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乙○○(即何楠湖)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複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定生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3年中簡字第1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甲○○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五0八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乙○○其餘上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肆分之參,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應將台中市○○區○○段第5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乙○○。㈢甲○○之上訴駁回。㈣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甲○○負擔。
二、甲○○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部分均駁回。㈢乙○○之上訴駁回。㈣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乙○○負擔。
貳、乙○○起訴主張:其與甲○○、訴外人何肇欽等三兄弟共有系爭土地,三人於民國(下同)83年6月17日就該土地簽訂「共有耕地分管契約書」,契約書第1條約定:「參方合意依附圖所劃分界線,各自分管使用收益,所持分部分並得興建地上物」;第3條約定:「本約定訂定後,雙方依約分管使用收益,不得逾越所應分管範圍而侵害他方」,惟甲○○竟違反分管契約書之約定,於92年7、8月間,在原判決附圖所示C、E部分建造一層及二層之鐵皮建物。其中C部分,乃甲○○以通報拆除違建之事相要脅,使乙○○於92年6月
23 日簽訂協議書,內容記載:「:::(系爭土地)共有耕地分管契約書中A部分以乙○○先生現有建築物界址加壹米(環中路旁)以南壹拾壹米無條件提供兄長何南忻(按係甲○○之誤)使用」,簽協議書時之真意,原僅止於同意土地提供甲○○通過,且係遭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如認該協議之內容為提供土地供甲○○建築建物使用,即屬因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就該協議書,乙○○已於92年6月24日以手機簡訊向協議書之見證人丙○○提出異議、甲○○興建建物時反覆以口頭異議、聲請調解、於93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甲○○拆屋還地,並在93年7月19日收受答辯狀後始得知甲○○認為協議書包括建築建物使用,並以93年9月2日之準備書狀撤銷該受脅迫或有錯誤之意思表示,以上種種作為,均應認乙○○已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此外,上開協議所稱「無條件提供兄長甲○○使用」應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未定使用之期限,乙○○亦得隨時請求返還。爰本於兩造於83年6月17日所訂立之「共有耕地分管契約」書之約定、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將原判決附圖C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另基於共有耕地分管契約之約定、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將原判決附圖E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參、甲○○則以:兩造92年6月2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乙○○同意無條件提供其「現有建築物界址加壹米(環中路旁)以南壹拾壹米」之範圍供甲○○使用,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面寬僅10米70公分,未逾越乙○○同意使用之範圍,乙○○不得請求拆除;至於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本件系爭土地於地政事務所登記之面積為0.00556公頃,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時不應將面積變為0.00488公頃。其所使用如原判決附圖E、F部分之面積合計僅174平方公尺,未逾分管約定之185平方公尺;又縱使E部分稍有越界,此應為越界建築,其在E部分土地建築房屋時,乙○○每日均在工地探視,自不得請求拆除,又E部分土地僅有約3坪多,乙○○請求拆除,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乙○○起訴請求甲○○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C、E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乙○○,原審判決甲○○應將E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而駁回乙○○其餘之請求,乙○○、甲○○各就敗訴部分上訴)。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台中市○○區○○段第508地號土地原為乙○○、甲○○
與訴外人何肇欽(何肇欽部分業已出賣於廖承豐)所共有,83年6月17日乙○○、甲○○與何肇欽就該土地簽訂「共有耕地分管契約書」,其內容如原審卷第10頁以下。㈡乙○○、甲○○於92年6月23日就前開分管之共有耕地另行簽訂協議書,其內容如原審卷第29頁所示。
㈢甲○○於92年7、8月間,在原判決附圖所示C、E部分,
建造一層及二層之鐵皮建物,其所在之位置及使用之情形,詳如原審卷第12頁之照片、原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之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所示。其中C部分之面寬為10.7公尺,面臨環中路。
㈣乙○○曾於93年3月間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經調解之結果為調解不成立。另乙○○於93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請甲○○返還分管之土地,其存證信函之內容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詳如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所示。
㈤乙○○於本件審理中,以準備書狀在93年9月2日對甲○○為撤銷92年6月23日所為之意思表示。
㈥乙○○於本件審理中,主張兩造於92年6月23日所簽訂之
協議書為使用借貸關係,而以93年9月17日之準備書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93年9月22日到達甲○○。
二、關於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㈠本件兩造與何肇欽於83年6月17日簽訂「共有耕地分管契約
書」,及甲○○於92年7、8月間,在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建造二層之鐵皮建物為兩造所不爭,有爭執者,甲○○所建造之該建物,是否逾越分管契約書所定之範圍而占用乙○○所分管之部分、本件E部分之建物是否應適用民法第796條前段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之規定,及乙○○請求拆除該部分之建築是否為權利之濫用。
㈡按系爭土地於地政機關所登記面積雖為0.00556公頃(原
審卷第9頁),惟經實際測量之結果,其面積僅為0.00488公頃,此業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原審法院履勘測量現場時陳明,並有測量成果圖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5頁、第39頁);而前開「共有耕地分管契約書」除約定各共有人所分管部分土地之位置外,並載明係將土地之面積分為三等份,而由兩造及何肇欽各分管三分之一之面積(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即使系爭土地經實測之結果面積少於登記之面積,依「共有耕地分管契約書」之約定,兩造與何肇欽所分管之土地,亦應比例減少其面積。甲○○主張所占用之部分連同E部分之面積174平方公尺,未逾分管契約依登記面積為計算基礎所定之185平方公尺,並進而主張E部分之建物未占用乙○○所分管之土地云云,係屬對於分管契約之誤解。至於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之結果與登記之面積不符,僅生登記之內容是否應予更正之問題,對於甲○○所使用之E部分建物越界不生影響,甲○○主張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應係台中市政府侵奪乙○○之土地云云,顯悖於事理,亦非可採。
㈢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6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越界建築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之規定,以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為要件,甲○○雖主張於該建物施工時,乙○○每日均在工地探視,惟即使乙○○至工地探視一節為真,亦無法推認乙○○於建築當時,已知甲○○E部分之建物已逾越疆界之事實,甲○○主張乙○○不得拆除該部分建物,並非可採。
㈣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本件E部分土地雖僅為11平方公尺,惟緊臨環中路,依其使用之價值非低;而甲○○於E部分所搭蓋之建物為二層臨時鐵皮建物,兩相權衡,乙○○請求予以拆除,亦無法認係以損害他人之權利為主要目的,甲○○主張乙○○請求拆除係屬權利濫用一節,亦非可採。按兩造「共有耕地分管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約定訂定後,雙方依約分管使用收益,不得逾越所應分管範圍而侵害他方」,甲○○逾越其所分管部分之土地而占用乙○○所分管部分之E部分土地,則乙○○依前開共有耕地分管契約書之約定,請求甲○○將該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㈠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面寬(環中路)為10米70公分
,此業經原審法院會同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足證(原審卷第36頁)。而兩造92年6月23日協議書,約定「……共有耕地分管契約書中A部分以何正輝(按乙○○之誤)現有建築物界址加壹米(環中路旁)以南壹拾壹米無條件提供兄長甲○○先生使用」。甲○○主張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並未逾越乙○○所同意使用之11米寬度一節,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甚認為真實。
㈡乙○○雖主張因遭甲○○之脅迫,或因錯誤而簽訂92年6
月23日之協議書,乙○○是否遭脅迫或意思表示有錯誤暫置不論;因錯誤或遭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僅屬得撤銷,於撤銷前並非當然無效,且因錯誤而生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因意思表示遭脅迫之撤銷,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本件協議書係於92年6月23日簽訂協議書,乙○○92年6月24日「以手機簡訊向見證人丙○○提出異議」,既無法認係撤銷權之行使,亦非對意思表示之相對人即甲○○為之;另乙○○於93年3月5日向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及於93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甲○○拆屋還地,然而亦未為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至於乙○○主張於甲○○興建建物時反覆以口頭異議,亦未能證明已為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93年9月2日乙○○以準備書狀表示撤銷,惟已逾前開法律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均不生撤銷之法律效果,該92年6月23日之協議書既未經合法撤銷,兩造間自應受協議書約定之拘束。
㈢92年6月23日之協議書所定:「無條件提供兄長甲○○先
生使用」等語,是否包含建築建物使用?抑或僅限於供通過使用﹖查該協議書文字僅就土地之位置、「無條件提供使用」等內容為記載,所謂「無條件提供使用」,其意義應為無對價使用之意,該協議書就使用之方式並無明文。證人即協議書之見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協議當時所約定C部分之用途為)搭倉庫使用」等語(原審卷第79頁),雖證稱兩造協議當時所謂「無條件提供兄長甲○○先生使用」,其目的在於建築建物使用;惟該協議書係由證人即代書丁○○依證人呂松南口述協商之內容代筆,此已據證人丁○○證稱:「92年6月23日當天甲○○、與其太太、乙○○、呂松南四人到我代書事務所,(說)有事情要我辦,他們四人在外面協商完後,四人同時進來後,我按照著呂松南口述一一記載,他們進進出出講了好幾次,我只是代筆書寫而已」等語(本院卷第62頁),如協議當時已約明係供建築使用而無異議,則證人呂松南於口述當時,當無不囑丁○○代書將此一重大之約定明文記入協議書面之理,反觀協議書之內容僅為「無條件供使用」云云等字義模糊之記載,證人呂松南上開所證是否可信,實可置疑;再者,兩造與何肇欽83年6月17日所定之「共有耕地分管契約書」就系爭土地分成三筆各自管領,其中甲○○、何肇欽所管領之部分,地形坵塊較為方整,於使用上較為便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再由乙○○交與甲○○建築使用,則乙○○原已狹長之分管土地,勢必從中再截取一段,使地形成北中南三段,乙○○自行保有互不相連、又各自獨立之南北兩段;且以現今建築之技術,建築不易頹敗之建物並非困難之事,如乙○○同意無條件供甲○○建築使用,實無異於放棄83年6月17日「共有耕地分管契約書」分管之利益,於事理上殊難想像;況且兩造與何肇欽約定分管之土地除系爭土地之外,尚包括毗鄰之西屯區第513地號國有地、水利地,並將該國有地、水利地分成北、中、南三等分由兩造及何肇欽管理使用,甲○○所管領之部分洽亦在中段,處於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之後方(見原審卷第16頁共有耕地分管契約書第7條第1款、第3款),甲○○管領使用所分管之國有水利地,亦確有通行C部分土地之必要,綜合前述,應以乙○○所主張締結契約當時,係約定C部分土地供通行使用為可信。
㈣C部分之土地既係約定供通行使用,甲○○即無在該土地
上建築建物占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利;兩造「共有耕地分管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約定訂定後,雙方依約分管使用收益,不得逾越所應分管範圍而侵害他方」,從而乙○○依前開共有耕地分管契約書之約定,請求甲○○將該部分之建物拆除,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之協議書約定為:「……(系爭土地)共有耕地分管契約書中A部分以乙○○先生現有建築物界址加壹米(環中路旁)以南壹拾壹米無條件提供兄長何南忻先生使用」,依其約定之內容,應屬兩造就系爭土地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雖上開協議之內容就使用借貸之期限未為約定,惟乙○○既係提供土地供甲○○通行使用,即非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乙○○自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又按甲○○所分管之國有第513號土地仍屬存在,即仍有繼續使用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通行之必要,故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甲○○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前,仍不負返還之義務,從而乙○○本於使用借貸契約,請求甲○○將C部分之土地返還,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乙○○依兩造共有耕地分管契約書之約定,請求甲○○將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拆除C部分之建物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乙○○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審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判決駁回乙○○返還C部分土地,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並判命甲○○拆除E部分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乙○○,並依職權准為假執行之裁判,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合,乙○○、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此部分之判決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對本院上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周靜秀法 官 王 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