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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28號原 告 乙○○

丙○○特別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被 告 甲○○

五樓之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丙○○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雖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惟係以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純然就事實為確認,故倘有確認之利益,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並非生母藍麗寬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因藍麗寬受胎期間在藍麗寬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原告二人為被告之婚生子女,致戶政機關登記原告二人為被告所生子女,原告有被登記為被告婚生子女之虞,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應認有確認之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藍麗寬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協議離婚,惟被告因案服刑約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始出獄,而原告在監期間,藍麗寬離家出走與訴外人尤東南同居,嗣被告出獄後,藍麗寬亦未有返家同住之事實。因原告乙○○於000年00月0日出生,推其受胎期間,被告尚在服刑,故原告乙○○應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又原告丙○○於00年0月000日出生,推其受胎期間,藍麗寬與被告並無同居之事實,是原告丙○○亦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因自原告乙○○、丙○○出生之日回溯受胎期間,在藍麗寬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致戶政機關依法登記被告為原告乙○○、丙○○之父。惟原告乙○○、丙○○確實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彼此間未存有血緣關係,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母藍麗寬原為夫妻關係,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離婚,惟被告於八十六年入監服刑,迄八十八年間始刑滿出獄,而被告在監服刑期間,藍麗寬雖曾探監,但兩人未行房,嗣被告出獄後,亦未與藍麗寬有所聯繫,是原告乙○○、丙○○不可能係藍麗寬自被告受胎所生子女,原告乙○○、丙○○確非藍麗寬自被告受胎所生子女,兩造間並無親子關係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藍麗寬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離婚,惟離婚前自八十六年被告入監服刑後即未共同生活,藍麗寬分別於000年00月0日產下原告乙○○、於00年0月000日產下原告丙○○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乙○○、丙○○確非原告之母藍麗寬自被告受胎所生子女,亦據提出鑑定報告書二份及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生父尤東南到庭證述略以:其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認識藍麗寬,並於八十七年間起陸續與藍麗寬發生性行為,且共同生活,嗣原告乙○○、丙○○出生之後,亦由其與藍麗寬養育照顧,因原告二人均係其與藍麗寬所生之子女,故其希望原告能認祖歸宗,使其能善為人父之責任等語(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筆錄第二頁參照),參酌證人所為證言,如屬實在,有被追訴刑事通姦罪之虞,所為證言自屬可信。而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經DNA比對,尤東南(假定父親)與乙○○、丙○○(小孩)之間,彼此血緣標記吻合,應具親子關係」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四年六月十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足證,此外,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親子鑑定報告二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意旨著有明文。是以,依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足認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得為子女利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相關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經查,本件原告乙○○、丙○○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藍麗寬已歿,又法律上推定之生父即被告乃係原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對造,因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不能行代理權,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七七號裁定由原告之外祖父丁○○為原告二人之特別代理人,丁○○並以原告二人名義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既經法律上父親自認原告二人非藍麗寬自其受胎所生子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因原告二人非其親生子女,是其無欲養育原告二人等語,就形式上觀之,縱法律上推定原告二人為被告婚生子女,被告亦不願負起為人父親教養之責,反係原告生父尤東南願出面承認原告乙○○、丙○○為其子女,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原告二人偕同至醫院為親子鑑定報告,並至本院證述原告二人確為其血緣上子女,且其已與原告生母藍麗寬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結婚,現事實上原告乙○○、丙○○二人均與尤東南同居,事實上行使保護教養原告之權利義務,僅因受法律上推定,無法認領原告二人為其子女,是以本件原告特別代理人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法律上推定之父親即被告為被告,符合原告二人利益,應予敘明。次查,本件原告之母藍麗寬自八十六年間起即未與被告同居,原告乙○○、丙○○顯非藍麗寬自被告受胎所生子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否認生父
裁判日期:200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