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上 訴 人 辛○○
庚○○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黃琪雅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丑○○訴訟代理人 戊○○
子○○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 乙○○
3樓訴訟代理人 寅○○
甲○○丁○○被上訴人 丙○○
壬○○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88年度中簡字第2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上訴人辛○○、庚○○、己○○共有坐落台中縣○○
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所有坐落同段30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4、5二點之連接線;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同段31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20、2、3四點之連接線;與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段31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4、18二點之連接線。
⑶確認上訴人辛○○所有原台中縣○○鄉○○段霧峰小段76
-12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5、6、7三點之連接線。
⑷確認上訴人己○○所有坐落同段31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
丙○○所有坐落同段31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1、12、13、14四點之連接線。
⑸確認上訴人庚○○所有坐落同段31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
丙○○所有坐落同段31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5、16、17、18四點之連接線。
⑹確認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壬○○所有坐落同段316之1地號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土地公用地役權存在。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⑴經查,依台中縣霧峰鄉公所75年11月22日、72年5月28日
霧鄉建字第6530號函所示,中正路1105巷既成道路係坐落在重測後之台中縣○○鄉○○段316(現為316、316-1)、325、458、537等地號之土地。又,依實地現況,中正路1105巷與對街之1092巷係相互貫穿中正路而正面相對,是1092巷係坐落於自前開天時段316地號等地直線橫跨中正路至對街之土地即地目均為道,且所有權均屬國有之峰東段232、231、230、229、228、216-1地號等土地,應甚明確。
⑵然則,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中正路1105巷及
部分水溝位於上訴人共有之天時段310地號土地上,此與台中縣霧峰鄉公所前開函文內容顯不相符,且由天時段310地號土地直線橫跨中正路至對街,1092巷之位置並不在上開國有土地內,而係坐落於私人所有之峰東段135、136等地號土地內。又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比照上訴人於89年4月18日聲請狀所附之地籍圖,可知1092巷自峰東段135地號至同段247-11地號係一直線巷道,而倘依鑑定圖所繪1092巷係坐落於峰東段135 、136等地號土地內,則依此位置繼續向東延伸,1092巷將穿越私人所有地,即峰東段144、145、146、147、148、150、151、152、
153、154、162等地號土地,是倘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則前開私人所有建地即成為既成巷道,而地目均為道,且均屬國有地之峰東段232、231、230、229、22
8、216-1地號等土地反而建物林立,堪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論有誤,原審判決逕為採認,亦有違誤。
⑶再者,依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峰
東段148地號之建物○○○鄉○○路○○○○巷○○號僅坐落在峰東段148地號上,且緊臨峰東段229地號土地,其他同段之150、151、152、15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1092巷16號、18號、20號、22號亦同,即均緊臨峰東段229地號土地,然如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繪1092巷之位置向東延伸,1092巷即坐落於峰東段148地號等私人土地上,則將導致148地號等土地之建物所有人佔用既成巷道之情形。
又峰東段247、248地號上之建物○○○鄉○○路○○巷○號(門牌整編後為中正路1092巷9號),係緊鄰1092巷,該
建物並未占用峰東段229地號土地,其他同段之247-1至247-11、248-1至248-1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亦同,即均未占用峰東段229地號土地,然如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繪1092巷位置向東延伸,則247地號等土地上之建物將有部分坐落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峰東段229地號土地上,而導致247地號等土地之建物所有人佔用國有土地之情形,顯見前開鑑定圖所繪與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亦不相符,確有錯誤。
⑷此外,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89年9月6日89地測2字第12735
號函檢附之台中縣○○鄉○○段霧峰小段76-11、76-
17、76-18地號及其鄰近土地藍曬圖,76-18地號南側有一未登錄之既成巷道,此○○○鄉○○路○○○○巷,該既成巷道並橫越中正路,與對街之1092巷既成巷道正面相對。
而依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檢送之42年、45年、66年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所有土地未分割前之原地號即台中縣○○鄉○○段霧峰小段76-18(見42年、45年之複丈圖),分割後之地號即霧峰段霧峰小段76-129、76-130地號(見66年複丈成果圖),南邊界址以南亦有一長條型未登
錄之土地,且與橫跨中正路至對街之1092巷正面相對,此即為上開1105巷既成巷道,直至73年間始登記為國有地即天時段316、325等地號。然大里地政事務所竟於函覆之複丈圖上之霧峰段霧峰小段76-18地號土地上(見42年、45年之複丈圖)及霧峰段霧峰小段76-129、76-130地號土地上(見66年複丈成果圖)擅自標示1105巷道,而1092巷則仍標示於國有地即峰東段232、231地號之土地上,致與前開自行標示之1105巷無法連貫,此與實地1105巷與1092巷係相互貫穿中正路而正面相對之位置全然不符,足認大里地政事務所前開所標1105巷之坐落位置確屬錯誤。⑸另大里地政事務所於函覆之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1105巷之
坐落位置雖有錯誤,惟其認1092巷係坐落於地目均為道,且所有權均屬國有之峰東段232、231地號等土地上,則與上訴人前開主張若合符節,由此亦可證明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認1092巷係坐落於私人所有之峰東段135、136地號等土地之鑑定結論確有違誤,合此敘明。
⑹上訴人祖父洪守義於40餘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4間房屋,
4間房屋係坐落於其放領取得之分割前霧峰段霧峰小段76-18地號土地,而76-18地號土地於59年間分割出76-5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嗣上訴人父親洪順於66年間再依房屋及尚留存之空地位置分割出76-18、76-127、76-
128、76-129、76-130地號等5筆土地,是依此歷史沿革觀之,中正路1105巷之既成巷道確未通過上訴人所共有之天時段310地號土地。
⑺實則,中正路1105巷及1092巷係日據時代即存在之既成巷
道,且依前開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檢送之42年複丈成果圖所示,可知此2條巷道為未登錄之國有地,然因地政機關任意更改圖根點,致1105巷橫越上訴人所有天時段310地號土地,以至無法與坐落於對街之峰東段232、231地號等國有地之1092巷正面相對,而與使用現狀不符。兩造間之界址既係地政機關之疏失造成,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即應依系爭土地之歷史演變及原始地籍圖找出正確之界址,俾還原真象,乃竟仍依據原已有誤之重測後地籍圖及圖根點予以測繪,所為鑑定結論自有失入,原審判決逕採為認定兩造土地界址之論據,自亦違誤。
⑻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雖以該所於66年間辦理土地分割及
建物測量時,測量人員未依實地建物位置測量辦理分割致發生圖地不符情形為由,資為更正地籍圖及登記謄本,將原霧峰小段76-127地號土地取消之依據。惟查,據霧峰地政事務所72年4月23日72霧地2字第2457號函所示,可知前開土地分割測量並無錯誤情事,足證霧峰地政事務所後於77年11月間以分割錯誤為由,擅自更正地籍圖及登記謄本,將原霧峰小段76-127地號土地取消,確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新光公司方面: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實際巷道之位置非必與地籍圖上國有土地位置相符,不能以巷道之現況位置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
三、被上訴人壬○○: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對原審判決並無意見。
四、被上訴人丙○○方面: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對原審判決並無意見。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洪守義於42年8月1日因耕地放領取得台中縣○○鄉○○○段
76之18號土地 (自76之11號分割出來),面積為339平方公尺,於59年間分割出76之52號土地 (18平方公尺)作為道路用地,76之18號土地面積減為321平方公尺,嗣於65年1月10日由洪順繼承76之18號土地。洪順於66年5月11日將76之18號土地分割為76之18、76之127、76之128、76之129、76之130號 (面積分別為46、49、46、140、40平方公尺),面積合計仍為321平方公尺。76之18號土地洪順於66年5月17日將78之18號土地出售予林施櫻梅,林施櫻梅於67年5月15日售予賴錢素雲、賴錢素雲於68年3月20日售予康欽 (改名為康蔡圭良),康欽 (改名為康蔡圭良)之繼承人於84年12月16日出售予被上訴人丙○○。76之127號土地洪順於66年7月21日贈與給上訴人辛○○。76之128號土地洪順於66年7月21日贈與給上訴人己○○。76之129號土地於73年6月8日由洪錦富、己○○、辛○○共同繼承。76之130號土地於66年7月21日贈與給上訴人庚○○。76之17號土地 (自76之11號分割出來)於42年間放領予訴外人陳連泉,並於69年7月5日分割為76之
17、76之172號土地,陳連泉嗣於69年8月25日將76之17號出賣予新光人壽公司,將76之172號土地出售予蕭萬居所有。
㈡蕭萬居所有之第76之172、76之174號 (自76之172分割出來)
土地於69年間因買賣關係聲請鑑界,訴外人蕭萬居以霧峰地政事務所鑑界後發現放領後之地籍圖與實際使用範圍不符,蕭萬居主張上訴人己○○、辛○○所有中正路1111號、1113號房屋無權占用蕭萬居所有霧峰小段76之172號土地 (面積97平方公尺)、76之174號土地 (面積7平方公尺)(76 之172、76之174號土地均自76之17號土地分割出來),於70年間經蕭萬居提起拆屋交地訴訟,業經本院70年度訴字第13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0年度上字第1141號判決上訴人己○○、辛○○敗訴確定,且以本院70年度執乙字第5250號執行命令執行拆屋交地完竣。
㈢77年間霧峰地政事務所依據前開判決結果,以66年間實地建
物位置分割錯誤,致生關係不符為由,於77年12月21日更正地籍圖及登記簿謄本,並以76之127號全部越界建築,地籍圖已不復存在為由,註銷76之127地號,同時將76之127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併入76之129號土地面積。另將76之128號土地面積更正為22平方公尺,因76之128號土地面積原為
46 平方公尺,扣除22平方公尺,所餘24平方公尺併入76之
129 號土地面積,故76之129號土地面積原為140平方公尺,更正為213平方公尺,76之18、76之130號土地面積仍為46、40平方公尺不變。
㈣72年開始重測 (因界址糾紛於81年始為重測登記),77年更正後重測前之土地地號、面積變更如下: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更正前面積 │更正後面積 │重測後面積 │├──────┼──────┼──────┼──────┼──────┤│霧峰小段 │天時段312號 │46 │22 │22 ││76-128號 │(上訴人洪景 │ │(77年更正登 │(81年重測登 ││ │清所有) │ │記) │記) │├──────┼──────┼──────┼──────┼──────┤│霧峰小段 │天時段310號 │140 │213 │205 ││76-129號 │(上訴人3人共│ │(77年更正登 │(81年重測登 ││ │有) │ │記) │記) │├──────┼──────┼──────┼──────┼──────┤│霧峰小段 │天時段314號 │40 │未更正 │40 ││76-130號 │(上訴人洪景 │ │ │(81年重測登 ││ │富所有) │ │ │記) │├──────┼──────┼──────┼──────┼──────┤│霧峰小段 │天時段313號 │46 │未更正 │46 ││76-18號 │(被上訴人吳 │ │ │(81年重測登 ││ │慧雪所有) │ │ │記) │├──────┼──────┼──────┼──────┼──────┤│霧峰小段 │天時段307號 │202 │200 │207 ││76-17號 │(被上訴新光 │ │(75年更正登 │(72年重測登 ││ │公司所有) │ │記) │記) ││ │ │ │ │316 ││ │ │ │ │(合併天時段 ││ │ │ │ │ 309號土地) │├──────┼──────┼──────┼──────┼──────┤│霧峰小段 │無 │49 │0 │ ││76-127號 │ │ │(註銷此筆土 │ ││(上訴人洪錦 │ │ │地) │ ││洲所有) │ │ │ │ │├──────┼──────┼──────┼──────┼──────┤│無 │316 │ │34 │ ││ │(被上訴人國 │ │(76年分割後 │ ││ │有財產局管理│ │ 面積) │ ││ │) │ │ │ │└──────┴──────┴──────┴──────┴──────┘
㈤天時段316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有,嗣於76年4月
23日分割出天時段316之1號土地,並於78年9月11日將316之1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壬○○。
㈥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現有之天時段307號土地 (更正後面
積為200平方公尺),係於80年12月23日合併天時段304號土地 (4平方公尺),於87年8月12日合併天時段309之1(10平方公尺)、309(94平方公尺)、307之1(8平方公尺)土地而來。
上訴人己○○於76年間搭建建物無權占用蕭萬居所有之天時段309號 (面積94平方公尺,原為霧峰小段76之172、76之173號)、309之1號 (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經蕭萬居於78年間提起交還土地訴訟,經本院78年度訴字第34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9年度上字第42號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判決上訴人己○○敗訴確定。又上訴人己○○因竊佔蕭萬居所有309、309之1號土地 (合計竊佔104平方公尺)及新光人壽公司所有之307、307之1號 (原為霧峰小段76之81、76之174號)土地 (合計竊佔8平方公尺),業經本院77年度易字第20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7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判處上訴人己○○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㈦上訴人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310、及上訴人己○○
所有312、上訴人庚○○所有31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所有坐落同段30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段31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段316地號土地相鄰。
㈧如依上訴人所為之指界,系爭土地面積相較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2年9月4日所為測量結果,分述如下:
⒈310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129平方公尺,面積減少76平方公尺。
⒉312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46平方公尺,面積增加24平方公尺。
⒊313地號:土地面積仍為46平方公尺,面積未增減。
⒋314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56平方公尺,面積增加16平方公尺。
⒌316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125平方公尺,面積增加91平方公尺。
⒍307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216平方公尺,面積減少100平方公尺。
㈨如依被上訴人所為之指界 (即依重測後地籍線為界址),系爭土地面積均與重測前地籍圖面積相符。
㈩上訴人己○○所有坐落天時段31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
○所有坐落同段313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
11、12、13、14四點之連接線。上訴人庚○○所有坐落天時段314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
所有坐落同段313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15、16、17、18四點之連接線。
上訴人辛○○等三人共有坐落天時段310號土地與被上訴人
丙○○所有坐落同段313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14、18二點之連接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且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71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是則,確認界址之訴,應以訴請確認之兩造所有土地相毗鄰,且其經界線有爭執為前提要件,倘兩造間並無相毗鄰之所有土地,即無從為其確認土地界址之所在位置,更無起訴請求確認之必要。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渠等共有及單獨所有坐落台中縣○○鄉○○
段第310、312、314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所有坐落同段30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段31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管理所有坐落同段第316地號土地相鄰,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調查表為證,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界址有所爭執,上訴人訴請確定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應認有確認之利益。另上訴人辛○○主張其原有台中縣○○鄉○○段霧峰小段76-12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所有坐○○○鄉○○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5、6、7三點之連接線云云。惟系爭霧峰小段76- 127地號土地,前於66年5月11日辦理土地分割時(由76-18地號分割出),當時因霧峰地政事務所(現為大里地政事務所)原承辦測量員未依現場建物實際位置測繪,致生該分割後圖、地不符情事,嗣於69年間毗鄰之76-172、76-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蕭萬居發現地籍圖與實際使用範圍不符情事,訴請法院判決拆屋交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確定,於71年間由本院執行拆屋交地完峻,因76-127地號其上建物(門牌為中正路1113號)全部越界建築被拆除,76-127地號土地於地籍圖上已不復存在(拆除之建物坐落在76-17號土地上,並無76-127地號土地位置存在),霧峰地政事務所依上開判決拆除之結果及依台中縣議會77年5月大會決議與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76年4月30日地一字第45784號函以及土地複丈辦法第23條(現修正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而於77年12月21日辦理更正,故註銷76-127地號土地,有大里地政事務所於95年8月28日里地測字第095001163 4號函在卷可稽。系爭霧峰小段76-127地號土地既經註銷不復存在,上訴人辛○○對系爭霧峰小段76-127地號即無所有權存在,系爭不存在之土地與上訴人新光公司所有系爭307地號土地亦無相毗鄰可言,難認上訴人辛○○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辛○○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霧峰小段76-12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所有天時段307號土地界址,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⑶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換言之,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茲就兩造爭執之界址,分述如下:
㈣上訴人共有天時段31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所有同
段307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4、5二點之虛線連接線(上訴人主張),或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二點之實線連接線(被上訴人主張)?⑴查42年間因實施耕地放領政策,台中縣○○鄉○○段霧峰
小段76 -11地號土地分割出76-18、76-17地號土地,分別放領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守義、訴外人陳連泉,霧峰小段76-18、76-17地號2筆土地之界址,即霧峰小段76-129地號土地(自76-18地號土地分割出來,重測後為天時段310地號)與霧峰小段76- 172地號(自76-17地號土地分割出來,重測後為天時段309地號,嗣後76-172號與76-17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天時段307地號合併,合併後為天時段307地號)土地之界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之界址自42年間即存在迄今,依前述原則,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之界址自應以地籍圖為準。上訴人主張重測後之地籍圖(比例尺1/500)錯誤百出,依重測後比例尺1/500之地籍圖,作為鑑定界址之依據,顯有不妥,所鑑定之土地界址必然不正確,應採用重測前之正確地籍圖(比例尺1/1200)作為依據,倘大里地政事務所無法提供時,建請採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保管之比例尺1/1200之地籍藍曬底圖作為依據云云。經查,原審於89年1月5日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重測前、重測後地籍圖測量系爭土地經界線位置。該局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圖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可靠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500、1/1200),然後依據大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滕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鑑測結果系爭天時段310地號與307地號土地經界線位置為如附圖所示A、B二點之實線連接線,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有該局89年3月10日89地測2字第03371號函檢送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稽。
⑵原審復於92年8月7日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一、以89
地測2字第03371號函附之鑑定書為準。另依兩造指界位置繪製補測測量圖,並標示兩造指界面積、地籍圖圖面面積。二、○○○鄉○○路1092、1105巷道路位置測量標示於鑑定圖。三、並依重測前地籍原圖量距重測前未分割76-1
6、76-17、76-18土地面寬。」該局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圖檢測89年1月5日施測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依承辦法官現場指示施測當事人之各界址點位置,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重測前後地籍圖同比例尺1/500、1/1200),然後將本次測量成果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89年3月10日89 年3月10日89地測2字第03371號函檢送之鑑測成果併予展繪後,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該局並依原審指示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地籍資料庫所保管之重測前160磅藍晒圖地籍經界線,量取霧峰小段76-16、76-17、76-18地號土地面寬,以供參考,鑑測結果系爭天時段310地號與307地號土地經界線位置為如附圖所示A、B二點之實線連接線,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有該局92年10月1日測籍字第0920012992號函檢送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
⑶原審再於93年2月23日發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查明鑑定圖
實線部分與現存重測後地籍經界線是否相符,並將重測前藍晒圖所示中正路1092、1105巷道路位置測量標示於鑑定圖上,該局查對結果為鑑定圖實線部分與現存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如附圖所示E─D─65─66─67連接實線與重測前藍晒圖經界線相符(即中正路一一0五巷北側圖上位置),如附圖所示61…62…63…64連接點線係重測前藍晒圖線界線位置(中正路一一0五巷道南側圖上位置),圖示55…56…57…58…59…60連接點線係重測前藍晒圖經界線位置(中正路一0九二巷道兩側圖上位置),有該局93年3月25日測籍字第0930003609號函檢送補充鑑定圖附卷為憑。
⑷由上開圖示說明可知,無論依重測前(比例尺1/1200)、
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並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保管之重測前160磅藍晒圖(比例尺1/1200)測量霧峰76-17、76-18地號土地面寬,系爭天時段310地號與307地號土地之地籍經界線均為如附圖所示A、B二點之實線連接線,並非上訴人所指如附圖所示編號4、5二點之虛線連接線。上訴人仍空言大里地政事務所未提供正確地籍圖,提供多種不同地籍圖,導致多種鑑測結果云云,顯無可採。參以,如依附圖所示實線(即地籍圖所示地籍線,重測前後地籍圖均相同)為兩造之經界線,系爭天時段310、312、313、314、316、307號等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
05、22、46、40、34、316平方公尺,均與重測後土地登記簿謄本面積相符。如依上訴人所指如附圖所示之虛線為為兩造之經界線,系爭天時段310地號土地面積為129平方公尺,減少76平方公尺;系爭天時段312地號土地面積為46平方公尺,增加24平方公尺;系爭天時段313地號土地面積未增減;系爭天時段314地號土地面積為56平方公尺,增加16平方公尺;系爭天時段316地號土地面積為125平方公尺,增加91平方公尺;系爭天時段307地號土地面積為216平方公尺減少100平方公尺,上訴人指界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記登載之面積差距甚大,上訴人所指界址,顯不可採。
⑸綜上所述,本院依地籍圖之經界線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
施測之程序與方法,參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認系爭天時段310地號與30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二點實線連接線。
㈤原霧峰小段76之127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所有天時段
307號土地界址何在?上訴人起訴請求原霧峰小段76之127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所有307號土地界址,如所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欠缺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㈥上訴人共有天時段310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管理
同段316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20、2、3之連接線(上訴人主張),或為如附圖所示編號D、E二點之連接線(被上訴人主張)?即是否應○○○鄉○○路○○○○巷巷道北側(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20、2、3之連接線)為系爭310與316地號土地之界址?⑴經查,系爭天時段310號土地重測前為霧峰小段76-129地
號土地(係自霧峰小段76-18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系爭天時段310、316號土地之界址,即為原霧峰小段76-18地號土地與73年以前國有財產局所有之未登錄地土地之界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影本附卷可稽,是以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之界址亦係自42年間即存在迄今,依前揭原則,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之界址亦應以地籍圖為準。經查,原審於89年1月5日、92年8月7日囑託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重測前、重測後地籍圖測量系爭土地經界線位置,鑑測結果系爭天時段310地號與316地號土地經界線位置為如附圖所示D、E二點實線連接線,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並經該局查對鑑定圖實線部分與現存重測後地籍經界線確係相符,該局施測之程序與方法已詳如前述,有該局89年3月10日89地測2字第03371號函檢送鑑定書及鑑定圖、92年10月1日測籍字第092001 2992號函檢送鑑定書及鑑定圖及93年3月25日測籍字第0930003609號函檢送補充鑑定圖附卷為憑。參以,如依附圖所示實線(即地籍圖所示地籍線,重測前後地籍圖均相同)為兩造之經界線,系爭天時段310、316地號筆土地之面積,均與重測後土地登記簿謄本面積相符。如依上訴人所指如附圖所示之虛線為為兩造之經界線,系爭天時段31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
76 平方公尺;系爭天時段316地號土地面積增加91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記登載之面積差距甚大,上訴人所指界址,顯不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如系爭天時段310、316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所
示編號D、E二點之連接線,則上訴人共有之系爭310地號土地即包○○○鄉○○路○○○○巷之既成巷道在內,此顯與系爭土地之沿革不符,應○○○鄉○○路○○○○巷巷道北側(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20、2、3之連接線)為界址云云。
上訴人主張系爭天時段310、316地號土地界址應○○○鄉○○路○○○○巷巷道北側,所述理由均無可採,茲分述如下:
①上訴人主張渠等父親洪順於66年間依房屋及尚留之空地
位置分割出76-18、76-127、76-128、76-129、76-130地號等5筆土地,依此歷史沿革以觀,中正路1105巷之既成巷道確未通過上訴人所共有之天時段310號土地云云。經查,上訴人之父親洪順所有76-18號土地上坐落門牌號○○○鄉○○路○○○○號建物,因債務關係,經債權人廖繼城向本院聲請查封上開土及建物,法院於65年
7 月1日函請霧峰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測量,因測量工林耿樓測量疏失,將建物位置測量偏移,嗣洪順於66年間依建物所在位置(門牌號碼分別○○○鄉○○路○○○○號、1111號、1109號、1107號)將76-18號土地分割為76-127、76-128、76-18、76-130號土地,另76- 129為空地,其實中正路1113號建物位置係在鄰地76-17號(分割出76 -172、76-174號土地)土地上,中正路1111號建物部分占用鄰地76-17號(分割出76-172號)土地,並非在洪順所有之76-18號土地上,僅中正路1109號、1107號才在洪順所有之76-18號(指分割前地號)土地,76-18號(指分割前地號)土地尚有系爭1105號既成巷道通過,因測量員張聯榜並未發覺上項建物位置偏移即予辦理分割,造成分割後地籍分割線與實地建物不符,經76-17、76-172號土地所有權人蕭萬居提起拆屋交地訴訟,法院判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中正路1113號之建物全部被拆除,另門牌號碼中正路1111號之建物部分被拆除,並經法院強制執行拆除完畢,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複丈辦法第23條(現修正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更正,俾使系爭土地之地籍與登記符合實地現況,此案經台中縣議會於77年組成專案小組調查後,決議應依省府地政處76年4月30日76地1字第45784號函示辦理,並就上訴人辛○○等土地作為通往屠宰場路地,由台中縣政府比照毗鄰路地從優收購等事實,業經大里地政事務所於95年8月28日函檢附台灣省政府函文資料、附圖在卷可憑,本院並調閱本院70年度訴第136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0年度上字第1141號判決查明無誤,復經證人癸○○證述明確,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依歷史沿革以觀,中正路1105巷既成巷道未在上訴人所共有之天時段310號土地云云,並非實在。
②上訴人雖提出台中縣霧峰鄉公所75年11月22日、72年5
月28日霧鄉建字第6530號函文,上開函文記載「霧峰鄉屠宰場之既成道路之地號係天時段316、325、458、537等地號」及「中正路1105巷道為既成道路乙案,經查核該巷道地段、地籍圖已編定為道,且該路已為公眾通行使用…」等語,惟系爭土地於66年間分割錯誤,迄77年間地政機關始更正地籍圖及登記簿謄本,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提出上開台中縣霧峰鄉公所函文,均係霧峰地政事務所77年間更正地籍圖及登記簿謄本前之函文,霧峰鄉公所既無測量之技術及資料,所為函文應係依據77年更正前之錯誤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為函覆依據,自不得採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③上訴人又主○○○鄉○○路○○○○巷與1092巷係日據時代
存在之既成巷道,依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之42年複丈成果圖,可知此2條巷道為未登錄之國有地,然因地政機關任意更改圖根點,致1105巷橫越上訴人共有之310地號土地,以致無法與坐落於對街之峰東段232、231地號國有地之1092巷正面相對,而與使用現狀不符云云。
查系爭中正路1105巷與1092巷既成巷道,係自日據時代即存在之巷道,巷道兩側尚有年代已久之舊房子,固經證人即鄉民代表林瑞元、村長林文卿於本院94年12月8日履場現場時證述明確,惟上開證人所述尚無法證明系爭巷道位置係坐落於未登錄之國有地即系爭316號土地,或係坐落於系爭310號土地,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1105巷既成巷道坐落於未登錄之國有地即系爭316號土地,即非可採。再者,地政機關所保存之地籍原圖,無論係重測前或重測後之地籍圖,其上並未標示既成巷道位置,而巷道係長時間供不特定人通行所形成,若非政府預先開闢之計劃道路,巷道之延伸非必為一直線,亦非必位於國有土地上,上訴人主張系爭1105巷與1092巷應正面相對或應為一直線,並無依據;且系爭1105巷道之位置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測繪,並非大里地政事務所所測繪,上訴人主張地政機關任意更改圖根點,致1105巷之位置與使用現狀不符,顯無可採。
④上訴人復稱倘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中正路
1105巷及部分水溝位於上訴人共有之天時段310地號土地上,則由天時段310地號土地直線橫跨中正路至對街,1092巷之位置並不在上開國有土地內,而係坐落於私人所有之峰東段135、136等地號土地內,又比照地籍圖,可知1092巷自峰東段135地號至同段247-11地號係一直線巷道,而倘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所繪1092巷係坐落於峰東段135、136等地號土地內,則依此位置繼續向東延伸,1092巷將穿越私人所有地,即峰東段
144、145、146、147、148、150、151、152、153、154、162等地號之土地,則前開私人所有建地即成為既成巷道,而地目均為道,且均屬國有地之峰東段232、231、230、229、228、216-1地號等土地反而建物林立,堪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論有誤云云。如前所述,系爭1092巷是否為一直線或坐落於國有土地並未登載於地籍圖,無從比對地籍圖可得,亦難以目測為憑,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1105、1092巷道為一直線據以推論11
05、10 92巷既成道路位於私人土地即屬鑑定錯誤,所為主張不足採信。
⑤上訴人另主張台中縣大里地政事所竟於89年7月20日里
地測字第7977號函檢附之42、45、66年複丈成果圖,於其上擅自標示上之霧峰小段76-18、76-129、76-130地號土地上擅自標示1105巷道,而1092巷仍標示於國有地即峰東段232、231地號土地上,此與實地1105巷與1092巷係相互貫穿中正路正面相對之位置全然不符,足認大里地政事務所所標示1105巷之坐落位置確屬錯誤云云。
惟如前述,如附圖所示系爭1105巷、1092巷之位置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巷道實際位置現場測繪,並非依大里地政事所竟於89年7月20日里地測字第7977號函檢附之
42、45、66年複丈成果圖為依據測繪,且地籍原圖並無巷道之標示,大里地政事所上開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1105巷、1092巷之位置是否正確,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鑑測之巷道位置不生影響。
⑶綜上所述,本院依地籍圖之經界線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
施測之程序與方法,參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及依歷史沿革以觀,系爭道路自日據時代存在迄今並未變動,通住舊時屠宰場之既成道路始終位於上訴人辛○○所有系爭310號部分土地上,故認為系爭天時段310地號與31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附圖所示D、E二點實線連接線,非以如附圖所示編號1、2 0、2、3之連接線(○○○鄉○○路○○○○巷巷道北側)為界址。
㈦再按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
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固得提起確認之訴,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裁判可參)。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壬○○所有坐落同段316之1地號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公用地役權存在,惟公用地役權存在與否之爭議,非屬私法上法律關係,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確認,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316、316之1號土地公用地役權存在訴訟,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㈧綜上所述,本院認上訴人所有系爭31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
新光所有系爭30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點實線連接線;上訴人共有系爭第31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系爭31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點實線連接線;上訴人共有系爭第31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段31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14、18二點之實線連接線(上訴人此部分聲明與原審判決相同);上訴人己○○所有系爭31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所有系爭31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11、12、
13、14四點之實線連接線(上訴人此部分聲明與原審判決相同);上訴人庚○○所有系爭31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所有系爭同段31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15、16、17、18四點之實線連接線(上訴人此部分聲明與原審判決相同)。另上訴人辛○○訴請確認系爭霧峰小段76-12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所有系爭307號土地界址;及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316、316之1號土地公用地役權存在,均無私法上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吳蕙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規定,經本院許可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