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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

聲 請 人 丁○○○

己○○甲○○○丙○○乙○○戊○○相 對 人 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卯字第七三一二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後,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相對人又提出反擔保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號判決確定在案。依判決主文所載,聲請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五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並已執行完畢。因此,相對人之擔保權利業已行使完畢,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卯字第七三一二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二九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三年執卯字第一二二七三號執行命令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二九號提存卷宗、九十三年度取字第一六五二號提存卷宗及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七三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自可信為真正。而依前述卷證所示,聲請人提存之八十萬元擔保金,被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收取之金額為六萬二千零七十九元,尚餘七十三萬七千九百二十一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述數額之擔保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游文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B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