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16號上 訴 人 丙○○
丁○○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中簡字第二六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66號房屋產權分屬兩造所有,並以兩造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承租該建物坐落之基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530.41平方公尺,其承租額為每人1/3,並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訂有分戶協議書各自分管。茲因被上訴人基於個人因素,不願承購系爭國有土地,且每期租金亦均拖延,而由上訴人先行繳納,再向其收取應分攤之租金,則唯有辦理測量所承租系爭國有土地兩造各自使用之範圍,再依地政機關所繪製之測量成果圖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辦理分別承租手續,其應繳之租金即可分別開徵,若欲申請承購,亦可個別受理,不必合併申請,故實有確定兩造共同承租之系爭土地承租使用範圍界址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確定界址之訴訟,請求就兩造共同承租之系爭土地,測量雙方各自使用之範圍,以確定其界址。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確定兩造共同承租之系爭土地,其承租使用之界址如分戶協議書附圖所示(以實測為準)。
二、被上訴人自認與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共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惟以本件兩造各自承租之範圍無法確認,上訴人提出之分戶協議書上被上訴人之子張昶泰印章雖為真正,但簽名部分非張昶泰所簽,且分戶協議書之附圖張昶泰並未簽名。被上訴人不同意與上訴人會同向地政機關申請鑑測再向國有財產局辦理分別承租,如果上訴人自己可以辦,就自己去辦,不應該向法院起訴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且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71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是則,確認界址之訴,應以訴請確認之兩造所有土地相毗鄰,且其經界線有爭執為前提要件,倘兩造間並無相毗鄰之所有土地,即無從為其確認土地界址之所在位置,更無起訴請求確認之必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共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國有土地租金繳納通知書、系爭國有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謄本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且係單一地號土地,兩造均僅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並無兩造所有土地相互毗鄰之情形,自無從確認其土地經界所在位置可言,已與前述確認經界訴訟之前提要件不符。又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之範圍,依其主張,並非對於兩造各自使用之範圍有所爭執,僅係為俾便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租金分別開徵或承購,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承租之範圍無法確認,惟亦自認上訴人提出之分戶協議書附圖所示位置為其實際使用之範圍,則本件兩造就其等實際上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均無爭執,即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並未陷於不明確之狀態,難認上訴人因此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訟,自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兩造非立於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訴,且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其存否亦未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依其所訴事實,既無保護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訴請確認兩造共同承租之系爭土地,其使用之界址如分戶協議書附圖所示(以實測為準),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陳文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