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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補字第 1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1163號原 告 乙○○上當事人乙○○、甲○○間因協同辦理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附錄:

壹、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登記
裁判日期:200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