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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補字第 7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784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協同辦理申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即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農業用地容許農業設施使用申請,可獲得之利益價額),並按所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或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訴訟標的價額 (例如系爭土地最近之謄本等),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憲惠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申請
裁判日期:200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