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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3年度沙簡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一、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並無過失,是因丙○○○(按

丙○○○所提上訴,因不合法而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駕車行駛於機車道上,從上訴人之右側超車撞到上訴人右側車門,再追撞到被上訴人之小客車,並非上訴人開車去撞到丙○○○的車子。

㈡如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也過高。

二、被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雖是丙○○○的車子撞到被上訴人的汽車,但上訴人

是自己要簽承諾書給丙○○○的,所以上訴人與丙○○○應該都要負責賠償。

㈡至於車損費用,當時被上訴人有請上訴人與丙○○○去找

人來修理汽車,丙○○○的保險公司的人是說,等鑑定車損價額出來之後可以理賠,但是上訴人何自己要去簽承諾書,才導致丙○○○保險公司說不用理賠。

參、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二、如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須負賠償責任,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金額為若干?

肆、本院判斷: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定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被告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尚未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無從斷定其提出抗辯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自無同條項之適用,應就其個人提起上訴是否合法,應否准許,予以調查裁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丙○○○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對其等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與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86,958元及利息後,上訴人以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及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過高為由提起上訴,上訴人所主張之第一項理由(即上訴人無過失部分)因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故上訴人以此項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同案被告丙○○○,合先敘明之。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中縣○○鄉○○路○段與學田路之路旁,適上訴人(即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丙○○○(按其就第一審判決亦提起上訴,然因上訴不合法,而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皆沿中山路三段由烏日往彰化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地點時,上訴人所駕駛之PA-2388號自用小客車因超車不慎,撞及丙○○○所駕駛之KB-0760號自用小客車,KB-0760號自用小客車因車速過快追撞被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CX-2719號自用小客車,被上訴人上開小客車因而毀損,嗣經送修需支付修理費用計286,958元,依民法第185條、第196條規定,上訴人與丙○○○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以其當時係駕車行駛於最外側之快車道上,而丙○○○則自其右側超車,撞上其駕駛之小客車,再追撞到被上訴人之小客車,並非上訴人開車去撞到丙○○○的車子,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也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首須說明者,係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經查:

㈠按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所規定「過失」之意義,

係指行為人損害之發生雖無認識,但按其情節應預見並能預見而不預見者,或預見損害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規定:「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一 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但在市區○○○○道道路行駛時,不在此限。二 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三 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

四 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五 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一項)汽車在超過四車道之道路、調撥車道或雙向車道不對稱之道路,除依第1項各款規定行駛外,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第三項)。」是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及第3項之規定可知,行駛較慢之小型汽車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且不得任意變換車道;同向二車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車輛或內車道之車輛先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安全距離。亦即,汽車如從機車慢車道或路邊停車後擬進入一般快車道行駛,應讓已在快車道行駛之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不可貿然駛入快車道內或自機慢車道超越前車逕行駛入前車之車道內。

㈡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中山路,係一雙向六車道(另各包括

一機車道),事故當時被上訴人之小客車係停放在台中縣○○鄉○○路○段與學田路交岔口附近之路旁,上訴人與丙○○○所行駛之車道係三線快車道,一線機車道,而當時上訴人駕車係行經最外側之快車道上,而丙○○○則係從上訴人之右側通行(即行駛在機車道上),於通行中,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與丙○○○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發生擦撞,其後丙○○○再撞擊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3年12月20日烏警交字第0930019588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及現場照片六幀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㈢茲有爭執者,係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時,因為超車之故而撞擊在其右側行駛之丙○○○小客車?或係丙○○○自上訴人右側超車時,與上訴人之小客車發生碰撞?經查:

⒈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張佑男於原審94年2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結證稱:卷附的交通事故處理單(按係93年8月21日製作)附起訴狀證物一)是由伊當日帶三人兩造回派出所依據他們的口述製作的,車禍現場圖及警訊筆錄是在92年12月14日製作,當事人請求鑑定時,才製作筆錄及現場圖,因鑑定單位請我們製作上開資料,製作完畢,就送鑑定,事後製作之警訊筆錄係根據當事人事後口述製作,現場圖肇事經過是我個人判斷而記載的,當事人申請鑑定時,製作筆錄時被告丙○○○是最後製作的,起先丙○○○陳稱她是右側超車行駛機車道擦撞到左側PA-2388號自小客車,之後失控再撞到乙○○○CX-2719號自小客車,後來,她要求更改筆錄,說她沒有行駛機車道,我讓她更改,更改後並請她簽名蓋手印等語。

⒉本件上訴人於車禍當時係直行行駛於最外側之快車道上

,而丙○○○當時係與上訴人同向行駛在機車道上,且非路邊停車準備進入快車道內,故依事故現場狀況及上開證人張佑男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所主張:當時其係最外側之快車道上,丙○○○車行駛於機車道上,從上訴人之右側超車撞到上訴人右側車門,再碰撞到被上訴人之小客車等語,確屬真實。

⒊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4日警訊筆錄中陳稱:我駕駛CX-2

719號自小客車,暫停於○○鄉○○路○段○○○號前,當時在車上並熄火且打故障燈,突然我後方由丙○○○所駕駛KB-0760號自小客車撞到我車子左後側門,因撞擊力很大我車子再往前滑行約3至4公尺,撞到停於路邊自小客車5J-6701號左側車門等語。則本件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與上訴人之小客車發生碰撞,再撞擊停於路邊之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車後,猶使被上訴人之停駛中之自用小客車向前滑行約3至4公尺,顯見丙○○○當時駕駛車速係相當快速,且係擬自上訴人之右側機車道上加速超越上訴人之小客車並駛入上訴人之車道時,始發生本件事故。

㈣綜上所述,本件應認係丙○○○駕車自上訴人右側(機車

道上)超車時,未注意安全距離,逕行車車駛入上訴人之車道上,致丙○○○小車之左後側撞及上訴人小客車右側車門後,丙○○○之小客車再失控追撞停於路邊之被上訴人小客車。則依首揭說明,本件事故之發生,顯係丙○○○駕車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於上訴人方面,原審雖認定係上訴人駕車撞擊丙○○○之小客車,然就此部分,原審所為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此已見前述,故原審遽該事實認定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即有未當,而應予撤銷改判。

㈤上訴人雖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烏日分局內出具乙張

承諾書載明「甲○○因駕駛不當以致撞到蕭美雲所駕車輛致毀損,本人願負責車輛修護責任恐口無憑,白紙黑字,以示負責」等語。就此承諾書,上訴人辯稱:該承諾書係因剛發生車禍那時候,精神狀況比較不穩定,丙○○○態度又很兇,所以就簽了等語。然查因該承諾書內容與本院前揭所為事實認定之事實並不相符,且縱生法律上之效力,亦僅能認係上訴人甲○○與蕭美雲二人間就本件車禍事故,其等二人間就該事故彼此間之損害賠賠償達成合議(和解)而已,該和解效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乙○○○。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對於上訴人及丙○○○提起訴訟,則依法自應回歸當時狀況,據以判斷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相關責任歸屬,是本件自難僅以該承諾書之記載,逕行認定上訴人就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害,應單獨或與丙○○○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之故,則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車損286,95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不合,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甲○○與丙○○○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86,958元及利息,其中就上訴人甲○○部分,因本院認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乃將原審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甲○○之請求確定,故本件被上訴人自不能再對上訴人甲○○有所主張。然就丙○○○部分,因丙○○○所提起之上訴為不合法而由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故依法被上訴人自得持原審確定判決(即本院沙鹿簡易庭93年沙簡字第698號)向丙○○○請求賠償給付286,958元及利息,末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瑞 蘭

法 官 陳 卿 和法 官 李 悌 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