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九號
聲 請 人即丙○○等三十
丙○○乙○○相 對 人 賺錢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三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增列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帳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三九九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三八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且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回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證,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三九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二三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三八一號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且上開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三九號假處分裁定亦已逾三十日不得再聲請執行,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處分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足資佐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卓進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