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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辛○○相 對 人 戌○○

癸○○丁○○甲○○丑○○庚○○乙○○○辰○○午○○申○○未○○巳○○子○○天○○亥○○酉○○己○○丙○○壬○○寅○○戊○○卯○○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五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二十萬三千六百三十八元,因法院未於確定判決內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既須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足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有釋明其所主張訴訟費用額之責任。

三、本件聲請,雖據聲請人提出臺中縣政府地政規費聯單、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繳費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送達郵票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旅費及裁判費收據為證,惟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旅費及裁判費收據部分,其繳款人載明為相對人丑○○或丑○○等人,無從區別聲請人與相對人丑○○所各繳納之金額各為若干,聲請人亦未請丑○○陳報其所繳納之旅費及裁判費收據額若干,則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旅費及裁判費收據,主張該部分費用係聲請人所繳納,尚不能認已為足夠之釋明,本院無從為正確之訴訟費用裁判,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嗣後如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旅費及裁判費收據部分之費用額部分為足夠之釋明 (如主張該部分係丑○○所繳納,或由丑○○本人陳報該部分係由聲請人所繳納等)時,仍得再行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羅永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吳美鳳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