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殘障自強協會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房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5月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所為之93年度豐簡字第58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給付房租事件 (本院豐原簡易庭93年度豐簡字第581號),經原審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於94年2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6,615 元,抗告人於94年3月14日收受裁定,而於94年3月22日對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因抗告人不諳法律程序關係,誤將抗告狀以限時掛號直接郵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按法院接到誤投的狀紙時,通常均會轉投到原屬法院收件,惟查鈞院承辦人於94年
3 月23日收到抗告人前述限時掛號之抗告狀時,並未轉送出去,且因疏失而遺失該抗告狀,致使鈞院無法看到抗告內容及理由,而逕於94年5月3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影響抗告人權益至鉅。又相對人於系爭給付房租事件中所請求給付之房租金額為144,000元,而鈞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卻為406,600元,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以利更正云云。
二、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此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 (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審93年度豐簡字第581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94年2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而抗告人自承業於94年3月14日收受此裁定,其即應於94年3月21日之前 (按期間之末日原為94年3月19日,因該日為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即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補繳裁判費,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豐原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足稽,則縱抗告人所稱其有依法於94年3月22日以郵寄狀紙方式對原審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出抗告一節屬實,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另查相對人於系爭給付房租等事件中,其訴之聲明除請求抗告人給付租金外,尚請求抗告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鄉○○路○段○○巷○○號樓房全部遷讓交還相對人,而該樓房之93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即為406,600元 (有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憑),此為原審上開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抗告意旨徒以相對人於原審所請求給付之房租金額未達406,600元,而謂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所違誤一節,亦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
法官 劉長宜法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