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1097號聲 請 人 甲○○
一、按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事件之程序費用,破產法及民事訴訟法固未規定標準,惟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標準徵收。又和解者,係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以預防破產為目的,與債權人團體訂立之清償債務之強制契約,由法院參與其事之程序。該和解契約應由債務人提出和解方案,並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成立,準此以言,和解程序應係著重於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宜以債務人所負之債務核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據其所提出之債權人及金額清冊所示,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63,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裁判費2,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