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1251號原 告 乙○○當事人間(被告甲○○)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本件而言,原告應明確記載擬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之數額為若干?並據以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該減價數額之價金);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因原告未記載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為若干,使本院無法核定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茲依法命原告補正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上。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悌 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