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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一八號

聲 請 人 偉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錫田代 理 人 李春生 律師相 對 人 國立中興大學法定代理人 蕭介夫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肆萬肆仟零捌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供擔保人勝訴判決確定、供擔保之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保固金等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四六號判決主文第五項但書,曾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0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擔保金後,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就相對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判決駁回確定,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四六號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四六號卷宗、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五八號卷宗、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0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B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5-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