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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二三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九七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六九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向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且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四六號),則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於依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六九號提存書影本、九十四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四六號民事裁定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卡影本、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五二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六九號卷、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九七號卷、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三九號卷、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九一九六號卷、九十四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四六號卷核閱無誤,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 法 官 陳卿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紀俊源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5-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