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簡聲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林偉超 律師相 對 人 上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救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提起給付薪資事件前,因符合法律扶助法所規定之無資力情形,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已足釋明抗告人符合民事訴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規定無資力之情形。詎鈞院以抗告人申請法律扶助時所填具之「案件概述單」中記載:抗告人自稱目前無業,無存款、無股票、無不動產,與妻個性不合未同住但未離婚,孩子三十多歲已成家,未負扶養義務,有車子一輛,現值新臺幣(下同)十來萬元等情,並未提出證據釋明之,難徒憑此陳述而為無資力之認定;又依抗告人提出之薪資袋,認抗告人於失業前在相對人公司擔任副理職務,月薪六萬元,已屬中上收入,而本件給付薪資事件,依起訴狀所載其訴訟標的金額為三十一萬零三百八十一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千四百二十元,斟酌該支出僅為抗告人先前月薪所得之百分之五點七,及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其無資力之情形,現縱失業,未達窘於生活且完全缺乏經濟信用之程度,尚難認聲請人符合無資力之要件為論據。然抗告人失業前雖有月薪六萬元之收入,但因不善理財,失業後除有一九九四年份、TOYOTA牌、1600cc之自小客車乙輛,已無恆產,現居住地尚需兄弟無償提供借住,且與配偶分居多時,子女亦未同住可盡扶養義務,確無資力,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情形,況抗告人已獲得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准予全部訴訟救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轉介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中扶田字第○九三○○○○七五八號函、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等資料附卷可憑,已足釋明抗告人符合民事訴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規定無資力情形,自應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故聲請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同法一百零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至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則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且依證據之性質係能即時調查者,此觀之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是除能證明不符法律扶助事實者外,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法院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同法第三條亦有明文。而前揭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㈠、申請人為單身戶,住所地於臺北市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二萬八千元者;住所地於高雄市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二萬三千元者;住所地於臺灣省或其他地區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二萬二千元者。本款之申請人其可處分之資產須在五十萬元以下,且限於無本辦法第六條所列之家庭成員者。㈡、申請人非單身戶,以其住所地單身戶之標準,其家庭成員自第三人起,每增加一人,則全家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即增加一萬元為其計算標準。且平均每人可處分資產在十五萬元以下。㈢、全戶所得未達申報所得稅之標準者。但因軍公教及獎勵投資優惠或逃漏稅,而導致免申報者,不在此限。㈣、其他經董事會認定無資力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三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失業前雖有月薪六萬元之收入,但因不善理財,失業後除有一九九四年份、TOYOTA牌、1600 cc之自小客車乙輛,無其他資產,又與配偶分居多時、未與子女同住資為請求扶養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財產歸屬清單乙紙、契約書乙件、戶籍謄本乙紙影本附卷為佐,且經本院向稅務電子閘門調閱抗告人財產所得明細表查證無誤。又抗告人釋明現無業,為單身戶,所餘可處分之資產為舊車乙輛,如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已逾耐用年數,殘餘價值微薄顯低於五十萬元,已然符合前揭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即符前揭所示無資力之標準;且本件抗告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已如前述,亦查無證據足認有何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B法 官 吳蕙玟~B法 官 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