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43號原 告 戊○○
己○○庚○○
ld丙○○兼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複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被 告 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吳寶珠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乙○○柒拾參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吳寶珠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乙○○柒拾參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列二項判決,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拍定前以新台幣柒拾參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起訴後,於民國(下同)95年1月
17 日追加戊○○、己○○、庚○○及丙○○等4人為原告,本院審酌原告係主張渠等所繼承之股票公同共有權利遭侵害,除侵權行為人即繼承人之一乙○○外,自應以其餘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始有當事人適格,原告丁○○前揭訴之追加,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⑴94年8月26日追加乙○○為被告;⑵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1,2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案審理,就其請求聲明擴張為「被告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乙○○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732,382元。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則免除給付義務;就利息部分其起算日減縮至95年1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⑶另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表明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追加依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基礎,被告雖不同意追加,然前揭訴之追加,或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大裕證券公司及乙○○擅自於86年10月16至同年11月26日間賣出訴外人吳寶珠所有之股票,造成原告等人受有損害,應屬同一,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條文規定,原告前揭追加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為被告,嗣撤回對被告元富公司之起訴,並經被告元富公司同意,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被告大裕公司於本院審理之後階段主張:第三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系爭股票遭人出賣後之款項存放於新光銀行之合併前之八信合作社帳戶內,被告大裕公司並無權准否第三人提領存款,倘被告大裕公司敗訴,新光銀行即有需與被告同負共同侵權責任之虞,故聲請本院對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對新光銀行告知訴訟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裕公司之侵權行為係被告大裕公司及其營業員未依法令受託下單而出賣原告等人繼承之股票行為,與出賣股票後存款遭人提領之行為乃屬不同之行為,故本案被告大裕公司勝敗與否,尚難認與第三人新光銀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不符民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訴訟告知之要件;另被告大裕公司遲於本件爭點整理完畢後,即將辯論終結前,始提出前揭聲請,亦屬逾時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亦不應准許。
五、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母吳寶珠於84年1月12日至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下稱八信合作社)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嗣八信合作社由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概括承受後,該帳戶帳號改為000-00-0000000,並同時與富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春公司)訂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開立證券交易帳戶而買賣股票。嗣富春公司之業務於84年10月30日由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概括承受。
二、原告之母吳寶珠於86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子女即原告丁○○、戊○○、己○○、丙○○、庚○○與被告乙○○等6人。而吳寶珠生前84年1月12日至86年10月3日間向被告大裕公司下單委託購買之股票,既屬吳寶珠之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即應由原告戊○○等5人及被告乙○○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6,且於分割前均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規定,該等股票之出賣,應由原告戊○○等5人及被告乙○○等公同共有人全同意始得為之。詎被告大裕公司之營業員明知或因過失不知吳寶珠業已死亡,且明知吳寶珠未委託被告乙○○買賣股票,竟自86年10月16日至96年11月26日止,依被告乙○○之指示連續將吳寶珠生前所有股票賣出,所得金額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後為732,382元。
三、本件股票證券之買賣,除吳寶珠生前有書立文件委託他人代為下單買賣,否則被告大裕公司之營業員,依規定僅能接受吳寶珠本人之下單指示方可進行股票買賣行為,否則即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而吳寶珠生前並未書立委託書委託被告乙○○或任何他人代為下單。今被告大裕公司營業員,本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況下,在未有吳寶珠授權書、亦無原告等全部繼承人書面授權之情形下,擅自接受被告乙○○之委託,將吳寶珠名下屬於原告等全部繼承人之股票賣出,顯然違反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3款之規定,造成被告乙○○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即原告五人共同受有對於前揭遭盜賣股票應有權利喪失之損害732,382元,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而被告大裕公司既係該營業員之雇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其損害已無法恢復原狀,故被告大裕公司應以金錢賠償之。。
四、再查富春公司之業務於84年10月30日由被告大裕公司概括承受,變更為大裕證券富春分公司。又大裕證券公司於94年1月1日將營業讓與元富證券公司,然僅為營業權之讓與,並無權利義務概括承受。是被告大裕公司自應承受富春公司對於原告之賠償責任甚明。
五、被告乙○○與原告五人同為吳寶珠之繼承人,然其於吳寶珠死亡後,在未為遺產分割的情況下,擅自於86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26日指示被告大裕證券公司將吳寶珠所持有之股票賣出,係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業已侵害原告5人對該等股票之所有權。原告對該等股票所有權既遭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被告乙○○即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又因該等股票已無法回復,自應以相當於當時股票所有權價額732,382元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以回復為公同共有之狀態。綜上,被告大裕公司與被告乙○○基於各自發生之原因,均對原告負有返還732,382元之義務,又被告大裕公司與被告吳伸庚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則其中一被告給付732,382元,其餘被告則免給付羲務。
六、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㈠原告丁○○前未曾至富春公司開立股票買賣帳戶,原告丁○
○所以知悉此損害,係因原告丁○○曾在吉祥證券開戶買賣股票,因營業員辛○○轉至元富證券任職,邀其至元富證券開戶,但發現原告丁○○在元富證券大裕分公司已有股票交易帳戶,原告丁○○至元富公司大裕分公司查閱其本人遭被告乙○○冒立之開戶資料明細時,始發現原告母親吳寶珠在大裕證券開戶買賣股票,進而才發現吳寶珠名下股票遭被告大裕公司侵害之事實。
㈡被告大裕公司陳請法院調查53706至53719之間有無其他帳號
,原告丁○○認無此必要。因即使原告丁○○和家母吳寶珠相差一號,亦有可能吳寶珠在上午辦理開戶,而原告丁○○是中午才辦理開戶,而時間上錯開之區別而已,並不能證明原告丁○○是和吳寶珠一道前往辦理活存開戶之必然關係。㈢另原告丁○○診所包括藥師,護士多達6人,而原告丁○○
醫務繁忙,診所和各工作人員之信件頗多,均由護士收受後再按信件收件人直接轉發給各收件人,不屬於原告丁○○之信件,原告丁○○無暇一一審閱。且原告等因故至迄今尚無法辦理繼承,並非如被告大裕公司所言自吳寶珠死亡時即知有損害。
㈣又吳寶珠於84年12月4日更改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之通訊地址
雖與原告丁○○戶籍地址相同,然焉知對帳單沒有為被告乙○○私下取走之理?且吳寶珠生前亦有在永興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何況吳寶珠逝世後,被告大裕公司和乙○○於86年10月16日至11月26日,短短40日內就出賣全部股票,何來股東會議通知?故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七、對被告大裕公司抗辯之陳述:㈠吳寶珠是於84年1月12日,本人親至富春公司申請開立證券
交易帳戶,帳號5370-6,就此事實,業經元富限公司函覆鈞院之元富公司95年7月7日(95)元證字第0913號函可證。被告公司辯稱,吳寶珠係於民國84年1月11日開戶,顯與事實不符,且無任何證據足證,自不可採。
㈡被告大裕公司就吳寶珠系爭證券交易帳戶內之股票賣出行為確有侵害原告繼承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⑴吳寶珠與被告大裕公司間之委託買賣證券契約係於84年l月
間成立,而吳寶珠於86年10月3日死亡,被告大裕公司稱其不知吳寶珠已死亡,雙方間之委任買賣證券關係縱不因吳寶珠之死亡而終止,依民法第552條規定,該委任關係應仍視為存續於被告大裕公司與吳寶珠之繼承人(即原告戊○○等5人及被告乙○○)間。於委任關係存續中,其應負之義務除依雙方間委託買賣證券契約之規定外,相關法令之管理規則如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3條第2項、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被告大裕公司及其業務人員亦有遵守之義務。
⑵被告大裕公司之營業員,明知非由吳寶珠本人下單,且明知
吳寶珠生前並未授權被告吳伸庚或任何他人代吳寶珠下單,被告乙○○亦提不出吳寶珠委託書之情況下,陸續於86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26日間,接受被告乙○○之指示,賣出吳寶珠名下股票,顯然違反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之規定,而欠缺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綜上,大裕公司營業員違反規定,致使吳寶珠名下之股票遭賣出,爾後被告乙○○才能盜領股款並轉帳為自己名下之帳戶,造成原告戊○○等5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吳寶珠名下股票所有權之損害,確實侵害原告等5人對該股票之繼承權,被告大裕公司自應就其營業員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被告大裕公司以其為證券公司,非存款銀行抗辯,然本件爭議之重點不在存款銀行,而是被告大裕公司違法逕依被告乙○○指示賣出吳寶珠名下股票之行為。
⑶被告大裕公司雖辯稱本件買賣股票有表見代理,惟依證交法
規定,證券委託他人買賣需有明確之書面委任授權書,無所謂表見代理,因為買賣證券如果未履行交割股款是有刑責的「違約交割」。此規範是針對股票所有人委託他人買賣所訂定,故證交法並無表見代理之規定。此外,吳寶珠並未「表見代理」授權被告乙○○買賣股票,被告大裕公司所謂「表見代理」毫無依據。
⑷又被告大裕公司提出元富公司營業員(前被告大裕公司營業
員陳菁菁)之書面說明。原告丁○○否認對其說明內容之真正。唯查吳寶珠如有授權被告乙○○代為買賣股票,則由該書面說明,已有相當長期之時日,為何該營業員未取得吳寶珠之書面授權書?以及取得原告丁○○另案起訴被盜開證券戶之書面授權書?且自本件訴訟開始,被告大裕公司為何不要求該營業員出面說明?此外原告丁○○88年間根本不知在被告大裕公司有開立證券買賣戶,亦不認識該營業員,如何以電話下單賣出股票?而事隔7年,該營業員還能記得回報之電話,顯與常理不符。
㈢再關於被告辯稱吳寶珠帳戶為人頭戶,原告否認之。蓋被告
乙○○為有財力之人,可以現股買進自己之帳戶,且並無限制交易數量及金額,如以融資等級來說,最多可以到1500萬元之融資等級,相當於可買賣股票達3000萬元,被告乙○○並無需使用人頭戶之理。再者,吳寶珠亦非不識字之人,也會在永興證券買賣股票,故當然無須被告乙○○替其買賣股票之理。
八、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大裕公司則以:
一、吳寶珠係於84年1月11日至富春證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㈠按開立供證券交割用途之銀行帳戶時,需先有證券帳戶之存
在,銀行始接受開立該種銀行帳戶,此由新光商業銀行(95
)新光銀台中字第95162號函可證。準此,證券帳戶之開立,早於銀行帳戶之開立,至為明灼。
㈡再按84年時,證券交易商每日僅能傳送一次資料至證券交易
所,且客戶開戶之日期,亦需記載為資料傳送至證券交易所之日。職是,若客戶於券商已於當日將資料上傳後,始行開立證券帳戶,則客戶開戶之記載日期,即為實際開戶日期之次日。反觀銀行則係以客戶開戶之實際日期為記載日期,準此,同時開立證券帳戶及其交割用銀行帳戶時,自應以銀行帳戶所載日期為準。是吳寶珠係於84年1月11日至富春證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
二、原告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㈠按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5年者亦同。」準此,有關證券交易買賣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論是否明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自買賣之日起逾5年者,即不得請求。此立法目的係因為證券交易有諸多機制供交易人立即查核,並且在交易後,需進行款券之交割履行活動,故交易人若未實際授權親友或他人代行處理者,推稱不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者,殆無可能。且查證券交易之資料,保存期限甚短,例如錄音僅保持3個月,而買賣委託書僅保留5年,故對於超過5年以上之證券交易糾紛,已無任何證據可資查考,如逕謂證券商侵權者,無異不憑任何交易證據即行判決,自非合法。職是,證券交易法第21條始明訂:「自買賣之日起逾5年者,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證券買賣已逾5年,請求權自已消滅。
㈡次查吳寶珠係於86年10月3日死亡,則原告丁○○及吳寶珠
係於84年1月11日同至富春證券開戶,兩人帳號相連,原告丁○○對吳寶珠之帳戶知之甚詳,且原告丁○○本人及吳寶珠,均將銀行之存摺及提領款項之印章交由被告乙○○保管使用,職是,有關本件吳寶珠去世後,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如有損害,原告丁○○等早已知悉本件損害賠償事由之存在,故如有任何侵害繼承權之行為,依民法第197條、第1146條規定,其一般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法僅有2年,故應自86年10月3日起算,則本件己罹於時效,至為明灼。
㈢再者,吳寶珠於84年1月11日於被告大裕公司開戶時所留通
報成交電話為原告丁○○之家中電話:(0)0000000(原告丁○○家中現仍沿用此電話號碼),此與原告丁○○於富春證券公司開戶時所留下之聯絡電話相同,且查吳寶珠帳戶於同年12月4日所變更之通訊地址為台中市○○路○○○號,上開電話及住址均為原告丁○○之家中電話及住所地址。按證券公司為確保交易之安全,於客戶股票成交後,均會在當天依客戶所留電話通報成交,否則吳寶珠之帳戶焉會有人完成交易之交割及履行?且查證券公司另會於1個月後寄送對帳單以取得客戶之確認。故被告公司之對帳單、電話必會通知至原告丁○○之家中,原告丁○○何能諉為不知?更有甚者,原告丁○○與吳寶珠之證券帳戶帳號相連,足認兩人係同時開戶,原告謊稱不知云云,顯屬空言。
三、鈞院通知被告大裕公司補正「吳寶珠授權乙○○代為買賣之授權書」,惟因被告大裕公司業已營業讓與予他公司,故無法取得吳寶珠之帳戶資料。且上開原告所主張由「乙○○代吳寶珠下單」之主張,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如逕信原告之主張,而命被告提出「吳寶珠授權乙○○代為買賣之授權書」者,恐屬本末倒置,自有未洽。按原告丁○○與吳寶珠係同一日於富春證券公司分別開立兩個證券交易帳戶,即①吳寶珠之帳戶5370,與②原告丁○○之帳戶5371。在原告丁○○之開戶資料中,有乙份原告丁○○自行簽署之「徵信報告」,原告丁○○親筆寫下其與吳寶珠同住之家中電話:(0)0000000,而①吳寶珠之開戶資料中,吳寶珠自開戶時即留下相同之原告丁○○家中聯絡電話(0)0000000,供營業員於下單成交當天回報,並確認成交之詳細資訊,以供客戶自行於其帳戶作買或賣之交割。因此,本件是否由原告丁○○代替吳寶珠交易或係由另一女生假裝吳寶珠而交易,並非無疑。詳言之,本件證券帳戶之下單方式,有二種可能,究為女聲或男聲,因相隔甚久,業已無從稽考,自不得僅因原告空言主張,即逕認係被告乙○○代為買賣下單。是原告等自應就被告乙○○冒名下單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縱被告大裕公司係依被告乙○○之指示賣出吳寶珠生前之系爭股票,亦無侵權行為:
㈠集中市場之證券交易流程規範,營業員接受電話下單時,不須另行查核委託契約等相關文件:
⑴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5條,有關證券
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之規定,並未要求營業員接受客戶之電話委託時,尚須另行查核相關文件。蓋股票市場瞬息萬變,倘營業員接受客戶委託後,尚需逐一查核相關文件,勢必緩不濟急,將使客戶因無法及時掌握股票交易,而蒙受不測損失。故營業員確認委託人之身份時,概以語音為據,無需另行查核客戶之身分證明文件。
⑵查吳寶珠早於開立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時,即將該證券帳戶
及用以交割證券買賣之銀行帳戶,以及該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均交由其子即被告乙○○使用,即授權乙○○於其帳戶代為買賣股票,且將授權之事實告知被告大裕公司營業員,故被告大裕公司營業員對電話中語音為男聲,自是不疑有他。雖吳寶珠於民國86年10月3日過世,惟被告大裕公司既非吳寶珠之親戚好友,自無從得知吳寶珠業已死亡,故被告大裕公司依吳寶珠生前授權之代理人,即被告乙○○之指示下單,自無違誤,更無侵權。
㈡吳寶珠將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乙○○使用,係「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代理行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⑴按存摺及印鑑係辦理股票交易之重要憑據,證券商辦理股票
交割時,亦憑客戶存摺及印鑑為據。準此,客戶自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不應隨意交付他人,倘客戶竟將存摺及印鑑交予他人使用,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客戶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⑵次按委任書之有無,不過係證券商管理規則之行政規範,客
戶與證券商能否成立表見代理,仍應視其餘證據為斷。尤應以客戶是否已將證券存摺及印鑑章交由他人,並由他人代為使用為準。蓋客戶將存摺及印鑑均交由他人使用,則證券交易商縱向該他人索求委託書,該他人亦可藉客戶之印鑑偽造委託書,證券交易商亦無從分辨真偽。準此, 表見代理事實之有無,自應以客戶是否將印章交由他人使用為斷。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亦認為將印章交由他人使用,即係表見代理之行為。
⑶吳寶珠在開戶後,即將存摺及印鑑交由被告乙○○保管、使
用,足證吳寶珠係將帳戶交由被告乙○○使用,亦即將代理權授與被告乙○○,由被告乙○○以該帳戶進行交易。無論吳寶珠有無以正式書面授與被告乙○○代理權,惟吳寶珠開戶時被告乙○○亦在當場,且記載為其「介紹人」,開戶後吳寶珠並將印鑑及存摺均交予被告乙○○,顯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吳寶珠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㈢再按「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
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民法第552條定有明文,故委任人死亡時,受任人若不知該等事項,則委任契約並不消滅,受任人自無庸就合於委任契約之事項負責,故原告主張被告大裕證券不應於吳寶珠死後,仍允許其帳戶有所交易云云,係原告不諳法律之誤解,洵無理由。
五、被告大裕公司縱有侵權行為,但並無致原告受有損害:㈠「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363號判例著有明文,故無損害者,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㈡查吳寶珠之帳戶交易資料顯示,該帳戶之證券交易並無損害
。詳言之,吳寶珠之富春證券帳戶於86年1月11開戶日起至88年12月3日之最後交易日止,其賣出金額為1,714,678元,而買進金額為943,125元,故該帳戶非但毫無虧損,反而有盈餘771,553元(以賣出金額減去買進金額,不計手續費及稅捐之方式為計算)。職是,吳寶珠之帳戶內證券買賣之結果既有盈餘,而非虧損,則原告自未受有損害,被告自亦無賠償責任可言。
㈢此外,被告大裕公司與被告乙○○間對金錢債務並無連帶或
不真正連帶之債務。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係提領銀行款項,故被告乙○○之賠償責任為款項之返還責任。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受被告乙○○之不法委託而賣出股票,故就此部分並非金錢之損害賠償,原告應舉證被告應做如何之回復原狀,而不得逕行請求金錢損害賠償。
六、吳寶珠銀行帳戶之股票款項遭被告乙○○提領等情,此與被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庸負責: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大裕公司係證券經紀商,僅負責處理股票交易之委託
,股票買進或賣出後,客戶即會辦理買進股票之價款支付,或賣出股票之交割義務,被告並無從過問或管領客戶之銀行帳戶。客戶與銀行間,係另一法律關係,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需有另外之存摺和印章,該銀行存摺與證券存摺,兩者為不同之存摺,印章更不必相同,足見證券交易與銀行帳戶之提款,兩者間並無連帶關係可言。
⑶今吳寶珠銀行帳戶內存款遭被告乙○○提領,實因吳寶珠將
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均交由被告乙○○保管使用,與被告大裕公司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縱被告大裕公司未曾受託為股票交易行為,被告乙○○仍得自由提領吳寶珠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足證吳寶珠銀行帳戶款項遭提領,不因被告大裕公司有無受託買賣證券而有異。準此,被告大裕公司行為與原告損害顯無因果關係,被告顯無侵權至明。
⑷再查原告等對於吳寶珠之帳戶及其下單方式知之甚捻,故原
告等依情依法依理,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當立即將吳寶珠死亡之消息通知銀行及證券商,並清查所有吳寶珠之銀行帳戶及證券帳戶,則銀行及被告大裕公司早依法將帳戶予以凍結,俟繼承手續辦妥再解除,自無遭盜領之風險。惟原告等怠於履行上開行為,當初若通知銀行及證券商,當不致產生今日之訴訟。故本件訴訟之系爭提領款項之損害,應係原告等繼承人之共同故意過失所致,自不得向不負責保管銀行帳戶款項且善意之證券商即被告大裕公司求償。抑有進者,吳寶珠之銀行款項,若真由其中之一繼承人(例如被告乙○○)提領,應屬其繼承人清理遺產之行為,繼承人之間內部如何分配吳寶珠之遺產,外人無從得知,殊無在遺產由繼承人領取後,判令無辜之券商,再支付其他繼承人同額款項之理,否則無異鼓勵欺詐之行為,自有未洽。
⑸退萬步言,縱被告大裕公司受託買賣確有疏失,惟吳寶珠本
身應負所有過失之責任。若非吳寶珠將銀行存摺及印鑑交給被告乙○○,根本不可能有提領款項之事發生,故被告大裕公司自得主張過失相抵,而毋須賠償。更何況如被告乙○○係盜領吳寶珠之銀行帳戶款項,原告丁○○何以至今遲遲不提刑事告訴?顯見原告丁○○與被告乙○○彼此合作無間,由被告乙○○將吳寶珠銀行帳戶款項領走後,即暫不出面,而由原告丁○○藉詞以繼承自吳寶珠之權利受損為由,訴訟取得同額之「賠償」,無異不當得利,顯不公平。另原告未將被繼承人吳寶珠死亡之事實通知被告大裕公司,讓被告大裕公司凍結上開帳戶,故原告應負全部責任或至少九成之過失責任。
七、吳寶珠於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吳寶珠所有:㈠吳寶珠將帳戶交由被告乙○○買賣股票,吳寶珠僅係被告乙
○○之帳戶名義人(即俗稱之「人頭戶」),系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吳寶珠所有,原告主張,自有未合。
㈡查吳寶珠於開立銀行帳戶及證券帳戶後,即將銀行帳戶及證
券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由被告乙○○保管使用,該二帳戶之通訊地址、聯絡電話,均為被告乙○○之住址及電話,且融資融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物上保證人,亦均為被告乙○○。足認被告乙○○係利用吳寶珠之帳戶,以被告乙○○自己之資金,進行股票之買賣交易。蓋吳寶珠若非人頭戶,被告乙○○豈需以自己之信用、財產為他人做保證?準此,足證吳寶珠係被告乙○○之人頭戶,吳寶珠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吳寶珠代被告乙○○所保管,並非吳寶珠之財產,原告對該款項,自無權利,遑論求償。
八、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㈠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吳寶珠、原告丁○○之開戶事實:
⑴被繼承人吳寶珠親自至富春證券開立帳號5370-6號之證券
交易帳戶,開戶資料中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客戶個人徵信資料」、及親自開戶「回函」上「吳寶珠」簽名與印章,簽名係吳寶珠所親簽,印章亦為真正。
⑵被繼承人吳寶珠親自至設於富春證券之台中市第八信用合
作社櫃台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經改制、復經合併後現為台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⑶原告丁○○亦於84年1月11日,至設於富春證券之台中市
第八信用合作社櫃台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經改制、復經合併後,現為台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㈡84年10月30日富春證券公司將營業讓與被告大裕公司,被告
大裕公司並非受讓富春公司讓與前的債權債務關係,嗣被告大裕公司於93年9 月16日與訴外人元富證券公司訂定營業讓與契約,惟被告大裕公司於終止營業前因證券委託買賣業務所生債務及或有負債仍歸被告大裕公司,元富公司並未概括承受。
㈢訴外人吳寶珠於86年10月3日死亡,原告五人及被告乙○○為吳寶珠之繼承人。
㈣85年3月25日被繼承人吳寶珠曾向環華金融公司辦理融資融
券契約;於88年3月24日有人以吳寶珠名義辦理變更最高融資限額級數為三級,另於88年5月27日辦理變更通訊地址為台中市○○路○○○巷○○號4樓之6即被告乙○○之戶籍地。
㈤被繼承人吳寶珠死亡後,其前揭證券交易帳戶中,於86年10
月16日至同年11月26日止,仍有連續出賣訴外人吳寶珠生前股票,得款762,423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等人如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是否罹於
時效?㈡被告就被繼承人吳寶珠於86年10月16日起至86年11月26日止
系爭證券交易帳戶內之賣出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繼承權之行為?㈢被告縱有侵權行為,有無致原告受有損害?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吳寶珠於84年1月11日親自至設於富春證券之八信合作社櫃台開立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經改制、復經合併後現為台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並同時與富春公司訂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開立證券交易帳戶而買賣股票。嗣富春公司之業務於84年10月30日由大裕公司概括承受;又原告之母吳寶珠於86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子女即原告丁○○、戊○○、己○○、丙○○、庚○○與被告乙○○等6人;而吳寶珠86年10月3日死亡後,其前揭證券交易帳戶中,於86年10 月16日至同年11月26日止,仍有連續出賣訴外人吳寶珠生前股票,得款762,423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二、本件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㈠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並非依證交法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故無證交法第21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5年者亦同。」,而依證交法規定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係指同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31條、第32條之情形而言,其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規定所規範之目的乃在於維持證券交易秩序及善意投資人之保護,始有上開時效規定之適用,若證券商與證券交易委託人間就具體各個證券交易行為所生之紛爭,即非所謂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本件原告主張繼承之股票公同共有權遭被告二人侵害,乃主
張民法侵權行為責任或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前揭證券交易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自無前揭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依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已罹於時效云云,即不足採認。
㈡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委任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⑴原告丁○○主張:其在吉祥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辛○○轉至元
富證券公司任職,邀其至元富證券公司開戶,開戶時發現原告丁○○在元富證券大裕分公司已有股票交易帳戶,原告丁○○至元富公司大裕分公司查閱其本人遭被告乙○○冒立之開戶資料明細時,始發現原告母親吳寶珠在大裕證券開戶買賣股票,進而才發現吳寶珠名下股票遭被告大裕公司侵害之事實等情,業經證人辛○○於本院到庭證稱:「原告丁○○是我在吉祥證券的客戶,我轉到元富證券,就邀他到元富證券開戶。當時是由我到診所讓他填寫開戶申請書,後來我回來要建入開戶資料檔時,發現原告丁○○在元富證券已經有交易帳號,我就通知原告丁○○,告知他已經有帳戶了,他說就保留原來的帳戶不要重新開戶。(法官:當時是何時?)大約是93年12月左右。----(法官:你告訴原告丁○○他在元富公司有帳戶之後,原告丁○○有無到元富公司去看他交易帳戶的開戶資料?)我知道他有到元富公司,因是我在營業櫃枱,我有跟他打招呼,但是我不知道他有無去翻該帳戶的資料。」等語,本院審之證人辛○○前揭證詞雖無法證明,原告丁○○於93年12月間曾至元富翻閱開戶資料,因而發現被繼承人吳寶珠亦有開戶帳戶一節,然至少可以證明原告丁○○於證人辛○○邀約開戶前,並不知其在元富證券有開戶帳戶。又被繼承人吳寶珠於84年1月11日係前往當時富春公司開戶,嗣後富春公司將營業輾轉讓與給被告大裕公司、元富證券,因證券公司營業受讓而名稱變更,故原告丁○○不知其或吳寶珠在元富證券有證券交易帳戶,尚不違常情,從原告丁○○主張其為查明是否有開戶一事而至元富證券查閱相關開戶資料等情,即非子虛。
⑵又被繼承人吳寶珠死亡後,並未申報遺產稅等情,亦經財政
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於95年11月17日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0950021761號公文函覆本院在卷足憑,且原告己○○於本院到庭陳稱:「(法官:原告己○○是否知道你母親有開證券交易的帳戶?)我不知道。(法官:你們繼承人之間何時才知道吳寶珠名下有股票而遭盜賣之事實?)我是在原告丁○○要去元富證券公司開戶,發現這個事情後,經由原告丁○○打電話告訴我,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本院審之原告己○○雖亦為繼承人且為原告之一,然其不似原告丁○○與被告乙○○糾葛甚深,且其於本院陳述時,經本院直接審理之心證,認其所述應屬真實而無虛偽,故其前揭陳屬應屬真實而堪採信。本件被繼承人吳寶珠死亡既未申報遺產稅,即乏證據推知原告等人早已知悉被繼承人吳寶珠有系爭證券交易帳戶內之股票遺產,本院復參諸證人辛○○、原告己○○前揭證詞、陳述,認原告丁○○所主張前揭發現被繼承人吳寶珠股票遭盜賣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即未罹於侵權行為二年時效。
⑶被告大裕公司雖抗辯被繼承人吳寶珠於開立系爭存款帳戶及
證券交易帳戶時,原告丁○○亦於同日至設於富春證券之八信用合作社櫃台開立存款帳戶及證券交易帳戶,故原告丁○○當早已知悉被繼承人吳寶珠有系爭證券交易帳戶云云,經查:①原告丁○○曾於被繼承人吳寶珠開戶當日即84年1月
11 日,至設於富春證券之八信用合作社櫃台開立存款帳戶,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由此可知原告丁○○於被繼承人吳寶珠開立證券交易帳戶時,亦曾到富春公司甚明。②原告丁○○自承曾在其名義之「富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徵信資料」上簽名蓋章等事實,本院審之原告丁○○既已自承於84年1月11日前往開立八信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衡諸常情,原告丁○○至設於富春公司內之八信合作社開立前揭帳戶,自係供作股票交易買賣使用,且原告丁○○亦自承當日原欲開立證券交易帳戶一節,故認原告丁○○否認其名義之富春公司證券交易帳戶遭人盜用名義所開立,顯違常情,不足採信。③惟原告丁○○縱使於被繼承人吳寶珠開戶當日,亦曾到富春公司開立前揭存款帳戶及證券交易帳戶,於經驗法則上,並無法推認原告丁○○即知悉被繼承人吳寶珠於死亡時,於其證券交易帳戶內即有股票遺產存在,且又知悉其後遭人盜賣,故被告前揭抗辯,尚不足影響本院前揭關於時效之審認,其抗辯不足採信。
⑷另被告大裕公司抗辯被繼承人吳寶珠於84年12月4日更改買
賣證券受託契約之通訊地址為台中市○○路2之2號即為原告丁○○戶籍地址,原告丁○○當知悉被繼承人吳寶珠有系爭證券交易戶云云。經查:被繼承人吳寶珠所申請變更之前揭通訊地址即為原告丁○○戶籍地址等情,雖為原告丁○○所不爭,然本院審之被繼承人吳寶珠生前前揭證券交易帳戶之通訊地址縱使與原告丁○○住所相符,然前揭相關通知之收件人為被繼承人吳寶珠,原告丁○○未必知悉通知內容,亦無法推認原告丁○○於被繼承人吳寶珠死亡時,即知悉有系爭股票遺產存在,故前揭事實,亦不足影響本院前揭有關時效之審認,併此敘明。
三、被告大裕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本件被繼承人吳寶珠於86年10月3日死亡後,其前揭證券交
易帳戶內之股票於同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26日止,連續出賣股票得款762,423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乙○○前揭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股票,遭非吳寶珠本人之第三人出賣,應堪認定。
㈡又被繼承人吳寶珠系爭證券交易帳戶曾於85年3月25日經被
繼承人吳寶珠曾向環華金融公司辦理融資融券契約;於被繼承人吳寶珠死亡後,於88年3月24日仍有人以吳寶珠名義辦理變更最高融資限額級數為三級,另於88年5月27日辦理變更通訊地址為台中市○○路○○○巷○○號4樓之6即被告乙○○之戶籍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變更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審之上開文書,被繼承人吳寶珠死亡後之上開變更申請,其通訊地址均為被告乙○○戶籍地,且上開變更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均為乙○○,並經乙○○簽名及蓋用印章,認上開變更、申請應係被告乙○○所為,再參諸供系爭證券交易帳戶交割款使用之吳寶珠系爭存款帳戶於86年11月26日之後迄88年12月21日止,仍有股款轉存、股款轉支之交易紀錄,此有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一份在卷足稽,由此可證被繼承人吳寶珠死亡後,系爭證券交易帳戶、存款帳戶均仍由被告乙○○使用甚明。從而應可推認,前揭股票遺產應係被告乙○○委託被告大裕公司下單交易買賣。
㈢被繼承人吳寶珠死亡時,依當時即76年6月20日訂定之證券
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4條規定:「證券經紀商必須依據委託人或其代理人之書信、電報、電話或當面委託,方得填具證券交易法第八十七條所規定之委託書承辦之。委託人或其代理人買賣證券以書信、電報或電話委託者,由受託證券經紀商承辦人員填製委託書並簽章,當面委託者應由委託人或其代理人自行簽章。代理人須先取得委託人之委任書,方得代辦委託買賣及在業務憑證上簽章。委託人或其代理人以電話委託買賣,如有錯誤,其錯誤之原因非可歸責於受託證券經紀商之事由者,證券經紀商不負責任。」,又依85年6月25日修正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6條第13款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買賣或交割。」,上開法規之立法意旨乃在規範證券商與客戶間就證券交易委託行為,以保護客戶權益,避免委託行為發生糾紛。
㈣本件被繼承人吳寶珠死亡後,前揭股票遺產顯非吳寶珠本人
委託被告大裕公司營業人員下單交易,而被告大裕公司及其所屬營業人員身為證券商、證券交易從業人員,對前揭法規當知悉甚詳,且證人即元富公司營業員辛○○於本院到庭證稱:「客戶電話掛單時,我們有錄音,會跟打電話來的人核對帳號,因為客戶在開戶時,我們證券公司就會介紹營業員給客戶,由客戶跟固定的營業員接洽,所以營業員接電話後核對帳戶,就可以判斷是不是本人下單並受理。(法官:如果證券帳戶是女客戶,而打電話來的是男生,營業員可以判斷不是本人,非本人下單,營業員依規定要如何才能受理?)在下單之前,要先寫授權書,之後才可以下單,在還沒有寫授權書之前,不可以受理委託下單。----(法官:有沒有可能授權的客戶與被授權人,同時在營業員口頭授權,這樣依規定是否可以受理下單?)不可以。」等語,足證券營業人員於受理非本人委託買賣股票時,必須依前揭規定出具授權書面。本院審理期間,一再闡明促請被告大裕公司提出被繼承人吳寶珠其曾委託代理人下單之書面委託書,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大裕公司均無法提出,被告大裕公司之營業員違反前揭法律規定,受理非本人之第三人委託出賣原告等人繼承之股票,其違反前揭保護證券交易客戶之法律規定,而受理下單,並進而為股票出賣行為,即有過失。
㈤被告大裕公司違反前揭證券法令,致原告等人所繼承之股票
遭被告乙○○委託被告大裕公司出賣,並由被告乙○○盜用被繼承人吳寶珠之存款印鑑將出賣股票之款項732,382元領走,原告等人即受前揭股票喪失之損害。本院審之若被告大裕公司若無前揭過失行為,要求被告乙○○出具書面授權書始受託買賣,被告乙○○當無法委託出賣,原告等繼承人亦不致受有上開損害,從而被告大裕公司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等人所受損害間,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大裕公司抗辯系爭股票縱使遭盜賣,其賣得股款仍在被繼承人吳寶珠存款帳戶內,原告等人並無損害云云,顯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乙○○提領存款,新光銀行是否另有過失行為云云,乃屬另事,非本案所能審認。
㈥被告大裕公司雖抗辯:吳寶珠之開戶資料中,吳寶珠自開戶
時即留下相同之原告丁○○家中聯絡電話0000000,供營業員於下單成交當天回報,並確認成交之詳細資訊,以供客戶自行於其帳戶作買或賣之交割。因此,本件是否由原告丁○○代替吳寶珠交易或係由另一女生假裝吳寶珠而交易,並非無疑,自應由原告舉證係由被告乙○○委託交易云云。經查:⑴被繼承人吳寶珠生前與原告丁○○居住,故其所留之電話與原告丁○○相同,並無法逕予推認原告丁○○為本件股票委託交易之人。⑵依本院前揭所述,系爭證券交易帳戶於被繼承人吳寶珠死亡後,仍由被告乙○○辦理變更、申請事項,顯見係由被告乙○○使用,由此亦可推認被繼承人吳寶珠死亡後,前揭證券交易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出賣行為,應係被告大裕公司營業員受被告乙○○所委託而為,故被告前揭抗辯顯乏依據。
㈦被告大裕公司另抗辯:被繼承人吳寶珠之前揭證券交易帳戶
,實係被告乙○○借用吳寶珠名義使用之帳戶,且原告等人應負表現代理責任云云,惟被告大裕公司前揭抗辯並未舉證證明,且縱使被繼承人吳寶珠前揭證券交易帳戶向來均由被告乙○○所使用,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大裕公司亦早應要求被繼承人吳寶珠出具書面授權書,被告大裕公司捨此未為,其前揭抗辯自不足採信。又依前揭證券交易法令之規定,非本人下單必須出具書面授權書,則證券商於受託證券交易買賣時,只要未取得客戶授權書面,仍屬違背前揭法令規定,並無表現代理適用之餘地,其前揭抗辯,亦不足採認。㈧被告大裕公司復抗辯:原告等人於被繼承人吳寶珠死亡時,
並未通知被告大裕公司凍結帳戶與過失云云,惟原告等人於被繼承人吳寶珠死亡時,並不知被繼承人吳寶珠有前揭證券交易帳戶已如前述,則原告等人事實自不可能通知被告大裕公司,且法律上原告等人亦無通知之義務,故被告抗辯原告等人與有過失云云,顯屬無稽,亦不足採信。
四、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被繼承人吳
寶珠死亡後,於前揭時地委託被告大裕公司盜賣前揭股票,並領走出賣股票所得款項732,382元,致原告等全體繼承人受有相當於前揭股款之損害等情,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堪採信。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吳寶珠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及被告乙○○並未辦理遺產分割,則被繼承人吳寶珠前揭股票自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乙○○擅自委託被告大裕公司營業員出賣股票,其所為自屬故意侵害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大裕公司於非被繼承人吳寶珠本人委託出賣系爭股票時,未經被繼承人吳寶珠出具授權書面,即受理委託而出賣系爭股票,違反前揭保護證券交易客戶之法令規定,且致原告等全體繼承人受有相當於股票出賣款項732,382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視同自認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賣公同共有之股票,致繼承人全體受有前揭損害,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2人係本於不同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相同之給付義務,其間應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若被告中1人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他被告在其給付之範圍內應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大裕公司、被告乙○○不真正連帶給付732,382元及減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被告大裕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另原告另起訴被告二人主張被告乙○○與富春公司營業員共同擅自以原告名義開立證券交易帳戶,並擅自挪用原告於八信合作社帳戶內之存款作為股票交易買賣等情,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雖經本院94年度金字第1號判決原告敗訴,然該案係原告名義之證券交易帳戶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爭議,原告自應先行舉證其名義之帳券交易帳戶係遭人冒名設立,且非其本人委託證券公司買賣股票,被告大裕公司始有違反前揭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證券商管理規則規定之可能,而本件被繼承人吳寶珠確實於86年10月3日死亡,其死亡後之證券交易買賣顯屬「非本人委託下單」之股票買賣,兩者事實不同,舉證責任之情形亦不同,且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故該案之判決結果,對於本件自不生影響。
八、被告大裕公司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壬○○、癸○○到庭作證,欲證明被繼承人吳寶珠確實有將授權被告乙○○代為買賣之授權書交予被告大裕公司,且被繼承人吳寶珠並未向被告大裕公司抗辯非本人下單云云,惟查:證人二人係被告大裕公司之受僱人,渠等之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且證人壬○○所提出之書面說明僅能證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權行為之後之88年間系爭證券交易帳戶之交易情形,與本件股票委託買賣行為是否經被繼承人吳寶珠書面授權之事實,並無關聯,故本院認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