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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5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七六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催告相對人給付租金及解除房屋租賃契約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05-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