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聲字第一八九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慶豐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肆元,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三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第一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聲請意旨雖認其實際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八十一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經原告縮減訴之聲明後,其金額為十九萬七千八百一十五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二千一百七十六元,聲請人就其溢繳之裁判費五元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之規定聲請返還,當無以之為本件訴訟費用,而轉嫁由相對人負擔之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 備 考 │├────────┼─────────────┼──────────────┤│第一審裁判費 │二千一百七十六元 │ │├────────┼─────────────┼──────────────┤│第一審送達費用 │一百七十元 │聲請人於起訴時入郵三百九十元││ │ │,嗣經法院發還郵票二百二十元││ │ │,是聲請人共支出送達費用一百││ │ │七十元。 │├────────┼─────────────┼──────────────┤│合 計 │二千三百四十六元 │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三││ │ │分之二,即一千五百六十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