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一七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相 對 人 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三四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壹仟壹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一一四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佰元為提存金,而為假處分,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四二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假處分之裁定,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六五六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撤回該假處分之執行,該假處分事件業已終結,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撤銷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又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附卷可參,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B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