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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四五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肆萬肆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聲字第一0六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三十四萬四千四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九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0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五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暫予停止在案。茲因前開民事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民事判決確定,則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聲字第一0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九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五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民事判決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卡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九號卷、九十二年度中簡聲字第一0六號卷、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五六號卷、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卷核閱無誤,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四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 法 官 陳卿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紀俊源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5-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