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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0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坤琪 律師被 告 邱秋男即祭祀公業邱義春之管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九二二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八○九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秋男為祭祀公業邱義春(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共一百七十一人,其中一百一十六人委託原告辦理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清理、系爭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及管理人變更登記等事務,並約定完成上開事務後,系爭祭祀公業願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九二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九一六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原告辦理上開事務之報酬。關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清理部分,經台中縣豐原市公所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豐市民字第○九一○○三二三二七號函核發在案;系爭祭祀公業變更管理人部分,經台中縣豐原市公所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豐市民字第○九一○○三三七一一號函同意備查,另申請系爭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狀補發部分亦已完成。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雙方協議減少報酬,按系爭土地面積之八成即面積八○九點四三平方公尺分割出同段九二二之一地號做為給付,詎被告事後拒絕履行,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九二二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八○九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兩造當初確實有約定由原告辦理祭祀公業派下員清理公業處理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及管理人變更登記等事務,並約定原告完成上開事務後,公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原告辦理上開事務之報酬。原告確實已完成上開委任事務,之後兩造就報酬部分,有約定減為系爭土地持分之八成,並將系爭九二二地號土地按土地面積之八成即八○九點四三平方公尺分割出同段九二二之一地號以為給付,但後來被告派下員有其他意見,建議以金錢給付報酬。被告內部意見一直沒有辦法整合,才沒有辦法履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委託書、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豐市民字第○九一○○三二三二七號函、邱義春現派下全員名冊、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豐市民字第○九一○○三三七一一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即被告亦自承:兩造當初確實有約定由原告辦理祭祀公業派下員清理公業處理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及管理人變更登記等事務,並約定原告完成上開事務後,公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原告辦理上開事務之報酬。原告確實已完成上開委任事務,之後兩造就報酬部分,有約定減為上開土地持分之八成,並將系爭九二二地號土地按土地面積之八成即八○九點四三平方公尺分割出同段九二二之一地號以為給付等語明確,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至被告雖抗辯稱:本件係因後來被告派下員有其他意見,建議以金錢給付報酬,被告內部意見一直沒有辦法整合,才沒有辦法履約云云,然其所辯,並不足以妨礙原告之請求,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應不可採,是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九二二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八○九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0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