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一七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修補費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一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權益,曾提供新台幣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三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五四八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塗銷查封登記函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