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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補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補字第三七一號

原 告 戊○○送達代收人 黃淑真右原告與被告甲○○、丁○○、丙○○、乙○○○間確認出資興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肆萬參仟柒佰陸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興建
裁判日期:2005-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