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60號上 訴 人 宜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 代 理人 洪明立律師被 上 訴人 普羅飛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25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27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 月16日與其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其前向法院拍定買受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81)中工建建字第1563–00號建照地下3 層、地上15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訟爭建物),價金新台幣(下同)90,000,000元,並約定另以200,000,000 元代價購買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143 –56、144 –8 至144 –28等22筆地號土地(下稱訟爭土地)。被上訴人並於簽約時,支付簽約金10,000,000元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同時簽發同額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作為起造人名義變更之擔保,雙方約定系爭本票於確定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名義人後,即自動作廢,而被上訴人依約負有至遲於92年3 月31日之前向其提供欲指定變更之起造人姓名、資料,俾其履行變更起造人名義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名義人。惟被上訴人於簽約後,遲不指定所欲變更之起造名義人,致其無法依約履行變更起造人名義。又被上訴人亦未依買賣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至遲於92年2 月28日會同地政士、地主至群展法律事務所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被上訴人因自身資金不足,無端拒絕配合其要求指定起造人名義之姓名資料,亦不願與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顯然已經違約,其不得已分別於92年6 月2 日及同年月9 日,先後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319號及2411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分別於92年6 月9 日及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至群展法律事務所與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及支付土地買賣價款,並要求配合指定名義人,俾其能履行依約所負變更起造人名義之義務,然被上訴人竟因尚未籌足買賣價款,而不置理,上訴人遂於93年8 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該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自不須再負起造人名義變更之義務,則其簽交被上訴人以為起造人名義變更擔保之系爭本票,因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乃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與必要等語,並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之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93年度票字第11677 號裁定,對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及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於91年9 月30日即將訟爭建物出賣與訴外人久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堂公司),並收取價金1,500,000 元,且已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正本交付久堂公司辦理變更起造人為該公司,是上訴人能否將訟爭建物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已非無疑。又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款之約定,負有將起造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是否指定及指定何人,均係被上訴人權利,非被上訴人於本件買賣所負之主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履行期屆至時若尚未指定,即係以自己為登記名義人,而非若未指定,即產生違約及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之效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未指定起造名義人,該當於給付遲延,其得據以解除買賣契約,及不再負擔系爭本票債務,自無理由。況訟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陳雪媚等35人,上訴人始終未曾提出陳雪媚等35人已同意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且上訴人於92年10月16日即將訟爭建物另行出賣與訴外人將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揚公司),且迄至92年10月14日亦尚未取得地主之同意書,足證上訴人根本無法依約於92年3 月31日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名義人,是上訴人先後於
92 年6月2 日及同年月9 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遲未指定名義人,致其無法變更起造人名義,而屬違約,顯然顛倒是非。再訟爭建物之起造人亦已於93年4 月1 日變更為將揚公司,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變更起造人名義之義務已陷於主觀給付不能之狀態,是應負違約責任者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無解除契約之權利可言。且依買賣契約第5 條第2 款之約定,上訴人應負責訟爭土地各地主於92年
2 月28日以前完成繼承登記事宜,被上訴人始有與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義務,惟其中土地共有人王允中、王允正於92年3 月12日始完成144 –12 地 號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92年2 月28 日 以前與地主簽約,顯屬無據。且被上訴人與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亦非被上訴人依本件買賣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92年2 月28日與地主簽約,亦屬給付遲延,其得解除契約,亦與法有違。再者,依買賣契約第3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約日給付上訴人10,000,000元後,應俟上訴人將訟爭建物之起造人名義變更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負有再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既迄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自不得解除契約,是上訴人於93年8 月16日經由律師發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遲未指定名義人為由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自不生效力。本件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則上訴人自仍負有將訟爭建物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並使被上訴人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之義務,是上訴人為擔保上開義務之履行所簽交之系爭本票,自仍有效存在。況縱認該解除契約為合法有效,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亦負有還由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即10,000,000元,在上訴人返還之前,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並以不爭執之事實為本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於92年1 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90,000
,0 00 元之代價向上訴人買受訟爭建物,被上訴人並於簽約之同時交付上訴人10,000,000元,上訴人同意於92年3 月31日負責變更起造人名義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名義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其會完成起造人名義變更之擔保。
⒉被上訴人締約後迄今仍未指定所欲變更之起造人名義。
㈡兩造之爭點:
⒈被上訴人是否負有先為指定所欲變更之起造人名義之給付義
務?⒉被告遲未指定,致上訴人無法為起造人名義之變更,是否構
成給付遲延,而得由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⒊被上訴人未於92年2 月28日前與地主就訟爭土地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據以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參照)。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35 條及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在一般債務,債權人之受領給付乃其權利,非其義務,因而若不為受領,僅屬權利之不行使,而成為受領遲延,不成為給付遲延,但在買賣,買受人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卻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是買受人之受領標的物,一面為權利之行使,一面亦為義務之履行,若不受領,不僅成為受領遲延,同時亦成為給付遲延。至受領標的物義務之成立要件如下:㈠須買賣之標的物須要受領。受領是一種事實,其方法或為事實行為,例如貨物之點收,或為法律行為,例如物權移轉之接受。㈡須出賣人已為合法之提出。所謂合法提出,即依買賣本旨而提出,換言之,出賣人須處於可能給付之狀態,於適當時期、適當處所提出之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參照)。若出賣人之提出,不合債務之本旨,自難謂已生提出之效力,則買受人自得拒絕受領。㈢須無排除受領義務之特約。若符合前揭受領要件,買受人卻受領遲延,此時買受人即構成給付遲延,出賣人於合法催告後,亦得解除契約。經查:
㈠被上訴人迄至92年3 月31日屆至,仍遲未提供所欲指定之起
造人名義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先後於92年6 月2 日及92年
6 月9 日分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319號及241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須於92年6 月16日前指定所欲變更之起造人名義,嗣因被上訴人仍未指定名義人,被上訴人乃於92年8 月1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上訴人復於92年10月16日與訴外人將揚公司就系爭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將揚公司,其後進而將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將揚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存證信函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1 款載明「乙方(即上訴人)答
應於92年3 月31日負責變更起造人名義至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指定名義人之下」,足認本件上訴人於92年3 月31 日履行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登記之義務,以被上訴人協力指定所欲變更之起造人名義為前提,是被上訴人如未為此項協力,上訴人所負上開債務即不能履行,則被上訴人指定名義人乃其權利之行使,亦為其受領義務之履行,茍上訴人斯時已為合法提出,被上訴人卻怠於指定所欲變更之起造人名義,應構成受領遲延,同時亦構成給付遲延。
㈢上訴人固於訟爭建物之拍賣程序中,因承受該建物,而自領
得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訟爭建物之所有權。然因訟爭土地之地主當初係基於合建關係,始提供土地予訴外人陳林公司在該等土地上興建訟爭建物,惟其後因陳林公司違約,訟爭土地之地主已依法解除雙方所簽訂之合建契約等情,已據訟爭土地之地主黃誠二、王桂芬、石照子等人陳述明確,記載於前開執行卷內之90年3 月26日執行筆錄足稽,並有台中郵局第1524號存證信函、本院88年聲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及合建契約書附於該執行卷可查,是上訴人縱使經由法院之拍賣程序取得訟爭建物之所有權,然因上開合建契約之解除,已喪失該建物所坐落訟爭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上訴人茍欲變更起造人名義,參酌建築法第30條及第55條規定之意旨,上訴人仍應取得訟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方可憑以辦理。惟參酌上訴人與訴外人將揚公司於92年10月16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4 條第1 款所載「於92年10月14日地主尚未交付地主同意書,甲方(即將揚公司)再先付新台幣1,500,000 元整」之內容觀之,上訴人遲至92年10月14日止,應尚未取得訟爭土地地主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上訴人雖先後於92年6 月2 日及92年月9 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319號及2411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應於92年6 月16日前提供欲變更之起造人名義,惟斯時上訴人既尚未取得地主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上訴人於該時尚難履行變更起造人名義之給付義務,換言之,上訴人於前揭催告時,其給付尚屬不能,縱被上訴人如期補正所必需之協力指定名義人之行為,上訴人事實上亦無法完成變更起造人名義之給付,是以上訴人為前揭催告時,尚難認其已依債務本旨而合法提出其給付,則被上訴人尚非處於可得受領上訴人已能為給付之狀態,前揭催告自難謂已生合法提出之催告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發生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而同時構成給付遲延之餘地,是上訴人嗣於92年8 月16日逕行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於法尚屬無據,自難認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㈣復依前揭買賣契約書第5 條約定:「土地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買斷,但乙方(即上訴人)須配合下列作業流程:
⑴地主全權由乙方負責接洽,乙方保證甲方取得完整的土地所有權,並過戶予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第三者。⑵地主全部繼承手續完成後(時間最遲不得超過92年2 月28日),甲方會同地政士、地主至群展法律事務所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但賣方當事人(地主)須依當日地政機關所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依準而且不得異動。⑶第一期款:土地正式買賣簽約款,依土地買賣總價款百分之10支付地主。第二期款:依土地買賣總價款百分之40支付地主。第三期款:依土地買賣總價款百分之50支付地主。」可知,訟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乃地主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僅居於類似居間或受委任之角色,且此部分之約定,係規範上訴人之義務,並非規範被上訴人之義務,是此部分之約定應屬居間或委任契約,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買賣契約之主要內容,被上訴人就訟爭土地部分相對於上訴人而言,二者既非居於出賣人與買受人之買賣關係,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難認有受領標的物之給付義務(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協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可言。此觀之買賣契約第3 條第3 款明白約定系爭本票係訟爭建物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擔保,並未涉及訟爭土地買賣簽約之擔保,益可認訟爭建物與土地係不同之契約性質,故上訴人遽以被上訴人違約未於催告期限內與地主就訟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由,而認被上訴人違反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逕行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於法自有未合。
㈤綜上,上訴人逕於92年8 月1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
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要件不合,自難認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違約,已經其合法解除等情,既非可採,則該買賣契約自仍有效存在。從而,上訴人為擔保依約所負變更起造人名義義務之履行,所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其票據之原因關係自仍然存在,並因上訴人所負該變更起造人名義之義務,已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為給付(如前所述,上訴人已將訟爭建物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訴外人將揚公司),而使被上訴人已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是以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不同,結果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