之4等五筆土地,且已栽種榕樹920棵,均屬上訴人所有,佯稱因資金短缺,要求被上訴人甲○○合作,並表示被上訴人甲○○僅需負責帶人參觀及促進買賣即可,俟採收完成,即以當時公告價值分配淨利,被上訴人遂以妻子即被上訴人辛○○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合作經營契約,亦得上訴人之同意而互相書立系爭契約書,並已支付整地及看守榕樹等費用17萬元,嗣後知悉上訴人係為賺取地上徵收補償費,因驚覺不法,遂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合作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繼續給付費用,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曾由被上訴人甲○○以辛○○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雙方合作經營契約,並提契約書一紙為證,為被上訴人甲○○、辛○○所不否認,惟前詞置辯,是以,本件首先審酌者厥為:㈠甲○○是否本件合作經營契約當事人之一。㈡本件合作經營契約,是否仍有效存在?經查:

(一)被上訴人甲○○並非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當事人之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是以上開法律行為之請求權屬委任人所有,受任人僅係委任人之代理人,自非該法律行為當事人之一。本件兩造對於系爭雙方合作經營契約簽訂當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乙○○,他方則係辛○○,並由辛○○之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甲○○以辛○○之名義而簽訂一事,均不爭執,被上訴人辛○○亦不否認曾授權並同意被上訴人甲○○以其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足見,本件被上訴人甲○○並非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當事人之一,而僅係代理本人即辛○○與上訴人簽訂合作經營契約而已,則系爭合作經營契約自僅對被上訴人辛○○發生效力,灼然甚明。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款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系爭合作經營契約仍有效存在。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44台上75、56台上3280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上訴人辛○○辯稱上訴人邀其參加合作經營契約時,佯稱欲利用被上訴人辛○○之代理人甲○○園藝方面之專業,雙方合作經營,由甲○○負責帶人參觀,促成買賣即可,俟採收完成,即以當時公告價值分配淨利,被上訴人辛○○誤信為真,由代理人甲○○代理簽約後,方知悉上訴人之實際目的係為賺取地上徵收補償費,於94年1月14日由代理人甲○○以黎明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作經營契約云云,惟觀諸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於簽立當時,除就雙方合作共同承租后里段34、34-4、41、41-1、41-3及41-4等五筆土地,共植920棵榕樹,已詳載於契約書上,且被上訴人於五筆土地簽約時曾預付2萬元,復於上訴人提出估價單 (見原審第18頁)時又再付15萬元,總計支付17萬元款項時,對於上開估價單上既載明土地租賃費用,自為被上訴人辛○○及其代理人甲○○所知悉,並據以支付平分後應分擔之費用,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陳明上開5筆土地租賃契約上之承租人僅上訴人之名義,共無被上訴人辛○○或被上訴人代理人甲○○之名義,而謂遭上訴人施行詐術云云,然查:

⒈系爭合作經營契約依契約文字內容除載明合作承租共植樹

木外,並對於合約期間之損失採共同分擔一半,顯見該契約之本質為合夥契約,雙方既係合作植樹,則土地之取得或租賃,乃該合夥事業經營之必要費用,至於合夥人全體是否均出名與地主簽訂租賃契約,顯與合夥事業之經營無關,且證人即上開五筆土地之出租人己○○亦證稱上訴人確實以月租金5萬元承租上開五筆土地用以種植榕樹等情,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確實將榕樹種植於上開五筆土地上,被上訴人辛○○僅以上開5筆土地之承租人無其名義,而無視於該5筆土地確實依雙方合作經營契約所示用以種植榕樹,即謂上訴人係施行詐術,所辯自非可取。

⒉又合作經營事業,其目的自當以謀取利益,賺得利潤為主

,是以,對於合夥事業利潤及風險之約定,自屬合夥人當事人首要並亟需於事前釐清之部分,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合作經營之目的係為出售樹木以謀取利潤云云,果係屬實,則合約上對於唯一銷售標的即樹木之計算標準,理當以樹木出售之價額為據,此既非艱深難懂之道理,而係稍具社會經驗之市井小民所知悉之生活常識,然觀諸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第二、三段所載明「合約期間如有損失,雙方合作人願共同分擔一半。.., 俟採取完成後, 以當時『公告地上物』平分淨利」等字樣,對於樹木之計價標準竟非按實際售價而係以公告地上物為依據,顯與常情背離,且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簽訂當時,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辛○○之代理人甲○○外,尚有陪同兩方到場簽約之見證人楊瑞結及丁○○簽署,對於系爭契約樹木之計價方式之載明按當時公告地上物為準,亦無人表示疑義,且佐以證人丁○○所述:「(法官問:合約內容有提一句,採收完成後,以當時公告地上物平均淨利,是什麼意思?)等榕樹採收後,原本依照他們的說法,是要領取中科的補償金,但不可以這樣寫,我說問甲○○,他說依照當時公告的地上物來平分,這句我有問他,因為我不知道如何下筆,所以就問他。」等語,及被上訴人辛○○之代理人甲○○所述:「我和我一個朋友綽號阿吉(楊瑞結)一起去找乙○○的,當時我的朋友有跟我說合作的內容,...,我認識字,合約內容有看過。」等語,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確實係在契約當事人及見證人目睹下而書擬,並由契約當事人及見證人簽署,足見,契約書上對於樹木以「公告地上物」,而非實際售價為計算標準,為契約當事人所知悉,至於證人楊瑞結雖證稱僅知道上訴人要提供樹木,二人要同租土地,其餘均不清楚,與被上訴人代理人甲○○所述見證人楊瑞結曾將合約內容告知伊等情相左,顯係廻避上開契約當事人合議不以樹木實際售價,而約定以公告地上物為計算標準之緣由,其證詞無法採信,且無法據以為有利被上訴人辛○○之認定。

⒊此外,被上訴人辛○○復以雙方合作,係基於上訴人欲利

用被上訴人辛○○之代理人甲○○園藝方面之專長置辯,惟既因甲○○之園藝長才而簽訂合作經營契約,自當由被上訴人辛○○方面提供樹木照養方面之勞務提供,作為合夥出資之部分,然依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所述:本件合作契約,僅要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甲○○需負責帶人參觀及促進買賣即可,顯與被上訴人辛○○所述雙方合作之基礎係基於欲借重甲○○之園藝專長不符,再者,兩造合作如確係種植樹木出售獲利,以上開5筆土地上榕樹,在合作契約簽訂前,係由上訴人種植苗栗縣三灣鄉一帶,理當邀請被上訴人辛○○合夥後,繼續在原址種植即可,又何需將尚未到期之租約提前終止,除需繼續支付未到期之租金外,並將原承租土地回復原狀,此部分業經證人戊○○證述在卷,且需承擔樹種移植後適應不良而死亡之風險,顯見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的目的並非為了出售樹木賺取利潤。

⒋本件被上訴人辛○○及其代理人甲○○於簽約當時既知悉

合作利潤之分配係以土地上之公告地上物平分淨利,益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合作經營契約係為獲取日後土地地上物徵收補償費所為等情,應可採信為真正。契約當事人於簽約當時,對合作之利潤分擔計算方式均心知肚明,且以「公告地上物」一詞表示之,自難認上訴人有以何種不實之事,令被上訴人辛○○及其代理人甲○○陷於何錯誤,此外,按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謂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系爭合作經營契約係以共同種植樹木為合夥之共同事業,至於合夥事業日後可否獲利,及獲利後如何計算利益及如何分配等,並非合夥事業之本身,而係合夥事業可期待之利益,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均期待日後所種植之樹木能獲得徵收所發放之補償費而成立合夥種植樹木之契約,然上開期待獲得徵收僅係合夥之動機,既非合夥經營共同之事業,縱令上開強種地上物,以期待土地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有背於一般道德觀念,然與合夥經營共同種植之事業無關,自無系爭契約因違法而無效之認定。綜上所述,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既無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亦無契約一造施詐術等情事,已詳述如前,則被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契約因無效或經撤銷而不存在,於法無據。

四、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8條定有明文。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必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51台上3659號判例可參。本件被上訴人辛○○既為合夥當事人之一,對於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自應負責,是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求償合夥費用,自屬有據。

就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請求被上訴人辛○○償還,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附表一所示估價單(即原審第18頁,被上訴人總計支付17萬元時,上訴人所出示之估價單):

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其中編號1至14及編號18等關於挖樹、吊車、除草、送電等費用合計342,010元,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至於編號第15、16、17號之黃順發、己○○及陳保護等人之介紹費,被上訴人表示仲介費用均己支付,不應重覆支付,上訴人雖表示係同意支付渠等之紅包云云,然既未得合夥他造之同意,且難認為係經營合夥種植樹木之事業所必要之費用,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二)附表二所示估價單:本件估價單上係就種植樹木所需土地之租金及樹木種值後僱工照顧等支出,其中租金五萬元,及自93年10月20 日起至94年2月止整地及看守榕樹之共支付104,000元,合計154,000元有收據二紙在卷可參,復經經證人即出租人己○○與受僱看守榕樹之壬○○、丙○○證述在卷,其中證人己○○對於出租之5筆土地之租金係每月二萬元,上訴人預開支票,然迄今僅支付一年租金計24萬元,參酌本件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租賃費用為5萬元,連同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土地租賃費用8萬元,再加計後述附表三編號3示之土地租賃費用6萬元,合計5筆承租土地請求之租賃費用為19萬元,並未逾越上訴人已支付之範圍,且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甲○○對於壬○○前往看守榕樹一事,亦表示確實曾告知看守樹木之薪水,向乙○○要,如其無力負擔,則願出面支付部分等情,顯見上訴人確實曾支付費用要求證人壬○○、丙○○等看守與被上訴人辛○○合夥種植之樹木等情,應可採信為真正,且屬系爭合夥事務之必要事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三)附表三所示估價單:本件估價單上編號2之頭份整地費用支付53000元、編號3之土地租賃費用6萬元 (已詳述如前)及整地工資55000元部分,合計168,000元,有收據2紙為憑,核與出租人己○○所證及負責整地及修復小道之證人戊○○及庚○○證述情節相符,且樹木移植前後整地等修復事項,乃種植樹木所必要之事務,再佐以被上訴人甲○○亦供稱確實目睹庚○○在合作經營之榕樹所在園區進行修剪工作,並曾告知要將樹修剪漂亮等語,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至於其餘編號1及3至14等項目之支付,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除未能提出任何己確實支付上述各項目所載金額之證據,復未能就上開各編號所載品名實際施作內容及地點,自能就此部分乃合夥之必要事務,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附表四所示估價單:估價單上僅載明品名為不鏽鋼開關箱、電纜線、抽水機、高壓軟管等總計35,394元,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就上開單據上所載項目有無實際支付提出證據,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合夥期間對合夥事務所支出附表一所示費用342,010元及附表二所示費用其中154,000元及附表三所示費用其中168,000元,合計664,010元,均屬有據,且為合夥事務之必要費用,均詳述如前。因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僅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辛○○二人,從而,上訴人本於合作經營之合夥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辛○○應按上開費用負擔其中二分之一之事務費用即332,005元,為有理由;因被上訴人已先行支付17萬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辛○○尚應給付162,005元(332,005- 170,000=162,005),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

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卓進仕法 官 林靜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義倩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