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 人 丁○○兼訴訟代理人 丙○○上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3年沙簡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坐落台中縣○○鎮○○段頂山腳小段8-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丁○○為坐落同小段8-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丙○○為坐落同小段8-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8-3地號土地)及同小段8-2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8-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土地毗連,其經界即如民國(下同)64年地籍圖謄本所示,86年間大甲鎮地區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後上訴人所有8-6地號土地圖面上之經界與事實不符,與重測前之地形不一,致8-6地號土地與8-1地號土地、8-3地號土地、8-22地號土地之界址生有爭議,經上訴人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大甲地政事務所乃召開區域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並定期於
92 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18日前往實地施測,施測結果,圖面上之經界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所有8-6號土地從未有分割、覆滅減損之情事,現因地籍圖重測而致經界陷於不明。原審據以判決之鑑定圖,未依64年之地籍圖施測,而係依86年重測後之地籍圖施測,該重測後之地籍圖,圖地嚴重不符,依鑑定書說明第五項:「本○○○鎮○○段頂山腳小段8-6、8-1、8-3、8 -22地號筆土地,86年間地籍圖重測時地籍調查表記載『因位於圖地嚴重不符處』界址未解決,本鑑定僅供參考。」等語,由此說明足證鑑定圖依不實之地籍圖為施測之準據,其鑑定結果自屬不實。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依原有經界木椿或他經界標誌予以合理認定,上訴人所有8-6地號土地於87年間因與鄰地同段8-15地號土地界址糾紛,經鈞院87年度沙簡字第553號判決確定,當時測量時有噴漆為界,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丙○○間土地之界址,應依上訴人所有8-6地號土地於87年已確定之界址予以測量,並以該次噴漆註記之位置為界址,惟本件鑑定結果竟與87年確定之界址不符,亦證本件鑑定結果不實。被上訴人丙○○重建房屋時,將原有界址之圍牆拆除,並侵入上訴人之土地,若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界址,上訴人所有8-6地號土地之位置已移至道路,而8-3地號、8-22地號侵入上訴人所有土地。
爰訴請確認界址,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確認兩造土地之經界如起訴狀附圖紅線所標示。
二、被上訴人丁○○辯稱:其在原審所指界址是根據之前8-1地號、8-6地號界址處有一處矮牆,按照矮牆位置指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的結果正確等語;被上訴人丙○○則辯稱:其購買土地時上面就有房子,當時與上訴人土地間並沒有圍牆只有牆基,其重建房屋時有測量並噴漆,其在原審指界就是根據重建時噴漆位置指界等語。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土地毗鄰,而其間界址有爭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兩造對土地界址既有爭議不明之情形,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
㈡次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故
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即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應以地籍圖為準,如地籍圖有不精準之情形,則再參考所謂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資料以為認定。㈢本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3年4月28日實施鑑測
,測量人員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測設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依據法官現場指示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等謄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鑑定結果:⒈圖示⊙係圖根點位置。⒉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L-A-B-C-D-E連接實線,係8-6地號土地與同段8-1地號、8-3地號及8-2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⒊圖示L-A-B-C連接實線、P(噴紅漆)--Q(噴紅漆)連接虛線,係上訴人指界位置,其中F、G及H點係P-- Q連接虛線及其延長與相關地籍圖經界線及其延長之交點。⒋圖示M(噴紅漆)--N(噴紅漆)連接虛線,係被上訴人丁○○指界位置,其中M點位於L-A地籍圖經界上、N點位於A-B地籍圖經界線上。⒌圖示I(噴紅漆)--K(噴紅漆)連接虛線,係被上訴人丙○○指界位置,其中J點為I--K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點,I點為於B-C地籍圖經界上。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3年10月27日測籍字第0930013099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按「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八、地籍圖…」,又「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除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另有規定或為避免遭受損害外,不得攜出登記機關」,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地籍圖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無疑。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應推定為真正,而其真正應包含形式上真正與實質上真正。
㈣兩造對系爭土地界址之爭議,係因86年間地籍圖重測時雙方
指界不一致而起,此為兩造所是認,換言之,於86年實施地籍圖重測前,兩造對土地界址並無爭執,則86年重測前之地籍圖(即上訴人主張應採用之64年地籍圖),如無不精準之情形,依前述認定界址之原則,自應以地籍圖為據,如地籍圖有不精準之情形,再綜合參酌其他因素予以認定。經查:⒈經本院檢附上訴人起訴狀所附8-6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9日地
籍圖謄本影本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詢系爭土地於86年重測前地籍圖有無摺損破舊不易辨識、有無圖地嚴重不符之情形及其原因,該局函覆以:⑴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籍正圖部分圖面有破舊、模糊致不易辨識之情形。⑵8-6地號土地之64年10月9日地籍圖謄本影本,其與8-1地號間之界線與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正圖界線形狀不符;惟與該所保管之地籍副圖及8-1地號土地44年3月8日買賣分割之土地複丈圖界線形狀相符。⑶本局辦理本案土地鑑測工作係以86年度重測前之地籍正圖為據…有關本局93年10月7日鑑定圖上L-A-B連接實線上位置(8-6地號與8-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於該所保管之地籍圖正圖上示較明顯之紅色直線,其圖面有破舊、模糊之情形致無法辨識在L-A-B 連接實線另有兩個折點。⑷本局93年10月7日鑑定書上記載「○○○鎮○○段頂山腳小段8-6、8-1、8-3、8 -22地號等土地,86年間地籍圖重測時地籍調查表記載『因位於圖地嚴重不符處』界址未解決…」,前揭地號土地於86年度地籍圖重測前即隱藏有圖地不符之情事,於重測時始發現而記載於地籍調查表上。其重測前發生圖地不符,可能因圖紙伸縮破損、圖幅接合、天然地形變遷、人為界址異動等因素影響所致,有該局94年8月10日測籍地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彭秀佳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證人彭秀佳證稱:「因為經界線很複雜,鑑定圖AL部分為駁坎,其他部分兩造之指界並無具體標的物可供辨識,是依當事人指界之位置測得。實地雖然有部分有房舍但是當事人指界並不是根據房屋之位置指界。日據時代有作測量原圖,測量原圖會謄繪一次,製作兩份,一份為正圖、一份為副圖,之後陸陸續續有土地複丈或分割等情形時,會在地籍正圖上增刪訂正,副圖部分是否隨同更改不太清楚,必須詢問地政事務所人員。本件地籍正圖與副圖只有在鑑定圖所示MANB連接線部分有不相符之處,正圖可能因為地政事務所經常使用的關係。正圖看不出來有MN的連線,副圖上面可以看出來有一點點折線的樣子…在8之6與8之3、8之22號經界線部分,正副圖的所示經界線形狀相符。」等語。
⒉綜合前述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覆結果及證人彭秀佳證述之內
容,系爭土地86年重測前即64年之地籍圖正圖上,被上訴人丁○○所有之8-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8-6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即鑑定圖所示L-A-B連接實線部分,其圖面因破舊、模糊而有圖地不符之情事,且該地籍圖正圖有關此部分之經界線形狀與上訴人提出之64年10月9日地籍圖謄本影本及地政事所保管之地籍圖副圖顯示之經界線不符,則本件系爭8-1地號土地及8-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其地籍圖正圖既有上述不精準之情形,即無從據以作為認定土地界址之依據,而應參酌其他資料以為認定。本院參酌上訴人提出之64年10月9日8-6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影本,於鑑定圖所示L-A-B-C連接實線位置處,尚有二處折線,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覆該地籍圖謄本影本與地籍副圖、8-1地號土地44年3月8日買賣分割之土地複丈圖界線形狀相符之情以觀,被上訴人丁○○指界位置即鑑定圖所示L-M--N-B之形狀與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影本形狀較為相符,另參酌依上訴人指界位置即原地籍圖經界位置,8-6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12平方公尺,8-1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3平方公尺,依被上訴人丁○○指界位置則8-1地號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符,而8-6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猶為增加等情形,認為本件8-1地號土地與8-6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被上訴人丁○○指界位置即鑑定圖所示L-M--N-B-C連線較為可採。
⒊至於86年重測前之地籍圖有關被上訴人丙○○所有之8-3地
號、8-2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8-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既無圖地不符之不精準情形,且依證人彭秀佳所證此部分地籍圖正副圖之經界線形狀相符,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地籍圖有何不精準之情形,自應依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為認定界址之依據。故本件被上訴人丙○○所有8-3地號、8-22地號與上訴人所有之8-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仍應依86年重測前之地籍圖所示經界線為據,即以鑑定圖所示C-D-E連接實線為界址。
㈤上訴人雖以本件鑑定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依據86年重測後
錯誤之地籍圖施測,自屬錯誤,並提出照片及本院87年度沙簡字第553號判決影本,主張應以該照片所示之噴漆處為界及本次鑑定結果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經界線不符云云。惟查:本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依原審指示,按86年重測前地藉圖為施測之依據,有鑑定書說明一及該局94年3月28日測籍字第0940002602號函可憑,上訴人主張本件鑑定係依86年度重測後錯誤之地籍圖施測乙節,自非真實。又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之噴漆處,是否即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之,該照片噴漆處已難遽認為系爭土地之界址,況該噴漆處現在已經找不到,為上訴人供認在卷(見本院94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自無從據以為本件鑑定結果有何錯誤之認定。末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87年度沙簡字第553號判決,係上訴人以其所有8-6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陳瑞典有之8-15地號土地間界址爭議,請求確定界址,並經法院判決確認,與本件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爭議無涉,且依本件鑑定書說明六「8-6地號與8-15地號間界址,依據8-6地號地籍調查補正表記載『依據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7年度沙簡字第553號函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併予敘明」等語,已證本件鑑定圖中有關8-6地號與8-15地號間之界址,鑑定單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依本院87年度沙簡字55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界址測定,並無上訴人所指本件鑑定結果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界址不符之情形,是上訴人之前述主張均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到場之指界、現場占有使用之情狀
、地籍圖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施測之程序與方法,復參酌上訴人提出之64年10月9日地籍圖謄本影本、土地登記面積及依兩造指界所算得之面積差異,認上訴人所有8-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丁○○所有8-1地號土地之界址,確定如鑑定圖所示L-M--N-B-I-C連線,與被上訴人丙○○所有8-3地號、8-22地號土地之界址,確定如鑑定圖所示C-D-E連線。
四、從而,原審所為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方式如前述並無不周延或鑑定結果有何錯誤之情形,上訴人請求再請台北市政府土地測量局鑑測,本院認為無此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陳文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