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月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3年度沙簡字第65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關於確認附表一所示本票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票據權利不存在,除其中超過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不存在部分外,並命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張睦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其餘上訴駁回。
張睦展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新台幣玖仟玖佰玖拾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由乙○○負擔新台幣伍仟壹佰陸拾玖元,餘新台幣貳萬零陸佰柒拾陸元由張睦展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張睦展上訴部分新台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由張睦展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睦展(下稱張睦展):㈠原判決不利於張睦展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就附表1所示之本票對張睦展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㈢乙○○之上訴駁回。㈣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乙○○負擔。
二、乙○○則以: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張睦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張睦展之上訴駁回。㈣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張睦展負擔。
貳、張睦展起訴主張:乙○○於民國(下同)87年2、3月間與其簽署「合作投資契約書」,同意提供名下之不動產為擔保,由張睦展所經營之元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楙公司)向銀行融資,詎因元楙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於88年2月間面臨結束營業之命運,乙○○為確保抵押借得之投資款能完全獲償,遂於88年4月30日命張睦展之妻陳素真為新台幣(下同)2,100,000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隨後又於89年1月16 日再命張睦展就同一標的簽發附表1所示之本票作為雙重之擔保。但張睦展實際上並未向乙○○借款,乙○○總投資額應為1,500,000元,縱使張睦展開立2,100,000元之本票交給乙○○以擔保其投資款,但張睦展已替乙○○清償台北銀行之本息1,331,000元,可供抵銷,另張睦展於92年9月、10月各給付乙○○50,000元;自89年2月起至90年2月止又陸續給付乙○○10,000元6次,計60,000元;93年8月9日又分別給付乙○○及其妻30,000元、70,000元;另乙○○所提供之不動產於第2次向銀行貸款600,000元後,其中之443,000元已由張睦展以附表2所示之支票及現金160,000交與乙○○,另又交付附表3所示之支票計65,000元,以上張睦展給付乙○○之金額已達2,099,000元,對乙○○已無債務存在,爰訴請判決確認乙○○所持有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對張睦展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參、乙○○則以:其與張睦展簽署「合作投資契約書」,同意提供台中縣○里鄉○○街6之71號房屋供元楙公司向銀行貸款1,500,000元,後來為增資元楙公司,再以上開房屋向銀行貸款600,000元,但事後張睦展無法作帳,經其要求退出投資,惟張睦展無法返還2,100,000元之投資款,故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又依合約書約定,抵押借款利息應由張睦展繳納,至於張睦展已還的銀行貸款本金部分可以從本票債權扣除則無意見,其有於92年9月及10月自張睦展處取得各50,000元,但未於89年2月至90年2月間向張睦展索取60,000元,亦未於93年8月9日向張睦展索取30,000元及70,000元,亦未拿取第2次向銀行貸款600,000中之443,000 元,附表2所示之支票有其背書者,是張睦展請其幫忙調借現金,其於調到現金之後就將現金交給張睦展使用,並不是用來還投資款,附表2所示之支票無其背書之部分,則與其無關等語,資以抗辯。(張睦展起訴請求確認乙○○所執有如附表1所示本票對張睦展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確認該本票,其金額超過1,137,215元部分,對張睦展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而駁回張睦展其餘之請求,張睦展、乙○○各就敗訴部分上訴)。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兩造於87年2月或3月間簽訂「合作投資契約」,約定乙方
(乙○○)應提供不動產供甲方(張睦展、元楙公司)向銀行融資(抵押貸款150萬元,遠期信用狀150萬元)作為資金週轉之用」、「甲方負責支付150萬的利息費用,一年到期時,應一次向銀行還清」、「甲方開立150萬本票乙張予乙方,作為償還此銀行貸款之擔保」,其契約之內容,詳如原審卷第20頁所示。
㈡乙○○於87年5月5日提供其所有之台中縣○里鄉○○○段
138之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2555建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0,000元之抵押權予亞太商業銀行(即復華銀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為元楙公司,乙○○並擔任連帶保證人。87年5月6日元楙公司向復華銀行借短期擔保放款1,500,000元,87年6月3日張睦展向復華銀行開立17,010元美金的信用狀。
㈢87年10月27日乙○○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
將前開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變更為「乙○○」及「元楙公司」。
㈣乙○○以其為借款人,於87年10月30日向復華銀行(原亞
太銀行)辦理長期 (20年)擔保放款2,100,000元,所貸得之款項,作為清償元楙公司之短期擔保放款1,500,000 元,外幣貸款美金17,010元 (依當時之匯率為572,587元)。
㈤88年2月間元楙公司經營不善面臨結束營業之命運,張睦
展於88年4月26日簽發面額2,100,000元、到期日89年4月28日之本票(如原審卷第22頁本票影本所示)交與乙○○。訴外人即張睦展之妻陳素真並於88年4月30日在合作投資契約書上記載:「因景氣因素,甲方(即張睦展、元楙公司)於88年4月28日無法向銀行還清借款,至今日總借款為2,100,000元,經乙方(即乙○○)同意寬延一年(自89年4月28日)還清此銀行貸款。陳素真確認保證之。
88年4月30日」㈥89年1月12日,乙○○以相同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3,120,000元之抵押權,向台北銀行豐原分行貸款2,600,000元,借款期間自89年1月12日起至104年1月12 日止。
上開貸款之部分金額,於同日清償復華銀行前開2,100,000元之貸款。
㈦張睦展於89年1月16日簽發決附表1所示之本票交與乙○
○,乙○○並已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93年度票字第167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㈧乙○○於92年9月、10月共分2次向張睦展借款100,000 元。
㈨乙○○於台北銀行豐原分行之貸款2,600,000元,由張睦
展繳納負責本金及利息至93年8月11日止,貸款之餘額為2,080,573元。
二、兩造所爭執者,為附表1所示之本票其原因債權為何?及該本票及其原因債權是否因清償或抵銷而消滅?㈠按兩造於87年2、3月間簽訂「合作投資契約」,約定由乙
○○提供不動產由張睦展、元楙公司向銀行融資作為資金週轉之用,其相關貸款作業之情形為:乙○○於87年5月5日提供不動產為復華銀行(原亞太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擔保,由元楙公司於87年5月6日向復華銀行借款1,500,000元,其後乙○○以其名義為借款人於87年10月30日向復華銀行辦理長期(20年)擔保放款2,100,000元,貸得之款項清償元楙公司之短期擔保放款1,500,000元,及外幣貸款美金17,010元(依當時之匯率為572,5 87元),之後乙○○又以相同之不動產為台北銀行豐原分行設定抵押權,於89年1月12日向台北銀行豐原分行貸款2,600,000元,貸得款項之部分金額,於同日清償復華銀行前開2,100,000元之貸款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肆、一、之㈠、㈡、㈣、㈥所載),原審判決所認「被告(乙○○)以上開建物向臺北銀行抵押借款3次,借得金額分別為1,500,000 元、600,000元、500,000元,共2,600,000元」,與事實未儘相符。
㈡張睦展雖主張未曾向乙○○借款,兩造之間無債權債務關
係云云,惟兩造於87年2、3月間所簽訂之「合作投資契約」記載稱:「……甲方(張睦展、元楙公司)負責支付1,500,000的利息費用,一年到期時,應一次向銀行還清」、「甲方開立1,500,000元本票乙張予乙方(乙○○),作為償還此銀行貸款之擔保」等語(原審卷第20頁),已明示合作投資貸款之利息應由張睦展支付,本金亦應由張睦展於屆期時清償,並由張睦展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查兩造所簽訂之「合作投資契約」如屬投資之性質(如合夥),本應由乙○○負擔損益,自應由乙○○負責支付貸款之利息,並於貸款屆期清償本金,反觀兩造之「合作投資契約」竟為上開約定,足見乙○○依約僅負責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並不負擔元楙公司經營之損益,實際上與所謂之「投資」無涉。而88年4月30日張睦展之妻陳素貞於「合作投資契約書」上附記:「因景氣因素,甲方於88年4月
28 日無法向銀行還清借款,至今日總借款為2,100,000元,經乙方同意寬延一年(至89年4月28日)還清此銀行貸款。陳素真確認保證之」等語(見前述肆、一之㈤,並參照原審卷第20頁)。查本件以乙○○之不動產設定擔保之借款,於88年4月28日當時之貸款本金餘額即為2,100,000元(嗣於89年1月12日轉向台北銀行豐原分行設定抵押貸款後,餘額增至2,600,000元),足認陳素貞於88年4月28日當時,亦同確認張睦展及元楙公司應負責於89年4月28日前向銀行借款之餘額2,100,000元,而張睦展除簽發附表1 所示之本票交與乙○○外,另於88年4月26日簽發89年4月28期(按即前述陳述貞保證清償銀行貸款之期限),面額同為2,100,000元之本票交與乙○○,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頁本票影本),如非同為擔保張睦展應向銀行清償2,100,000元之貸款,張睦展當不致於無端在88年4月26日簽發89年4月28日期之本票,及在89年1月16日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由此參照兩造「合作投資契約」之約定、陳素貞於「合作投資契約」保證之註記、及乙○○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貸款放款額度之變化,張睦展所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實非可採,應以乙○○所主張為擔保銀行貸款之清償而簽發本票一節為可信。
㈢張睦展於88年4月26日簽發89年4月28日期、面額2,100,00
0元之本票後,乙○○又於89年1月12日以相同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120,000元之抵押權,向台北銀行豐原分行貸款2,600,000元,貸得款項之部分金額,於同日清償復華銀行前開2,100,000元之貸款(見前述肆、一之㈥),故乙○○前向復華銀行所借之2,100,000元,實質上係轉向台北銀行借貸,而非清償完畢,張睦展於88年4月26日所簽發之本票亦應隨同轉而擔保張睦展應向台北銀行清償2,100,000 之貸款。張睦展主張向台北銀行增額貸得之500, 000元係供乙○○使用,固為乙○○所否認,惟乙○○於台北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在台北銀行89年1月12日核撥貸款金額2,600,000元後,於同日將部分金額轉讓至復華銀行清償貸款,其後並於翌(13)日提現500,000元,同月18日提現20,000元,此有台北銀行存款明細帳在卷可稽(上訴卷第88頁),乙○○雖主張該二筆現金提款均交由張睦展使用(上訴卷100頁),惟為張睦展所否認,而乙○○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乙○○上張主張為真;況乙○○轉向台北銀行借貸2,600,000元係在89年1月12日,而簽發附表1所示之本票係在89年1月16日,時間已在台北銀行放款之後,如乙○○再向台北銀行增額貸得之500,000元係交由張睦展使用,則89年1月16日簽發附表1所示之本票時,張睦展以乙○○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取得之資金已達2,600,000元,當無再由張睦展僅將面額記載為2,100,000元,乙○○所主張向台北銀行貸得之2,600,000元均由張睦展使用一節,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綜合前述,本件張睦展簽發附表1 所示之本票,旨在擔保張睦展應向台北銀行清償2,100,000元之本息,而不及於89年1月16日向台北銀行增額貸得之500,000元,該增額貸得之500,000 元之本金及利息應由乙○○自負清償之責任。㈣張睦展主張乙○○以上開建物第二次向銀行借款之600,00
0元(指向87年10月30日向復華銀行辦理長期擔保放款,以清償短期擔保放款1,500,000元後之餘額600,000元),其中有443,000元已為乙○○所收受,而供其個人使用,張睦展並交付附表2所示之支票13張及現金160,000云云。
惟乙○○自始即否認收受現金160,000元,且張睦展亦未舉證以實其說,87年10月30日乙○○向復華銀行辦理2,100,000元之長期擔保放款,其用途在於清償元楙公司原先之短期擔保放款1,500,000元及外幣貸款美金17,010元(依當時之匯率為新台幣572,587元),而非由乙○○取用,此有復華銀行函在卷可稽(上訴卷第35頁),張睦展所主張該600,000元中之443,000元已由乙○○取用一節,已難採信。至於附表2編號所示之支票13張,其發票日為分別為87年4月16日至同年11月20日,附表3所示之支票2張之發票日則均為87年10月16日,時間均在88年4月30日張睦展之妻陳素貞為保證,及88年4月26日張睦展簽發本票之前,如此15張支票所支付之金額確應由乙○○返還,則陳素貞88年4月30日向乙○○保證時,及張睦展於88年4月26日簽發本票時,當係應將前開15張支票之金額扣除,況且兌付支票之原因有多端,並非僅限於清償債務或借貸關係,贈與、履行其他債務亦屬可能,依兩造「合作投資契約書」之約定,乙○○提供不動產供元楙公司擔保向金融單位融資週轉,張睦展許以特定之利益亦屬常情,實難僅以前開15張支票業經兌付,即認乙○○負有返還款項之義務,或上開支票係供清償本件本票債權。
㈤至於張睦展主張乙○○令其妻王淑緣於89年2月起至90年2
月之間,陸續向張睦展索取60,000元、於93年8月9日,向張睦展索取30,000及70,000元等各節,為乙○○所否認而張睦展迄未能舉證證明,且證人王淑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否認於前記時間向張睦展索取金錢,張睦展主張業於前記時間清償,即無可採。
㈥附表1所示之本票,旨在擔保張睦展應向台北銀行清償2,1
00,000元之本息,而不及於89年1月16日向台北銀行增額貸所得之500,000元,該增額貸之500,000元之本息應由乙○○自負清償之責任,已如前述。本件乙○○於台北銀行豐原分行之貸款2,600,000元,由張睦展繳納負責本息至93年8月11日止,貸款之餘額為減為2,080,573元,所繳納之利息為805,110元,此有台北銀行函及台北銀行放款帳卡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50頁、上訴卷第120頁),張睦展主張已向台北銀行繳納本息1,331,100元,係以每月其按月繳納本息24,200元,繳納至93年8月11日第55期為止(即24,200×55=1,331,100),惟依台北銀行放款帳卡所示,乙○○之該筆貸款每月應繳之本息並非24,200元(以第1期而言,其應繳納之本金為8,347元,利息為14,733元,合計為23, 080元,見原審卷第44頁),張睦展主張其按月繳納24,200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台北銀行之上開函覆不符,自難採信。本件乙○○原始借款之金額為2,600,000元,於93年8月11日繳納第55期本息後,本金之餘額為2,080,573元,則張睦展清償之本金為519,427元(2,600,000-2,080,573=519,427),張睦展既僅就台北銀行之借款於2,100,000元之本息負清償之責任,且已清償519,427元之本金,則張睦展應負清償責任之本金部分餘額為1,580,573元(2,100,000-519,427 =1,580,573)。
㈦張睦展繳納貸款之利息為805,110元,而張睦展僅應就2,1
00,000範圍內之本息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張睦展代乙○○墊付之利息為154,829元(即805,110×50/260=154,829元,見上訴卷第120頁台北銀行函),此部分利息既係為乙○○代墊,張睦展自得請求乙○○返還,扣除此部分利息後,張睦展應負清償責任之本票債權餘額為1,425,744元(1,580,573-154,829=1,425,744)。
㈧乙○○於92年9月、10月共分2次向張睦展借款100,000元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張睦展主張應自本票債權中予以扣除,自屬可採,經扣除後之餘額為1,325,744元(1,425,744-100,000=1,325,744元)。
㈨除張睦展已清償臺北銀行借款之本金519,427元,92年9月
、10月乙○○之借款100,000元,及張睦展代墊借款利息154,829元,可自本件本票債權扣除外,張睦展其餘主張,並無理由。
三、依上所述,乙○○持有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債權,於1,325,744 元本息之範圍內尚可行使,並無票據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從而張睦展起訴請求確認附表1所示之本票票據在權不存在,於超過1,325,744元之本息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應予駁回。原審原判關於確認附表1所示本票票據權利超過1,137,215元不存在,除其中超過1,325,744元不存在之部分外,即有未洽,乙○○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確認附表1所示本票票據權利超過1,325,744 元不存在部分,及駁回張睦展其餘之訴部分,原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乙○○、張睦展各自上訴,分別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睦展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周靜秀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 │到期日 │├──┼───┼────┼────┼────┼────┤│ 一 │張敏郎│0000000 │470376 │89.1.16.│92.1.12.│└──┴───┴────┴────┴────┴────┘附表二:
┌─┬────┬────┬────┬─────┬────┐│編│發 票 人│帳號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號│背書人 │票號 │ │ │(新臺幣)│├─┼────┼────┼────┼─────┼────┤│一│元楙公司│43335 │臺灣銀行│87.6.6. │35000 ││ │乙○○ │0000000 │大甲分行│ │ │├─┼────┼────┼────┼─────┼────┤│二│元楙公司│43335 │臺灣銀行│87.6.6. │35000 ││ │王淑緣 │0000000 │大甲分行│ │ │├─┼────┼────┼────┼─────┼────┤│三│元楙公司│43335 │臺灣銀行│87.6.6. │30000 ││ │郭嘉男 │0000000 │大甲分行│ │ │├─┼────┼────┼────┼─────┼────┤│四│元楙公司│43335 │臺灣銀行│87.10.31. │20000 ││ │顏清福 │0000000 │大甲分行│ │ │├─┼────┼────┼────┼─────┼────┤│五│元楙公司│43335 │臺灣銀行│87.10.26. │20000 ││ │顏、真、│0000000 │大甲分行│ │ ││ │源 │ │ │ │ │├─┼────┼────┼────┼─────┼────┤│六│元楙公司│43335 │臺灣銀行│87.11.16. │18000 ││ │乙○○ │0000000 │大甲分行│ │ │├─┼────┼────┼────┼─────┼────┤│七│元楙公司│43335 │臺灣銀行│87.4.16. │30000 ││ │鄭瑞美 │0000000 │大甲分行│ │ │├─┼────┼────┼────┼─────┼────┤│八│元楙公司│43335 │臺灣銀行│87.4.16. │30000 ││ │呂○○ │0000000 │大甲分行│ │ │├─┼────┼────┼────┼─────┼────┤│九│元楙公司│43335 │臺灣銀行│87,5,30. │65000 ││ │柏森塑膠│0000000 │大甲分行│ │ ││ │有限公司│ │ │ │ │├─┼────┼────┼────┼─────┼────┤│十│元楙公司│43335 │臺灣銀行│87.6.30. │60000 ││ │張敏郎 │0000000 │大甲分行│ │ │├─┼────┼────┼────┼─────┼────┤│十│元楙公司│43335 │臺灣銀行│87.7.20. │60000 ││一│張煇芳 │0000000 │大甲分行│ │ │├─┼────┼────┼────┼─────┼────┤│十│元楙公司│43335 │臺灣銀行│87.10.6. │80000 ││二│古錦華 │00000000│大甲分行│ │ │├─┼────┼────┼────┼─────┼────┤│十│元楙公司│43335 │臺灣銀行│87.11.20. │60000 ││三│張煇芳 │0000000 │大甲分行│ │ │└─┴────┴────┴────┴─────┴────┘附表三:
┌─┬────┬────┬────┬─────┬────┐│編│發 票 人│帳號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號│背書人 │票號 │ │ │(新臺幣)│├─┼────┼────┼────┼─────┼────┤│一│元楙公司│43335 │臺灣銀行│87.10.16. │50,000 ││ │王淑緣 │0000000 │大甲分行│ │ │├─┼────┼────┼────┼─────┼────┤│二│元楙公司│02798 │臺灣銀行│87.10.16. │15,000 ││ │乙○○ │0000000 │大甲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