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861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並補呈被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