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10月間,因生意上資金週轉需要,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並約定以日息八分利計算,由上訴人以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之方式,交付所借款項。迄於88年11月1日結算日止,積欠本金及利息合計新台幣(下同)377,000元。被上訴人於另案均承認曾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本票。被上訴人並於94年6月21日在原審自認其提出94年度中簡字第663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認金額包含本件377,000元。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可見被上訴人簽立本件欠條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已經交付借款金錢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會在欠條寫明共欠377,000元之字意。本件欠條可推定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後,會算尚未還欠款之證據,應由被上訴人負還款舉證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7,000元,及自8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並未借貸過本件請求之債務,如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均會簽發本票,本件上訴人並提不出任何有本件借款之相關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兩造間是否有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一)按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時,就消費借貸一節雖有增刪及修正,並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該增刪及修正規定自89年5月5日施行。惟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民法債編施行法另有特別規定外,對於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亦有明文。而消費借貸一節增刪及修正規定,除修正之民法第465條之1消費借貸預約之規定有溯及既往之規定外,餘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本件消費借貸依原告之主張既發生於00年00月間即修正施行前,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甲提出借據 (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足參照。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即知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者,須就借貸關係存在所須具備之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與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迄於88年11月1日為止,共積欠本息合計377,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欠條及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而雖被上訴人於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663號、94年度中簡字第194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分別於94年3月17日及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我(即被上訴人)需看過本票後再補充陳述。我曾向被告(即上訴人)借過錢,借錢時也有開本票給被告,但我都有陸續清償。」;「{為何簽本票給被告(即上訴人)?}因為當時我(即被上訴人)有向被告借款。」等語,並於本件於94年6月21日原審言詞辯論時陳述:「當時原告對我提起本票裁定,我也對原告提出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確認金額包含本件三十七萬七千元,案號九十四年中簡六六三號」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審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惟上訴人於本院94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及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均陳述:本件與前開事件借款是不同一筆,與該事件無關,本件是獨立的等情,亦有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則本件既與前開事件所涉之借款不同一筆,與該事件無關,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所陳述之借款相關情節,及於本件所陳述該事件借款相關情節,自亦與本件無涉,即無從憑於上訴人在本件為有利之認定。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發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果者,必當事人一造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承認,始克當之。倘一造主張之事實為他造否認,自無訴訟法上之自認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93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先行提出相反事實之主張,實即先行否認,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亦不生影響。觀之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1日原審言詞辯論時乃陳述:「否認原告請求。欠條沒有我的簽名,否認欠條之真正。我與原告間沒有欠款,當時原告對我提起本票裁定,我也對原告提出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確認金額包含本件三十七萬七千元,案號九十四年中簡六六三號」等語,亦有原審該日之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即知被上訴人業先行否認,自不影響舉證責任之分配,且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本件欠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乃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自無訴訟法上之自認可言。上訴人提出前開言詞辯論筆錄,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均承認曾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本票,本件應認上訴人已經交付借款金錢予被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有自認借貸,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清償負舉證之責任云云,即無所據。再依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欠條所示,並無表明被上訴人已收到借款,亦無表明兩造間有就消費借貸業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自亦不足憑認兩造間有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既否認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既未另舉出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兩造間有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末依前開欠條所載,並載有「票款」、「利息」及「貨款」等字樣,更難認其所載「共欠377,000」即為兩造間就該金額有為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與金錢之交付借貸關係存在所須具備之要件存在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亦徵不實。上訴人本於前開欠條,遽謂兩造間有該欠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訴請被上訴人清償該借款,即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377,000元,及自8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陳秋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