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1298號原 告 甲○○被 告 林嗚美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若勝訴可獲得之利益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即其訴訟標的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