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 廷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 訴人 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9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中簡字第14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之推銷購入「國寶生前契約」後,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7月4日簽訂同意書共50件(同意書編號: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雙方就「國寶生前契約」買賣轉讓事宜約定﹕上訴人自簽約日起(即92年7月4日)2年內,得隨時要求被上訴人,將其所購買之「國寶生前契約」以每件新台幣(下同)80,000元之價格賣予上訴人指定之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不得將該契約自行轉讓與買賣(同意書第4條);又上開契約中,未經上訴人於2年內要求讓售者,上訴人須於2年期間屆滿前,無條件以現金1次買回(同意書第5條)。同意書第6條並約定:「雙方同意若有違反本同意書任一規定,需賠償受損害之一方10,000元為懲罰性違約金」。詎上開約定期限屆至前,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6日以台中北屯郵局第339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其依約如數以現金一次購回50件國寶生前契約,惟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且至今猶無履行之意,足見上訴人已然違約,自應依前述同意書第6條規定,每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 000元,合計500,00 0元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拒絕給付,並以被上訴人未出具委託書等由希以卸責,然被上訴人早已於簽訂上開同意書前,即已將委託書交予上訴人,否則上訴人豈會同意簽訂該等同意書;何況被上訴人是否出具委託書,亦與本件上訴人應否履行同意書之約定無關,上訴人亦不能執此免責。為此,被上訴人爰依前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0, 00 0元,及自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所購入之「國寶生前契約」,均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無權代為銷售,應另由被上訴人授權委任上訴人,上訴人始得以向外銷售。因此,前揭同意書第5條之規定,即以被上訴人曾經委託上訴人代銷,而上訴人無法代銷時,始有適用。而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出具委託書或要求上訴人代銷,上訴人自無從逕自向外代銷,遑論須負擔全額買回之義務,被上訴人以此指摘其違約,尚無理由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右廢棄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7月4日簽定前揭同意書共50件,約定上訴人自簽約日起2年內,得隨時要求被上訴人,將其所購買之「國寶生前契約」,以每件80,000元之價格讓售予上訴人所介紹之客戶,如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不得將上開契約自行轉讓與買賣;又上開契約中,未經上訴人於2年內要求被上訴人讓售予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其間無代理關係,自非代銷)者,上訴人須於2年期間屆滿前,無條件以現金一次向被上訴人買回。同意書第6條並約定:「雙方同意若有違反本同意書任一規定,需賠償受損害之一方10,000元為懲罰性違約金」。而被上訴人於契約屆滿前後,屢次催告上訴人依約履行買回,上訴人至今仍拒予履行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論敘甚詳,復有其所提出同意書共50份、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自屬真實。
2、雖上訴人抗辯稱:兩造係約定另有委託代銷時始有第5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為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意旨甚明。而依前揭同意書第5條之內容所示,兩造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須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無條件以現金一次買回乙方(即被上訴人)名下所有之讓(應為贅字)契約,若乙方欲自行購買則不在此限。」等語,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同意書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則依其契約文字已清楚載明上訴人須於92年7月4日起2年內,以現金一次買回被上訴人名下所有之「國寶生前契約」,初無應以「被上訴人另行委託上訴人代銷時始得適用」之意甚明,且本院遍閱同意書之其餘內容,亦查無該同意書須以兩造間有約定代銷時始得適用之條件,或類此之對待給付之約定。是上訴人之買回義務,即與被上訴人是否須另行委託上訴人代銷無關,上訴人前開所辯,顯與同意書之內容不符,自無從採信。
3、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委託書,致其無法代銷云云,然此不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本院通觀同意書全部內容所載,亦無被上訴人應交付委託書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所據,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況本件上訴人之買回義務與被上訴人是否委託上訴人代銷毫無牽連,已如前述,故縱被上訴人未本於代銷關係而出具委託書,上訴人亦不得執以拒絕履行其買回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述,自無可取信。
4、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設有明文。而依前揭同意書第5、6條規定,兩造既已約明上訴人應於簽約後即92年7月4日起2年內,以現金一次買回被上訴人名下所有之「國寶生前契約」,如有違反,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件10,000元,合計500,00 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未於94年7月4日前,就斯時仍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國寶生前契約」,依約一次以現金買入,實已屬違約甚明,其自應依兩造間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每件同意書10,000元,合計5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故被上訴人本此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洵屬有據。
5、另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契約期限屆至而隨同消滅。是前揭同意書雖已於94年7月3日期滿失效,然上訴人之違約事實既係發生在該等同意書期滿失效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權即係於此失效前取得而獨立存在,並未因之而隨同消滅,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抗辯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前揭同意書第5條之買回義務,應依同意書第6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爰本於該等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0,00 0元,及自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又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額數者,無論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皆在不得上訴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
是各該判決既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本案判決之執行力當然發生,假執行宣告之效力,即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故假執行之宣告,應因本案判決之確定而失其效力。而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僅500,000元,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額數即1,500,000元,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後,本案即告確定,並有執行力,是原審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已不復存在,且本院亦無再予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求予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云云,即無保護之必要,更非法之所允,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已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