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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三八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0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金額合計新臺幣玖拾萬元(即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FI000509;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號碼:FJ000351、FJ000353、FJ000364、FJ000368),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九八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金額合計新臺幣玖拾萬元(即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FI000509;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號碼:FJ000351、FJ000353、FJ000364、FJ000368)為提存物,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0八0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四三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之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二五六之三二三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十一,及其上建號一五九0六號、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五樓房屋實施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聲請人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撤回假處分執行,復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六九號民事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該裁定迄今,均未就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九八二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六九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0八0號提存書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前揭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外,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0八0號、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九八二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四三號及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六九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收受上開假處分裁定(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九二號案卷內所附送達證書)迄今早逾一個月,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其已不得再執該假處分裁定聲請執行;另其於撤回假處分執行後,曾聲請本院以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受該裁定至今,並無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六九號案卷內可憑,另有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份在卷足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