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63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上訴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雄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賴明亮等人間,就臺中縣大里市公所「里元字第一五九號」私有耕地租約有租賃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350、306-2、306、348、349、348-1、347、304-1、247-17等9筆耕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王振勝向訴外人賴明亮等人承租,並訂有租賃契約,即台中市大里市公所「里元字第159號」私有耕地租約。系爭耕地之租賃權範圍為台中縣大里市公所「里元字第159號」私有耕地租約,就耕地位置及面積均以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民國94年7月22日里市民字第0940020447號函檢送之私有耕地租約書之記載為準。嗣王振勝於80年7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賴陳愛、王月霞及兩造,嗣賴陳愛復於92年2月8日死亡,兩造皆為繼承人。本件王振勝及賴陳愛死亡後,系爭耕地之租賃權即由兩造繼承取得,惟被上訴人於89年間辦理變更登記時,故意將上訴人遺漏,致系爭耕地租約僅登記被上訴人為承租人,因而上訴人對系爭耕地是否有租賃權陷入不明,無法本於承租人之地位為使用收益,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即享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權利,亦可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持確定判決逕向台中縣大里市公所為租約之變更登記,上訴人上開私法上之不安狀態因而去除。另上訴人確認之租賃權,沒有被上訴人須與出租人共同行使之問題,且被上訴人與出租人係立於法律上利害相反之地位,若上訴人單以被上訴人或出租人為當事人,判決既判力既不及於另一人,是縱偶成為共同訴訟,亦非必須合一確定,因而無論出租人是否否認上訴人之承租人地位,亦無強令上訴人對出租人提起確認之訴之理,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以訴外人賴明亮等人即出租人為當事人,仍有確認利益。王振勝於80年7月3日死亡,系爭耕地之承租權依法即由其繼承人賴陳愛、王月霞及兩造共同繼承。被上訴人於89年始向台中縣大里市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將承租人王振勝刪除,填上被上訴人為承租人,故被上訴人係在繼承開始近10年後,始侵害上訴人已取得之權利,與侵害繼承權必須在繼承開始時,即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情形不同,非侵害繼承權。賴陳愛於92年2月8日死亡,其承租權亦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上訴人亦為繼承人。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賴明亮等人間,就臺中縣大里市公所「里元字第159號」私有耕地租約有租賃關係存在;㈢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里元字第159號」私有耕地租約,出租人為賴天色等13人,承租人則為被上訴人及賴陳愛,故上訴人與賴天色等13人間無租賃關係存在,因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地主賴天色等13人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效力並不及於地主賴天色等13人,及本件縱經法院判決如上訴人請求,亦不能除去上訴人與地主間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狀態,因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王振勝於80年7月3日去世,繼承開始時,被上訴人二人自命為唯一繼承人,置上訴人之繼承權不顧,即行占有系爭耕地,獨自行使對王振勝之繼承權,繼續耕作系爭土地至今,而繼承權之侵害於實際行使遺產上之權利時即屬之,不以繼承之遺產已登記為要件,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租約登記僅係為佃農舉證便利而設,非為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生效要件。被上訴人等雖於89年始向大里市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惟既早於80年7月3日繼承開始時即已占耕系爭土地,即已於當時已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非至89年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時,始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耕地承租人之耕作權以有自任耕作之事實為要件,自王振勝死亡繼承開始以來,上訴人始終未參與耕作,上訴人未曾取得耕作權。賴陳愛出生於民國前6年,92年2月8日去世時為98歲,90餘高齡之人因體力衰退應無耕作能力,況賴陳愛於89年間因跌倒斷骨及中風,長期臥床,因此賴陳愛於其去世前2、3年即完全喪失耕作能力,而放棄耕作權,故無承租權可供繼承可言。縱有,然賴陳愛於92年2月8日去世時,被上訴人二人即自命為唯一繼承人,置上訴人對於賴陳愛之繼承權不顧,自行佔有系爭耕地,單獨行使繼承自賴陳愛之承租權,繼續耕作至今,為上訴人所明知,而上訴人遲至94年6月始為本件請求,上訴人對賴陳愛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縱係侵害上訴人已取得之權利,因承租權並非物權,其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亦已因逾2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並無系爭耕地租賃權之存在。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350、306-2、306、348、349、348-1、347、304-1、247-17等9筆耕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王振勝向訴外人賴明亮等人承租,並訂有租賃契約,即台中市大里市公所「里元字第159號」私有耕地租約。
(二)系爭耕地之租賃權範圍為台中縣大里市公所「里元字第159號」私有耕地租約,就耕地位置及面積均以臺中縣大里市公所94年7月22日里市民字第0940020447號函檢送之私有耕地租約書之記載為準。
(三)王振勝於80年7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賴陳愛、王月霞及兩造,嗣賴陳愛於92年2月8日死亡,兩造皆為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以出租人為當事人,是否有確認利益?上訴人是否自兩造之父王振勝繼承系爭租賃權?及上訴人是否自兩造之母賴陳愛繼承系爭租賃權?查:
(一)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著有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乃為系爭耕地租賃權之承租人,與出租人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積極確認之訴,主張其權利存在,並對否認其主張者之被上訴人提起,依上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耕地之租賃權主張其權利存在,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有租賃權,使上訴人就該租賃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即享有有關耕地承租人之權利,並可持確定判決逕向台中縣大里市公所為租約之變更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私有耕地租約、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臺中縣大里市公所函附於原審為證,並有臺中縣大里市公所94年7月22日、94年9月12日里市民字第0940020447、0940024651號函所檢附之私有耕地租約書、耕地租約訂立登記申請書、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理由書、切結書附於原審卷內可憑,復有臺中縣政府95年1月26日府地籍字第0950024082號函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有系爭耕地租賃權之存在,上訴人就系爭耕地租賃權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並致上訴人就系爭租賃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除可享有系爭耕地租賃權承租人之權利外,並可持向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為租約之變更登記,其上開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上說明,即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賴明亮等人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效力並不及於賴明亮等人為由,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即無理由,亦先敘明。
(三)再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於其被繼承人謝濱淮死亡後,係因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始單獨繼承系爭遺產。果爾,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顯未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自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分別亦著有53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及85年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上訴人抗辯:王振勝於80年7月3日去世後,系爭耕地均係被上訴人二人在耕作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附於原審卷內為證,並據證人即在系爭耕地鄰地種田之藍福來及兩造之大姐陳王月霞於原審94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又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81年間就系爭耕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亦尚未能認上訴人即有耕作系爭耕地。然有無耕作系爭耕地之事實尚未能遽認被上訴人二人即係自命為唯一繼承人,置上訴人等繼承人之繼承權不顧。此徵之王振勝死亡後,雖僅有被上訴人二人耕作系爭耕地,然被上訴人二人併以兩造之母賴陳愛為繼承人申請系爭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有上訴人提出之由被上訴人出具之繼承系統表,上開臺中縣大里市公所94年9月12日里市民字第0940024651號函所檢附之耕地租約訂立登記申請書附於原審卷內可憑,亦明有無耕作系爭耕地之事實與是否被上訴人二人即係自命為唯一繼承人,置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不顧,無必然關係。被上訴人以其二人於王振勝及賴陳愛死亡後,均僅其二人耕作系爭耕地為由,遽主張其二人於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振勝及賴陳愛死亡後即係自命為唯一繼承人,置上訴人之繼承權不顧云云,已屬無據。再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由被上訴人出具之王振勝之繼承系統表所示,乃載上訴人「拋棄」繼承,依上開臺中縣大里市公所94年9月12日里市民字第0940024651號函所檢附之切結書所示,亦載被上訴人載明:「::
經多數繼承人協議由乙○○、甲○○、賴陳愛等三人繼承,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因其他非現耕繼承人,未能依限辦理拋棄繼承權,且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具同意書」,即知被上訴人二人於上開登記申請時,仍認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自無於繼承開始時,即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可言。依上說明,即應認本件被上訴人二人所侵害者,為上訴人繼承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即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自亦無於該條規定時效完成後,由表見繼承人取得繼承權之情事。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上訴人已無系爭耕地之租賃權云云,亦無理由。
(四)又被告雖抗辯:賴陳愛出生於民國前6年,92年2月8日去世時為98歲,90餘高齡之人因體力衰退應無耕作能力,況賴陳愛於89年間因跌倒斷骨及中風,長期臥床,因此賴陳愛於其去世前2、3年即完全喪失耕作能力,而放棄耕作權等情,亦據上開證人陳王月霞於原審94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亦證述明確,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賴陳愛之診斷證明書及國軍台中總醫院95年3月2日醫質字第0950000853號函及該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僅為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原因,並非謂承租人放棄耕作權,租約即為終止而無承租權之存在。是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陳愛縱放棄耕作權,亦仍有耕地承租權存在,而供兩造繼承。被上訴人以賴陳愛於其去世前已放棄耕作權為由,抗辯賴陳愛已無承租權可供繼承云云,亦無理由。
(五)末如上述,雖於王振勝去世後,系爭耕地均係被上訴人二人在耕作,然依上開臺中縣大里市公所94年9月12日里市民字第0940024651號函所檢附之切結書所示,被上訴人二人於87年12月23日為租約承租人變更登記申請時,仍認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是被上訴人二人單純耕作之事實,並未能即認有被上訴人二人業已排除上訴人就系爭耕地之承租權,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耕地之承租權之法律上事實。得認被上訴人二人業已排除上訴人就系爭耕地之承租權,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耕地之承租權者,乃為被上訴人二人於上開87年12月23日為租約承租人變更登記申請時,逕載「多數繼承人協議由乙○○、甲○○、賴陳愛等三人繼承」等內容而為登記,始得認被上訴人二人業排除上訴人就系爭耕地之承租權,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耕地之承租權。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中縣大里市公所92年12月19日里市民字第0920035862號函及內政部95年3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50041469號函所檢附上訴人之陳情書所示,上訴人乃於92年11月24日始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並於93年6月8日因知悉被上訴人二人上開排除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承租權而逕自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耕地租權之事實而為陳情。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係於94年6月23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亦難認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二人上開排除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承租權而逕自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耕地租權之情事已逾2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亦已因逾2年時效而消滅為由,抗辯上訴人並無系爭耕地租賃權之存在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耕地之租賃契約仍因繼承具有承租人之地位,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耕地與出租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陳秋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