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親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以規定親子事件應專屬子女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者,乃以子女之住所,通常為子女之生活中心,不僅便於法院就近調查審判,並兼收保護子女利益之效。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丙○○原係夫妻,嗣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因原告觸犯刑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五一號判決准兩人離婚確定,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十月五日入監執行,期間原告與被告丙○○未有共同生活。然被告丙○○於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甲○○,嗣原告於九十三年底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知悉上情,故被告丙○○受胎懷有被告甲○○之期間,依法推算雖於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因而受婚生之推定,但實非原告之婚生子女,為此提起確認非婚生子女之訴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二份及出所證明書、停止戒治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然查,被告甲○○自出生後迄今均與被告丙○○共同生活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所載記事附卷足證。是依前揭說明,被告甲○○之戶籍既在高雄市,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專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0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