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尚穩輕金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抗告人與相對人尚穩輕金屬科技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台中簡易庭民國94年7月25日所為裁定 (94年度中簡聲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第一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然執行標的物之借貸人對拍定人提起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訴則非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且拍賣之不動產,應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迅速點交,相對人既以伊與訴外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與要件規定不符,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僅得請求就已拍定然未分配之價金主張,而不得請求撤銷已為之拍賣程序,至點交之執行亦不在停止之範圍,原裁定忽略抗告人之權益,裁定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停止不動產點交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是否有必要停止執行程序,仍應由受訴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若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聲請人憑一己之意,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此非惟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聲請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是以,縱聲請人聲明願提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係以伊對本院93年度執字第4229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即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建物之第一層樓部分有使用權,並已對該執行標的物之拍定人即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然本院93年度執字第4229 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游心鋐,惟本件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未以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為被告,而以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拍定人為被告,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相對人係主張對系爭執行標的物與債務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為由,而對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拍定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該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四、本件相對人雖以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就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4229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已拍定,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三層路房建物之一樓拍賣後點交之強制執行事件,准予停止執行;惟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當事人適格既有欠缺,且所主張之權利,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泛指之權利,已詳述如前,並經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236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相對人敗訴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若冒然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即可停止執行標的於拍定後點交程序,而無視於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依其主張之事由是否已顯無理由,自有未洽;且為避免相對人拒絕或拖延執行標的物拍定後之點交程序,縱令形式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強制執行事件,實無停止執行必要。原裁定法院對於相對人主張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疏未審酌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是否顯無理由,遽予裁定停止執行,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張瑞蘭
法 官 卓進仕法 官 林靜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