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上字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湘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四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拍定坐落台中市○○路○○巷○○號五樓之一房地,並在繳足全部價金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完畢,因而取得該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下橋子頭段一三二一九號建物,面積九八○九‧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三七四之所有權。上開建物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柯文香因分管契約而取得共同使用部分其中地下層編號A—一三號(即車位平面配置圖a—一三,J一—五)停車位之使用權,該分管契約依法對受讓人即被上訴人繼續存在。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自柯文香處買受系爭停車位,並占有使用,然未為不動產移轉登記,僅具債權契約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遑論已取得所有權之被上訴人。況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單獨出售,是上訴人應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為此本於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遷讓交還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同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惟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柯文香買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並向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妥車位權利所有人異動登記,被上訴人則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取得一三二一九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又上訴人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該分管契約具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訴請遷讓交還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三二之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三二五)及
其上建號一三○四○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號五樓之一建物(包括共同使用部分:下橋子頭段一三二一九建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三七四)原屬訴外人柯文香所有。而坐落前開土地上建號一三一六六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號一○樓之二建物(包括共同使用部分:下橋子頭段一三二一九建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二六)則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買賣取得。
⒉嗣柯文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將前開不動產中有關地下層A─一三號(編號機
上十三機械車位,即地下一層車位平面配置圖a─一三,J一─五)停車位之使用權,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同棟大樓之住戶即上訴人,並交付予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亦向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畢車位權利所有人異動登記。
⒊因柯文香所有前開不動產遭該不動產抵押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乃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拍定取得,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
㈡本件之爭點:
⒈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即上訴人自柯文香取得之系爭停車位使用
權,是否得以對抗被上訴人之所有權?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之所有權,是否當然取得共同使用部分
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四、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該項規定可知,共有人間經全體同意後,得以契約約定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而排除共同管理之適用,此即一般所稱之分管契約。又分管契約揆其性質原屬共有人間之契約,僅具債權效力,而非共有物之物上負擔,本無物權之效力;惟實務上為避免共有人於訂定分管契約後,任意將應有部分轉讓予他人,致破壞原有分管之狀態與效力,有失公平,遂賦予分管契約債權物權化(準物權)之效力,此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所揭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旨即明。本件被上訴人自柯文香處受讓柯文香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柯文香與其他共有人所訂之分管契約,參諸上開說明,對於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分管契約其享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應堪憑採。
五、上訴人雖抗辯其於被上訴人拍定前,已先行向柯文香買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且向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畢車位權利所有人異動登記,上訴人依分管契約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云云,並提出柯文香簽收使用權讓與金之收據為證。惟分管契約具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係以後手繼受前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為前提。本件上訴人既僅單純向柯文香買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而未繼受柯文香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柯文香與其他共有人所訂之分管契約對其繼續存在。又分管契約乃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及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已如前述,除有前述對應有部分之繼受人繼續存在之例外情形外,若欲變更契約內容(包括分管人及分管部分之變更),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證明其與柯文香間所為由上訴人取代柯文香成為系爭停車位分管人之約定,業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則上訴人執其與柯文香間之約定而主張其依分管契約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即非有據。至於上訴人固曾向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車位權利所有人變更登記,有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管理委員會(廣三大帝國管理委員會)檢送之車位權利所有人變更登錄表在卷可憑,然此僅係社區管理委員會為方便管理車位所為之措施,與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乃屬二事,自無從據此而認全體共有人均已同意由上訴人取代柯文香成為系爭停車位之分管人。
六、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又主張:上訴人本即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共有人之一,其自柯文香處受讓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不須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且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在共有人間原即得自由移轉,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所取得之分管部分使用權在共有人間亦應得自由轉讓,故上訴人與柯文香約定由柯文香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讓與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云云。然分管契約之訂立與變更,必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生拘束全體共有人之效力,有如上述,上訴人縱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共有人之一,仍應受此限制,上訴人主張其與柯文香所訂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買賣約定不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生分管契約拘束全體共有人之效力,顯屬無據。另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車位為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柯文香基於分管契約本即得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單獨出售,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亦有未合,而不足採。
七、末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上訴人雖同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人,並已向柯文香單獨價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惟此僅屬其與柯文香間之買賣行為,僅具債權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已取得該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其非無權占有,無足憑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有物回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停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B 法 官 陳添喜~B 法 官 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B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