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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 訴 人 乙○○

號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被上訴人 丁○○

林呂秀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8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28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之父呂水於民國38年間,租地建築門牌號碼台中縣

大里市○○路○段○○○號之土造房屋,供自己居住之用,後由被上訴人居住數年,嗣後因呂水之子丙○○以上開房屋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因未償還貸款致上開房屋遭查封拍賣,呂水則將部分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丁○○。65年至69年間,上開房屋因道路拓寬工程而遭徵收及拆除,被上訴人丁○○所有房屋部分已所剩無幾且無法居住,呂水重新建造鋼架造及加強磚造2層樓房屋(第1層面積為85.6平方公尺、第 2層面積為75平方公尺),並借予被上訴人使用。82年 5月20日,呂水將重新建造之鋼架造及加強磚造 2層樓房屋出售予上訴人,於九二一地震後,因房屋老舊,上訴人乃同意被上訴人於92年間重新整修系爭房屋,並加蓋 3樓房屋,惟無獨立進出道路,因此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及依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93年10月20日中縣稅屯分房字第0930018582號函記載「大里市○○路○段○○○號房屋稅籍資料有二戶,房屋納稅人分別為乙○○及丁○○」,雖台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坐落中興路1段170號之房屋於65年 9月13日拍賣,由丙○○名義移轉與被上訴人丁○○,然依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82年度契稅繳款書上已明確記載「不動產標示(坐落):

...中興路1段170號,原所有權人:呂水」,可見重新建造之建物係上訴人之父呂水所有;又依台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後附之房屋平面圖關於呂水售予上訴人房屋之結構已明確記載為「鋼架、加磚」,第一層鋼架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加磚部分面積51.58平方公尺,合計為85.58平方公尺,第二層鋼架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加磚部分面積41.04 平方公尺,合計為75.04平方公尺,故上訴人之父呂水與上訴人簽訂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關於上訴人之父呂水售予上訴人房屋之結構、面積之記載,與台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後附之房屋平面圖上關於上訴人之父呂水售予上訴人房屋之結構、面積之記載相符,且複丈成果圖上所繪製之房屋圖形,與上訴人於82年 5月20日,向上訴人之父呂水買受之房屋圖形相符,顯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一層、第二層部分房屋,確係上訴人向上訴人之父呂水購買。詎被上訴人丁○○主張其享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與被上訴人林呂秀霞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第1層B部分、第2層及第 3層部分房屋,致上訴人僅能使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第1層樓A部分,面積為23.17平方公尺之房屋,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遷讓等語。

⒉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法院拍賣取得訴外人丙○

○所有之房屋,係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1310、1313、1410、1416之3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同段1308、1309、1310、1311、1312、1416之3、144

7 地號土地不同,可知被上訴人所主張自丙○○處取得之房屋並非系爭房屋。縱認被上訴人丁○○從法院拍賣取得丙○○之房屋即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水泥磚塊部分係呂水所出資建築,並非丙○○所蓋,因此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實為呂水。65年間本院拍賣丙○○之房屋,實係丙○○擅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售予被上訴人丁○○,應屬無權處分,呂水並未承認該處分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丁○○未能因法院之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縱認系爭房屋之水泥磚造部分係丙○○所蓋,65年間法院拍賣丙○○之房屋前,丙○○所增建水泥磚塊部分已附合於呂水所有未拆除之部分房屋後面,且須從系爭房屋之唯一大門進出,顯失其獨立性而成為呂水所有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因而呂水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不因系爭房屋曾於70年間因道路拓寬而拆除一部分而有不同。呂水於82年 5月20日將系爭房屋讓售上訴人,上訴人除取得呂水原所有房屋之所有權外,尚包括事後增建部分之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丁○○並未買受由呂水所建造之土

造房屋,呂水所建造之土造房屋早被徵收並拆除,並由呂水領取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現所居住使用如原審附圖所示第一層 B部分、第二層部分加強磚造房屋係丙○○所興建,由被上訴人在65年因法院拍賣取得該屋所有權,該屋並未拆除重建,僅前面土塊厝有拆除整修;原審附圖所示第三層部分,係被上訴人所增建。台中縣政府74年建管使字第608 號使用執照卷宗第 9頁所示照片中之房屋係道路拓寬後始興建,該道路曾拓寬過 2次,該屋原本係土塊厝,之後才翻修。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係被上訴人丁○○向訴外人甲○○、張秋美所承租,且由被上訴人繳納租金,由於系爭房屋占用訴外人戊○○所有之土地,嗣後系爭房屋廚房部分遭拆除,由戊○○補貼新台幣(下同)30,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屋之一樓由上訴人依現狀繼續使用,但不同意上訴人依其在一樓所使用部分往上隔間,使其使用部分二樓之空間,並自行在一樓裝設樓梯通往二樓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第1層B部分面積90.32平方公尺、第

2 層部分面積101.5平方公尺、第 3層部分面積74.53平方公尺,遷讓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4年4月26

日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94年4月1日)所示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1312號、1310號、1416-3號、1309號、1447號、1308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第一層B部分面積90.32平方公尺、第二層部分面積101.5平方公尺、第三層部分面積74.53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到場履勘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一件、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其要件為⒈請求權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⒉相對人為現占有該物之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⒊相對人之占有係出於無權或侵奪所為之占有。可知欲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人,即須先就其係該物之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1、2樓部分本為其所有而借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 3樓部分乃被上訴人得上訴人同意修建而附合於原建物,所有權亦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現不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應予遷讓返還等語。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事實,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建物一部分,係被上訴人丁○○向法院拍賣取得,其後再加以增建二、三樓部分,系爭建物並非上訴人所有而借予被上訴人使用等語。是上訴人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應即為上訴人是否已經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茲就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及舉證分述如后。㈢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件

、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房屋現值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九紙、平面圖一件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二件等為證。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平面圖係上訴人自行書寫催告被上訴人遷移系爭建物之書狀,及自繪之現場圖,該等書證所載內容為上訴人之自我陳述,自難以該等書狀之內容即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所提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呂水(即上訴人之父)二人間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非該契約當事人;而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被上訴人自無受該契約內容拘束之理。雖依上訴人與訴外人呂水間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固載明買賣之標的為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地面層面積為加強磚造51.6平方公尺、鋼架造34平方公尺、第二層加強磚造41平方公尺、鋼架造34平方公尺等,然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呂水二人為該件買賣時,就買賣之建物並無實際測量,其上所載構造、面積等,顯係依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之稅籍資料所載事項而予填載者,自難依該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得行使所有權之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

㈣ 次查,上訴人所提之房屋稅繳款書數張,均是行政機關查核課稅之文書,該文書並未記載課稅內容所指之建物是否包含系爭建物,況被上訴人丁○○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行政機關亦對之課稅,復有被上訴人丁○○所提之房屋稅籍證明一份在卷可參。而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函調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房屋稅稅籍資料,可知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房屋有二納稅義務人,其一原為上訴人之父呂水,於82年6月22日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買賣日期為82年5月20日),課稅面積地面層為加強磚造51.58平方公尺、鋼架造34平方公尺、第二層加強磚造41.04平方公尺、鋼架造34平方公尺,惟並未載明房屋建造年月,上載最早查核房屋稅籍之日期為64年間。另一納稅義務人原為證人丙○○,於65年 9月13日因法院拍賣而移轉予被上訴人丁○○,課稅面積地面層為加強磚造12.38平方公尺、第二層加強磚造12.38平方公尺,房屋建造日期則記載61年3月,有該分處94年10月25日中縣稅屯分房字第0940019194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平面圖影本 4紙附卷可參。而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規定觀之,該處既有二房屋稅之課稅義務人,應可推定該處有二建物及二所有人。雖上訴人主張依該課稅資料所載結構及面積等,可知系爭建物係其向呂水所購買者。然查上訴人與呂水間之買賣移轉,係稅捐機關受理當事人聲請移轉,僅依原課稅資料辦理納稅義務人之移轉而已。且關於呂水所有之房屋,分於62年、69年間各因中興路 1段拓寬而為部分拆除各一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第二次拓寬部分,於70年間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辦理拆遷補償,拆除呂水所有坐落於重測前台中縣大里市○○段○○○○○號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則為台中縣大里市○○路 ○段170、172號)面積37.4平方公尺,有該處95年1月3日濱中用字第0940007285號函檢送之「台三線201K+017---202K+982.13 段(大里橋至草湖橋)工程用地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及路基加寬工程用地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查;而經拆遷補償後,關於呂水建物部分之課稅構造及面積並未因之而有改變,已足見該課稅資料,並非與事實相符。且如前所述,依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函覆之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房屋稅稅籍資料,其中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部分,最前面部分為二層鋼架造面積各34平方公尺之建物;上訴人現使用部分,其構造則應為加強磚造之建物,有現場照片可稽;亦即該鋼架造部分之建物,應已於大里市○○路 ○段拓寬時遭拆除;然依上訴人所提出92年9月7日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仍記載為鋼架造部分有二層樓,面積各34平方公尺,顯與事實不符。再依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函覆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房屋稅稅籍資料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丁○○部分,課稅面積為二層樓加強磚造面積各12.38平方公尺;然查被上訴人丁○○早於65年 9月13日經法院拍賣取得之系爭房屋為本國式鐵筋加強磚造二層住宅樓房,基層為住宅及廚房,面積 69.44平方公尺,二層為住宅,面積

49.2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 118.67平方公尺,有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成果圖及本院65年度執字第1724號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可查,而經被上訴人丁○○向稅捐機關辦妥稅籍移轉登記時,其面積並未如實更正,顯見該課稅資料,應與現狀不符,自不能僅依上開課稅資料,即遽以推斷所有權之歸屬。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原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略圖及附記,與上訴人主張之建物圖形相仿、建材相偌,而得判斷被上訴人所占有之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所有,顯無可採。

㈤另查被上訴人丁○○抗辯系爭建物即如原審附圖所示第一層

B 部分、第二層部分加強磚造房屋係證人丙○○所興建,由被上訴人丁○○於65年因法院拍賣取得該屋所有權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本院65年度執字第1724號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查;被上訴人丁○○之取得系爭建物既係經由法院之拍賣程序取得,應足推斷其係適法之占有人。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之拍賣係證人丙○○無權處分訴外人呂水所有之建物,且未經呂水之承認,而屬無權處分等語。然查法院之拍賣,自查封、鑑價、定拍、拍定、分配價金乃至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日非短,而呂水於斯時同為占有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部分建物之占有人,對於該處部分建物遭法院拍賣之事,自應知之;果法院拍賣之建物非證人丙○○所有,而係訴外人呂水所有者,當會提出異議,應無任由法院拍賣完畢而不爭執之理;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應屬變態事實,是主張變態事實者,即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除舉出前揭其與訴外人呂水間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稅籍資料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而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稅籍資料,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且經原審訊問證人丙○○到庭陳證:「(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房子你有無住過?)證人答:幾十年前我有住過,當時有兩個門牌號碼,一個 170號、一個為 172號,兩棟房子都是我父親呂水所興建的,我們全家人都住在一起,房子前面是土造的,後來我在土造房子又蓋一間水泥屋,大約十幾坪二樓的,後來我這房子沒有保存登記,被別人拍賣,由被告(即被上訴人)丁○○買走。我所蓋的房子是在土造房子後面,是共同使用 170號的門牌,我所蓋的房子於道路拓寬時沒有被拆除,我父親呂水所蓋的房子有被拆除二次。系爭房子我有去看過二次,我蓋的房子還在。」等語(見原審卷94年 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被上訴人丁○○現使用之建物,確係透過法院拍賣,而自有處分權限之占有人丙○○手中,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其占有之建物為丙○○所增建者;遭徵收拆除之建物屬呂水之建物,而非丙○○所建之建物;經核證人丙○○於原審所述遭徵收拆除之建物為呂水所有之事實,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95年1月3日濱中用字第0940007285號函檢送之「台三線201K+017---202K+982.13段(大里橋至草湖橋)工程用地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及路基加寬工程用地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影本」各一紙所載領取補償費之人為呂水之事實相符,證人丙○○所證情節,當屬可採。顯見被上訴人丁○○所占有之建物非自呂水手中取得,被上訴人丁○○占有之系爭建物亦無遭徵收拆除之事實,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丁○○拍賣取得之建物,業經徵收拆除之事實,復未舉出該屋業已拆除、而被上訴人丁○○業有領取補償費用之事證,以資證明,應無可採。

㈥再查依卷附拍賣資料顯示,被上訴人丁○○於65年 9月13日

經法院拍賣取得之建物係坐落重測前台中縣大里市○○段374-6、373-1、373-27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本國式鐵筋加強磚造二層住宅樓房,基層為住宅及廚房,面積69.4 4平方公尺,二層為住宅,面積 49.2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118.67平方公尺,於查封時由地政機關編定為台中縣大里市○○段909建號(重測後為345建號),有本院65年度執字第1724號權利移轉證書、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成果圖影本及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5年3月3日里地登字第0950002565號函檢送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之基地坐落與拍賣取得建物之基地坐落不同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丁○○於65年 9月13日拍賣取得建物之面積為,基層面積69.44平方公尺,二層面積49.2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118.67;現占有之面積則為第1層面積90.32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為101.5平方公尺,與其於65年9 月13日拍賣取得占有之面積並不相同,顯見其後已經有增、改建,而經原審勘驗測量結果,被上訴人現占有系爭建物之基地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1311、1312、1310、1416 -3 、1309、1447、1308土地上(第 1層部分並未占有第1308地號),而該區段曾經重測,重測後台中縣大里市○○段○○○○○○號,變更為台中縣大里市○○段第1313地號,塗城段373-27地號則變更為成功段第1310地號,塗城段第373-1地號變更為成功段第1410地號,再分割出成功段第1309、1416-3等地號,有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23日里地登字第0940014782號函檢送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查;顯見被上訴人所占有系爭建物,與其於65年 9月13日因拍賣取得之建物,其面積大小雖有不同,然主要部分之基地坐落位置並無二致,亦即係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1416-3地號(重測前為塗城段373-1地號)、第1310地號(重測前為塗城段373-27 地號)之位置並無不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之建物與其現占有之建物並不相同等語,亦不足採。

㈦末查,系爭建物所占有之部分基地係向證人甲○○承租者(

土地所有權人為其妻張秋美),而於被上訴人丁○○向法院拍定取得建物之權利後,即由被上訴人丁○○向出租人即證人甲○○給付租金,且房屋未曾全部拆除重建過,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 94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丁○○自65年 9月13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後,數十年來均現實占有系爭建物,且按時給付地租予出租人甲○○,業如前述,自應推定其有適法占有之權利。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所占有之房屋曾經附合於訴外人呂水所建之房屋,然查上訴人並未就此事實,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原審到場勘驗測量之結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自占有之部分,均有單獨出入之門戶,建物並無獨立性之欠缺,上訴人主張附合之說,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現所占有如原審附圖所示第一層B部分面積 90.32平方公尺、第二層部分面積101.5平方公尺、第三層部分面積74.5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其所有之上開系爭建物,而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即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行使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第一層B部分面積90.32 平方公尺、第二層部分面積101.5平方公尺、第三層部分面積

74.53平方公尺,遷讓交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