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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建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三六一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丙○○(下稱上訴人丙○○)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為上訴人丙○○與訴外人趙世標、趙定墨所共有,而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巷○○號房屋及其附屬建物(圍牆、化糞池)均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上訴人乙○○)單獨所有,迄未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乙○○並無合法權源,其所有上開房屋及其附屬建物(圍牆、化糞池)竟占用上訴人丙○○所共有之上開三一六地號土地,詳如附件之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為此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將占用上訴人丙○○所共有之三一六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及附屬建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三一六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丙○○及其他共有人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乙○○應將上開三一六地號土地如圖所示⒋⒓⒔⒕⒌⒋等點連接線所圍成區域面積三六點三0平方公尺及(原審判決主文誤載為『』)連接線圍成區域面積一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丙○○及其他共有人,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丙○○供擔保假執行以及准上訴人乙○○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丙○○關於請求上訴人乙○○將如附圖所示⒍等點連接線所圍成區域面積十五點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以及對於胡蘭山、胡幸男及甲○○之請求部分。上訴人丙○○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判決廢棄,㈡上訴人乙○○應將台中縣○○鄉○○段三一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⒍等點連接線所圍成區域面積十五點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丙○○及其他共有人,㈢駁回對造之上訴(上訴人丙○○對於原審駁回其對胡蘭山、胡幸男及甲○○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上訴)。

二、上訴人乙○○則辯稱:上訴人乙○○之父親於民國六十四年間,以高於市價十餘倍之價錢購買台中縣○○鄉○○段三五之六二一地號土地(重測後○○○鄉○○段○○○○號土地),土地地界是由對方指定,並由上訴人丙○○之兄即三一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趙世標以磚築牆為界○○○鄉○○段三五之六二一、三五之一五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三五之六二一、三五之一五0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編為前述仁德段三一五、三一六地號土地)於六十四年辦理土地複丈,三五之一五0地號土地於七十九年十一月辦理土地鑑界,界線均正確,上訴人丙○○亦未提出異議,乃至八十年上訴人乙○○依法申請建照建築房屋,上訴人丙○○及其他共有人均為百公尺內之鄰居,不但未提出異議,還協助介紹建材或提供建材,迄至八十五年間土地重測,因地籍誤謬造成土地位移,本件爭端始起,可見,在八十五年以前,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應以上訴人丙○○之兄趙世標所建牆基及牆壁等為界,上訴人乙○○基於買賣契約使用系爭土地,應有正當權源。該使用權源縱係因錯誤指界所造成,在上訴人丙○○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以前,上訴人乙○○所有建物占有使用上開三一六地號土地仍難謂無正當理由。況且,縱認為上訴人乙○○無權占用上訴人丙○○所共有之三一六地號土地,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乙○○拆除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所耗用之資金、人力甚鉅,而上訴人丙○○取回該等土地可獲得之利益有限,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應將上開三一六地號土地如圖所示⒋⒓⒔⒕⒌⒋等點連接線所圍成區域面積三六點三0平方公尺及連接線圍成區域面積一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丙○○及其他共有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為上訴人丙○○與訴外人趙世標、趙定墨所共有。

㈡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巷○○號房屋及其附屬建物(圍牆、化糞池)均為上訴人乙○○單獨所有,迄未辦理保存登記。

㈢上述房屋及附屬建物部分占用上訴人丙○○所共有之上開三一六地號土地,其具體坐落位置詳如附圖所示。

㈣上訴人乙○○如無權占用上訴人丙○○所共有上開三一六地號土地,上訴人丙○

○在合理範圍內,得以個人名義訴請上訴人乙○○將所占用三一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丙○○及其他共有人。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測

量。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施測圖根測量,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依據法官現場指示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各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鑑定圖,其鑑定結果:

⒈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⒉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⒊圖示點線係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之地籍圖經界線,係以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系爭

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上之位置,其中2..3..4..5..6連接點線,亦是仁德段三一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丙○○)主張之界址位置。

⒋圖示00--00--0--00--00--00--00--00--00連接虛線,係仁德段三一五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乙○○)指界位置。其中00--00--0--00--00--00實地為圍牆外緣位置,14--15實地為水溝外緣,其中15--17實地為噴漆,點號16係15--17 連接虛線與7..8連接點線之交點。

⒌圖示00--00--00--00--00--00--00--00..26..6-18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著

綠色部分),係乙○○之地上物(建物)位置。其中18--19--20、23--24--25連接虛線,實地係仁德段三一五地號牆壁外緣位置;00--00--00--00連接虛線,實地係仁德段三一五地號房屋滴水外緣位置,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著黃色部分)為空地。

⒍圖示2..3..4..0--00--00--00..6-18-2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係依仁德段三

一五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準調整取足面積之位置;其中26--27連接虛線,係取足仁德段三一五地號重測前登記面積(往三一五地號建物方向取足)且平行5--6連接線之線段。

⒎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亦是仁德段三一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圖

示0--00--00--00--00--00--00--00..5..4連接線所○○○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乙○○)所有圍牆內之空地逾越使用同段三一六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三六.三七平方公尺。圖示00--00--00--00--00..26..6--21連接線所○○○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乙○○)之建物逾越使用同段三一六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一五.二平方公尺。

⒏依仁德段三一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乙○○指界位置(00--00--0--00--00--00-

-00--00--00連接虛線)為準,三一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乙○○並無逾越使用同段三一六地號土地。

⒐依三一五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準,調整取足面積之位置為準,圖示00--

00--00--00..26--22連接線所○○○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乙○○)之建物逾越使用同段三一六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一一.二七

平方公尺。圖示0--00--00--00--00--00--00--00--0..4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係三一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乙○○)所有圍牆內之空地逾越使用同段三一六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三六.三0平方公尺。

⒑圖示00--00--00--00--00--00--00連接虛線所圍成之區域,係法院人員現場口

喻指示測繪位置,實地係仁德段三一五地號土地使用化糞池外緣位置。00--00-- 00--00--00連接○○○區○○○○○段○○○○號使用化糞池逾越同段三一六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一.三三平方公尺。

○○○鄉○○段三一五、三一六地號土地重測前地籍圖並無破損情形,經以系爭

地附近區廓之固定物分析套合,並無圖地不符情形,惟三一五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使用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未完全吻合。

⒓面積分析表詳如鑑定圖所示。

⒔圖示1..2、6..26..25..7、7..32..33..16..8連接線部分,為重測界址爭議未

解決之經界,另1..10..9..8連接線部分,則因與系○○○鄉○○段三一六地號毗鄰之同段三一七地號土地有重測程序疑義,經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清地測字第0九一0二0一七九00號函復本局已撤銷該仁德段三一七地號土地重測成果,並回復重測前標示在案,故依法官指示暫以上開點線(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區隔各地號土地。

以上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測籍字第0九三000六六五六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該鑑定圖經引用為本判決之附圖)在卷可稽。

㈡據前述鑑定結果說明及對照附圖之面積分析表觀之:

⒈依上訴人丙○○所指界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線,亦即如附圖所示⒉⒊⒋⒌⒍等點

連接線為界,計算宗地面積結果,三一五地號土地面積一0二點0一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相較,減少三點九九平方公尺;三一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二八點二五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二二四平方公尺相較,增加四點二五平方公尺。

⒉依上訴人乙○○指界如附圖所示⒑⒒⒓⒔⒕⒖⒗⒎⒈⒑等點連接線為界,計算

宗地面積結果,三一五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六二點九一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相較,增加五六點九一平方公尺;三一六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七點三五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二二四平方公尺相較,減少五六點六五平方公尺。

⒊以取足三一五地號重測前登記面積(亦即如附圖二點連接線為界)後計算

宗地面積,三一五地號土地面積為一0六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相同;三一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二四點二六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二二四平方公尺相較,增加0點二六平方公尺。

⒋承上所述,依上訴人乙○○指界結果,其所共有之三一五地號土地面積相較登

記面積增加五六點九一平方公尺,上訴人丙○○所共有之三一六地號土地面積相較登記面積減少五六點六五平方公尺,上訴人乙○○之指界非但與原地籍圖之經界線位置不符,且兩造各自共有之三一六地號、三一五地號土地面積與登記之面積均有極大誤差,顯非可採;另上訴人丙○○指界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線為界結果,雖前述鑑定書雖敘及兩造所有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並無破損情形,經以系爭地附近區廓之固定物分析套合並無圖地不符情形等語,然而各宗地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仍有少許誤差(上訴人乙○○所共有之三一五地號土地減少三點九九平方公尺,上訴人丙○○所共有之三一六地號土地增加四點二五平方公尺)。相對於取足上訴人乙○○所共有之三一五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作為測量標準(亦即以如附圖所示⒉⒊⒋⒌等點連接線作為上開三一六地號、三一五地號土地之界址),則上訴人丙○○所共有之三一六地號土地面積並未減少,甚且增加0點二六平方公尺,其結果與兩造土地之登記面積幾無誤差,以此作為兩造所各自共有之上開三一六、三一五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自較為適當。

㈢本件兩造所各自共有之上開三一六地號、三一五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⒉⒊

⒋⒌等點連接線為界,已詳如前述,是上訴人乙○○所有上開房屋暨附屬建物(圍牆、化糞池)占用上訴人丙○○所共有之三一六地號土地情形,亦應以上開三一六地號及三一五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⒉⒊⒋⒌等點連接線)作為判斷標準,計有下列三部分:

⒈上訴人乙○○所有上開房屋主體占用上訴人丙○○所共有之三一六地號土地部

分:如附圖所示等點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面積一一點二七平公尺土地。至於如附圖所示⒍等點連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面積三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15.2-11.27=3.93㎡),則屬於上訴人乙○○所共有之三一五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上訴人丙○○對於該部分土地並無所有權,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乙○○將附圖所示⒍等點連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面積三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乙○○所有圍牆及其內之空地占用上訴人丙○○所共有之三一六地號土

地部分:如附圖所示⒋⒓⒔⒕⒌⒋等點連接線圍成之區域面積為三六點三0平方公尺土地。

⒊上訴人乙○○所有之化糞池使用上訴人丙○○所共有之三一六地號土地部分:

如附圖所示等點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面積一.三三平公尺土地。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於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乙○○雖辯稱所共有之三一五地號土地,是上訴人乙○○之父親於

六十四年間以高於市價十餘倍之價格所購買,地界是由賣方指定,並由上訴人丙○○之兄即三一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趙世標以磚築牆為界,上訴人乙○○基於買賣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五七四號確定界址事件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筆錄為證,惟為上訴人丙○○所否認。本院審酌上訴人丙○○與訴外人趙世標、趙阿墨所共有之三一六地號土地,早分由三人各自管領使用,上訴人丙○○管領其中靠西邊之部分土地,趙世標、趙阿墨分別管領其中靠東邊、北邊之部分土地等情,已據上訴人丙○○陳述在卷,是三一六地號土地既早經共有人各自管領使用,訴外人趙世標又僅管領其中靠東邊之部分土地而已,衡情應無從就兩造各自共有之三一六地號、三一五地號土地之界址作具體、完整之指界;且依上訴人乙○○所提出之上開筆錄記載趙世標表示:「與被告(指上訴人乙○○)所建矮牆緊接之牆基是我所建,是以前的門柱,被告所指牆壁是我蓋的」等語,僅在說明趙世標曾表示上開土地上之牆基、牆壁為其所建築而已,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乙○○已購得該牆基、牆壁以外之三一六地號部分土地,事理至明;此外,上訴人乙○○即未再舉何證據證明確係基於買賣契約而占用上述三一六地號土地,其抗辯基於買賣契約而占用上述三一六地號土地乙節,尚不可採。又本件兩造各自所共有之三一六地號、三一五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⒉⒊⒋⒌等點連接線為界,已詳如前述,是縱認趙世標個人曾錯誤表示以所興建之牆基、牆壁為界,惟此種因指界錯誤而使上訴人乙○○越界建屋情形,亦與明示同意(基於租賃、使用借貸等契約關係)上訴人乙○○越界使用土地,尚有不同,非可據為上訴人乙○○占用三一六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乙○○既未因此取得占用三一六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自不生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問題,上訴人乙○○援引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條關於錯誤意思表示之相關規定,抗辯在上訴人丙○○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之前,上訴人乙○○仍有權占用上開三一六地號土地等語,恐係誤解民法相關規定之真諦,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乙○○並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上訴人丙○○所共有之三一六地號土地,上

訴人丙○○請求上訴人乙○○將三一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⒋⒓⒔⒕⒌⒋等點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面積三六點三0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即圍牆)及如附圖所示等點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化糞池)拆除後返還該土地予上訴人丙○○及其他共有人,並無損於上訴人乙○○所有上開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巷○○號房屋之整體結構安全,且上訴人乙○○可將該房屋之化糞池另設置於三一五地號土地之東方空地內,尚不致於妨害上訴人乙○○之日常生活需要,又如不准上訴人丙○○請求拆除化糞池後返還該部分土地,則位於化糞池週遭之三一六地號土地,將因該化糞池之設置,而出現畸零不規則情形,亦不利於將來土地之利用。準此,上訴人丙○○請求拆除圍牆及化糞池後返還所占用之三一六地號土地,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情形,上訴人乙○○援引權利濫用作為占用圍牆及化糞池所屬土地之抗辯,尚不可採。

⒊至於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乙○○將如附圖所示等點連接線所

圍成之區域、面積一一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巷○○號房屋部分:

上訴人乙○○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巷○○號房屋為三層樓房水泥建築物,於八十一年間完工,建物外觀尚屬新穎,有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至現場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及上訴人乙○○提出之建物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參。上訴人丙○○請求返還如附圖所示等點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面積一一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勢必須將上訴人乙○○所有之台中縣○○鄉○○路○○○巷○○號三層樓房之外牆及部分建築拆除,而影響該房屋之整體結構安全性,且耗用之資金及人力甚鉅;反之,上訴人丙○○所取回之一一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後,與該週遭未被占用之三一六地號土地合併後,其中部分寬度雖可達約四點五公尺(以附件鑑定圖所示寬度,按比例尺五百分之一換算),如勉強於該基地建築房屋,其屋內面積必定非常狹小,尚難謂可供更有效益之使用。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而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為上訴人丙○○是項主張,核屬權利濫用情形而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丙○○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該部分土地或賠償損害以平衡兩造間之利益,要屬另一事項,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乙○○將三一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⒋⒓⒔

⒕⒌⒋等點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面積三六點三0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即圍牆)及如附圖所示等點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化糞池)拆除後返還該土地予上訴人丙○○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乙○○將如附圖所示等點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面積一一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巷○○號房屋)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核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乙○○將三一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⒋⒓⒔⒕⒌⒋等點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面積三六點三0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即圍牆)及如附圖所示等點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化糞池)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丙○○及其他共有人,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丙○○供擔保假執行以及准上訴人乙○○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丙○○關於請求上訴人乙○○將如附圖所示⒍等點連接線所圍成區域面積十五點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除原審駁回上訴人丙○○對於胡蘭山、胡幸男及甲○○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外)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丙○○於原審並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係依職權就上訴人丙○○勝訴部分宣告供擔保假執行,並准上訴人乙○○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乙○○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丙○○於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B 法 官 吳蕙玟~B 法 官 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拆除建物
裁判日期:200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