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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 人 譽嘉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茂奎訂約將原名億家通運有限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黃茂奎,依該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前該車行之營業稅、營所稅、違章等等必須辦理結清或繳清,否則由舊行主甲○○(即上訴人)負責」,同理,如已繳之稅款而有退稅,當然應由上訴人領回,九十一年度該公司之營業所得稅有退稅款新台幣(下同)一十一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由被上訴人譽嘉通運有限公司收受,而上開稅款係上訴人之父林江梅代繳,現移轉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併以起訴狀繕本為意思表示通知被上訴人,為此本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受之退稅款及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十一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實為股權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黃茂奎出名買受億家通運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包括上訴人)之股權,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變更公司名稱為譽嘉通運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黃茂奎並非受領退稅之主體,而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亦無退稅之約定,上訴人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實無理由;被上訴人公司取得國稅局退稅款,係因主管賦稅之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行為,被上訴公司受領當有法律上之原因;至於上訴人何以請求無因管理,其法律理由不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判斷:㈠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將億家通運有限公司(全部股權)出售予被上訴人黃茂奎

,訂有買賣合約書,公司(全部股權)出售後,億家通運有限公司改名為譽嘉通運有限公司;又被上訴人譽嘉通運有限公司收受財政部中區國局台中分局九十一年度核退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十一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等事實,有買賣合約書、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退稅款一十一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茂奎訂有買賣合約書,該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前該車行之營業稅、營所稅、違章等等必須辦理結清或繳清,否則由舊行主甲○○(即上訴人)負責」,惟此條僅就九十一年度稅款應由賣方繳納為約定,雙方並未就九十一年度退稅款應由何方收取為約定。契約見證人陳宏章亦到庭證稱:兩造簽約時並未及談及退稅之問題等語,有九十四二十三日之筆錄在卷可稽。另被上訴人譽嘉通運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則無任何契約關係。是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茂奎、譽嘉通運有限公司返還退稅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

要件。被上訴人譽嘉通運有限公司固受有退稅款之利益,惟核退稅款係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處分,被上訴人譽嘉通運有限公司受領退稅款項乃為其公法上之權利,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至於被上訴人黃茂奎個人則未受有退稅款之利益。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茂奎、譽嘉通運有限公司返還退稅款,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㈣按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管理他人事務,

應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之父出資繳納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乃係基於上開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並非無法律上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自不成立無因管理,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返還系爭退稅款,亦屬無據。

㈤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十一萬

七千四百九十四元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B 法官 鍾啟煒~B 法官 吳蕙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黃鴻鑑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