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張敏倖即賜維特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複 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四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廿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返還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零四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返還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零七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兩造所訂口罩買賣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MM2口罩及活性碳口罩,約
定MM2口罩部分,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每日由被上訴人交付如交貨明細一定箱數之數量;活性碳口罩部分,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每日由被上訴人交付如交貨明細一定箱數之數量,而上訴人預先簽發面額共九百零五萬八千六百元支票三十張,以支付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貨款。然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九日間,並未完全依交貨明細單所載數量交付予上訴人,多有短少,不足約定數量,應認被上訴人係不完全給付,故上訴人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即應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而非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蓋上訴人所訂購之口罩適逢SARS期間,如被上訴人不能依約定日期給付約定之數量之口罩予上訴人,自應認為不能補正,否則,等SARS經過後還能交付口罩,顯已不能達契約約定之目的。㈡兩造買賣交貨明細就交貨日期及交貨數量均詳為約定,兩造對交貨時間極為重視
,再加上本案發生於台灣SARS流行期間,市場口罩供給數量需求甚多,故兩造約定「如貨無法交出並退回支票」、「五月二十五日收六月份貨款數量如左」、「當日貨無法交出,支票不可存入銀行」、「生產全部數量進倉庫」,依文義解釋及兩造當事人之真意,一旦被上訴人依約定時間無法交貨時,即不得將支票存入銀行,並應將系爭支票返還。應認為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應依各該日期交付約定數量之貨物後,始可將已到期面額相當於貨款之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倘被上訴人無法依約定日期交付貨物者,則上訴人就其未履行及尚未履行之部份均解除,被上訴人應將其餘支票一併返還。被上訴人既未按時交貨,上訴人自得行使契約約定之解除權。又兩造締約正值SARS流行期間,口罩有其時效性,蓋如疫情已獲控制,口罩市場需求減少,上訴人不可能將其轉售,是系爭契約之訂定有其期限利益,依當事人之意思,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是被上訴人未按交貨日期,交付約定數量之口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
㈢縱認系爭買賣契約非屬期限利益之債,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不
經催告即解除契約。但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即未依約交足額之口罩,上訴人曾多次去電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按時按量交貨就不要了,應將支票予以返還」,此經上訴人倉庫管理員王福來到庭供證屬實,然被上訴人仍未依照約定日期及數量為給付,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如前所述,上訴人既已就被上訴人未履行部分合法解除契約,則依民法第二百五
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返還所受領之支票及所受領款項並附加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王福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簽約時起,被上訴人雖有交付口罩短少情形,然於次日
即補足並有超出約定數量甚多之情形,且上訴人亦予以簽收而無任何異議,足見上訴人顯已同意被上訴人所交付口罩之數量,益證被上訴人無不完全給付之違約情事。縱認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但買賣標的物為口罩,僅數量短少,被上訴人均予補足。從而,上訴人僅能依給付遲延規定行使權利,並不能依給付不能之規定逕行解除契約。
㈡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
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契約」。此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足當之。本件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簽訂口罩買賣契約,適逢台灣地區SARS大肆流行之際,當時各類口罩需求量極大,且價額飊漲,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口罩,再於國內市場販賣,諒係著眼於彼時口罩有極佳商機,此應無疑義。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口罩,究屬一般商品,其市場價格之漲跌,雖攸關上訴人轉售口罩所能獲取利潤之多寡,而被上訴人交付口罩之時期,又關乎上訴人能否有貨源可供販賣,然上訴人獲取利潤之多寡(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口罩之動機),涉及口罩價格之變動,而此係由市場機能決定,與被上訴人是否按照約定時期給付,並無因果上關連,故本件買賣契約,不論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均難認為被上訴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從而被上訴人縱使有未依兩造約定時期為給付,上訴人亦不得本於該規定不經催告而逕自解除契約。
㈢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於交貨期間,交貨數量或有短少,但均予以補足,且亦有多於約定數量者,是縱認被上訴人係為不完全之給付,而因該不完全給付,僅為數量不足,尚能補正,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主張口頭解除契約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當天,仍交付MM2口罩二萬六千七百十二個、活性碳口罩五千七百個,且已由上訴人收受。是即難謂被上訴人無履行契約之可能。是縱認上訴人確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從而,上訴人僅能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然上訴人從未定相當期間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主張兩造間之契約經伊解除云云,亦非有據。
㈣本件兩造簽訂之交貨明細表雖約定「如貨無法交出,並退回支票」、「當日貨無
法交出,支票不可存入銀行」等語,惟此應僅屬兩造約定於被上訴人無法交貨時,被上訴人不得提示未履行部分之貨款支票,且須將該支票退回上訴人而已。上開記載,若解釋為兩造有約定解除權,則上訴人行使解除之結果,非僅有被上訴人退回支票之問題,尚包括兩造已履行之部分是否相互返還,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問題,其範圍顯然非前述約定內容所能涵蓋。故上訴人主張前述記載可解釋為兩造有約定解除權,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定日期交付足量口罩,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片面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不合,其上訴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張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MM2口罩及活性碳口罩,約定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每日由被上訴人交付如交貨明細表所示之一定箱數之數量,訂約時,上訴人即簽發面額共九百零五萬八千六百元之支票三十張交付被上訴人以支付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貨款。然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並未完全依交貨明細所載數量交付予上訴人,多有短少,為不完全給付,因適逢SARS流行期間,被上訴人不能按期交付約定數量之口罩予上訴人,應認為不能補正,上訴人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依交貨明細兩造就交貨日期、數量均詳為約定,並載明「如貨無法交出並退回支票」、「當日貨無法交出,支票不可存入銀行」,依文義及當事人真意,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交貨日期交付約定數量之口罩,始得將相當於貨款面額之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倘被上訴人無法依約如期交貨,則上訴人就未履行部分得行使約定解除權,並請求被上訴人將其餘支票返還;又兩造締約正值SARS流行期間,口罩有其時效性,如疫情獲得控制,口罩需求量減少,上訴人不可能將其轉售,是系爭契約有其期限利益,依當事人之意思,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況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即未依約交付足額口罩,上訴人多次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催請其依約交付足額口罩,否則,解除契約。上訴人已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未履行部分契約,求命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但尚未兌付之支票及所溢領款項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簽約時起,被上訴人交付之口罩雖有短少,然於次日均已補足,上訴人予以簽收並無異議,自無不完全給付情形,上訴人不能依給付不能規定解除契約;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簽訂口罩買賣契約,適逢台灣SARS大肆流行之際,口罩需求量大,價格飊漲,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口罩轉售,固有極佳商機,但口罩究屬一般商品,其價格之變動,取決於市場機能,與被上訴人是否如期交貨,無因果關連,是系爭買賣契約,不論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均難認為被上訴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上訴人尚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交貨期間,交貨數量或有短少,但均予補足。縱認被上訴人係不完全給付,但口罩係一般商品,尚能補正,難謂被上訴人無履行契約之可能,是上訴人僅能依給付遲延規定行使權利,然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間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系爭交貨明細表上雖記載「如貨無法交出,並退回支票」,「當日貨無法交出,支票不可存入銀行」等語,但此僅屬兩造約定於被上訴人無法交貨時,被上訴人不得提示未履行部分貨款之支票,且須將該支票退回上訴人而已,並非兩造約定有解除權;且契約解除結果,並非僅退回未履行部分支票問題,尚涉及兩造已履行部分是否相互返還問題,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問題,是上訴人之解除系爭未履行部分之買賣契約,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給付之口罩是否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能否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系爭口罩之給付是否為定期給付行為?上訴人能否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如非定期給付行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能如期交貨,其解除契約定是否發生效力?兩造有無約定契約解除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履行部分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未履行部分貨款之支票及所溢領之款項並附加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審究如下:
㈠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向被上訴人訂購MM2口罩及活性碳口罩,約定被上
訴人應依交貨明細按日交付一定箱數之口罩,被上訴人向製造廠商購買轉售,時值台灣地區SARS大肆流行之際,口罩需求量暴增,供不應求,自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被上訴人均未能按交貨明細之交貨日期,交付足額數量之口罩予上訴人,經證人王福來到庭供證上訴人有去電被上訴人按期交貨屬實,嗣被上訴人亦就不足額部分予以補正,並經上訴人簽收。為搶商機,被上訴人有多少口罩,即給多少口罩,上訴人均予受領而無異議。被上訴人未按交貨明細所載交貨日期交付約定數量之口罩,且多有短少,固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如不完全給付尚能補正者,應適用遲延給付之規定,如不能補正者,才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本件買賣標的物為口罩,係一般商品,僅數量短少,尚能補正,被上訴人就短少數量,多予補足,此有上訴人簽收單可按,殊無履行不能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依給付不能規定解除契約,於法不合。
㈡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
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此種契約,以履行期為契約之要素,期日後之履行,完全失其效用,此為絕對之定期行為,例如為某日宴客預訂酒席是,故債權人於期限經過後,得立即解除契約。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其契約之性質,雖不以於一定之時期內給付為必要,但當事人特別約定必須嚴守履行期間,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此為相對之定期行為,於此場合,期日後之履行,雖非不可能。但當事人既特別重視履行之時期,以其訂為契約之要素,則期日後之履行,當然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故期日經過後,債權人自得不為催告而解除其契約。例如定購某物,約明如不於一星期內給付,即不受領是。本件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簽訂口罩買賣契約,適逢台灣地區SARS大肆流行之際,當時各類口罩需求量暴增,且價格飆漲,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口罩於國內市場販賣,彼時固有極佳商機,可獲得優渥利潤。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口罩,究屬一般商品,並市場價格之漲跌,取決於政府之決策及市場供需機能之運作,與被上訴人是否按期交貨無直接必然之因果關係。況台灣地區SARS疫情至九十二年六月始獲控制,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簽約後,交付口罩之數量雖有短少,但被上訴人多予補足數額,上訴人予以簽收而未拒領,再予販售得利,與其訂定口罩買賣契約販售得利之契約目的並無違背。賺錢商機僅是訂約動機而非契約目的,故本件買賣契約,不論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圴難認為被上訴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從而被上訴人縱使有未依兩造約定日期為約定數量口罩之給付,因非定期給付行為,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
㈢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是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或所定期限不相當,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本件被上訴人於交貨期間交貨數量或有短少,但大多予以補足,是縱被上訴人為不完全之給付,口罩數量之不足,尚能補正,而非不能履行,上訴人僅能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按期交付足額數量口罩時,雖曾拍電告知,但其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況被上訴人大多自動予以補足,或有交付多於約定數量者。復按債務人提出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遲延責任即歸消滅。是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於法不合,不生效力。
㈣系爭交貨明細表雖載有「如貨無法交出,並退回支票」。「當日貨無法交出,支
票不可存入銀行」等字句,但查該文義應係兩造約定於被上訴人無法交貨時,被上訴人不得提示未履行部分之貨款支票,且須將該支票退回上訴人而已。尚難認定上訴人有約定解除權,於被上訴人未按期如數交貨時,即可解除契約。
㈤系爭口罩買賣契約並非繼續性契約關係,上訴人固不得行使終止權,使嗣後之契
約關係消滅。而當事人之行使契約解除權,係使契約關係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之狀態。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未履行部分契約解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履行部分之支票暨溢領之款項及其法定利息,與法定要件不合,併予敍明。㈥末查九十二年五月上旬台灣地區SARS疫情嚴重,口罩缺貨,供不應求,有錢
難買口罩,口罩價格居高不下,上訴人認有利可圖,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向被上訴人訂購MM2口罩及活性碳口罩,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須按日給付一定箱數之口罩,上訴人亦預開三十張支票以支付至九十二年五月底之貨款。惟SARS疫情迄九十二年五月中旬已獲控制,政付並大量進口口罩,以平價口罩出售,商機漸失,致上訴人頓萌欲解除未履行部分契約,並讓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後之支票退票,實有緣由可循,但其無權解約,已如前述。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就未履行部分之買賣契約解除,為不足採,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未履行部分之支票暨所溢領款項及其法定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洪碧雀~B 法官 張恩賜~B 法官 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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