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753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台中縣清水鎮農會間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