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庚○○律師原 告 乙○○
戊○○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庚○○律師
陳隆天律師被 告兼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複代理人 黃綉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住新股份有限公司原股東吳乾華遺產保留戶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所為如附件住新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第四點所示「本公司出資轉讓後股東已達七人,擬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將新公司名稱定為『住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前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概由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承擔。」之同意變更公司組織意思表示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住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住新公司,其於民國90年5月20日變更組織前為住新建設有限公司),被告住新公司於變更組織前之股東計有被告己○○○、吳坤墀、吳坤檀、吳坤墉、張賴金枝及吳乾華,嗣吳乾華於82年12月1日死亡,吳乾華之繼承人計有原告4人、被告己○○○及吳坤墀、吳坤檀、吳坤墉等8人,繼承人間尚未協議分割遺產,遺產保留戶吳乾華之權利、義務應由繼承人共同享有、分擔之,被告己○○○並無權代表遺產保留戶吳乾華行使股東權利,不料被告己○○○竟於90年5月20日以遺產保留戶吳乾華之管理人自居,並於附件住新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內原股東遺產保留戶吳乾華管理人欄內蓋印,為遺產保留戶吳乾華同意該文書第四點所載「本公司出資轉讓後股東已達七人,擬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將新公司名稱定為『住新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公司組織意思表示,並使主管機關經濟部誤以為被告公司之股東遺產保留戶吳乾華已經同意公司變更組織,影響原告等人所繼承之被告公司股東權利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不確定之危險狀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住新股份有限公司原股東吳乾華遺產保留戶於90年5月20日所為如附件住新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第4點所示「本公司出資轉讓後股東已達七人,擬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將新公司名稱定為『住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前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概由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承擔。」之同意變更公司組織意思表示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雖然附件住新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記載 (遺產保留戶:吳乾華)管理人:己○○○,但當時之真意僅係就股東吳乾華出資額部分列為遺產保留戶,被告依會計師之建議,作該註記,以免爭議,並非意謂己○○○有代表其全體繼承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遺產保留戶吳乾華所為同意變更組織之意思表示不存在並不爭執,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已有多年,且已依法辦理減資程序,完成對外之公告程序,原告僅為其自身所認為之權利受損,枉顧社會交易秩序,應為法所不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公司原為「住新建設有限公司」,嗣由被告公司於90年
5月20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組織為「住新股份有限公司」,其申請變更組織時所檢附之股東同意書如附件所示。
㈡被告公司於90年5月20日申請變更組織以前,其股東計有原
告之被繼承人吳乾華、被告己○○○及吳坤墀、吳坤檀、吳坤墉、張賴金枝等6人。
㈢被告公司之股東吳乾華於82年12月1日死亡,吳乾華之繼承
人計有原告4人、被告己○○○及吳坤墀、吳坤檀、吳坤墉等8人,繼承人間尚未協議分割遺產,遺產保留戶吳乾華之權利、義務應由繼承人共同享有、分擔之,被告己○○○未徵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並無權代表遺產保留戶吳乾華行使股東權利。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依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公司 (指有限公司)得經
全體股東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易言之,「有限公司」須徵得全體股東同意,始得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⒉被告公司之種類原為有限公司,嗣於90年5月20日申請變
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持以辦理變更組織之股東同意書如附件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該同意書之原股東簽署欄內,除有被告公司之原股東被告己○○○與吳坤墀、吳坤檀、吳坤墉、張賴金枝等5人蓋印外,另於「遺產保留戶:吳乾華、管理人:己○○○」項下由己○○○蓋印,依該同意書原股東簽署欄之記載形式以觀,即由被告己○○○代表遺產保留戶吳乾華簽署該同意書,而表示同意該同意書所載內容,事理至明。
⒊嗣被告公司持該同意書向主管機關之經濟部申請變更組織
為股份有限公司,使經濟部以為被告公司之股東「遺產保留戶吳乾華」推派被告己○○○為管理人而代為行使其權利,被告公司由「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已徵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符合上開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之規定,而於90年6月14日以經 (90)中字第09032324600號函核回並將其公司名稱組織變更登記為「住新股份有限公司」,倘事後如經法院認定被告己○○○無權代表遺產保留戶吳乾華行使股東權利,遺產保留戶吳乾華於90年5月20日所為同意公司變更組織之意思表示不存在,則上述變更公司組織與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不符,於判決確定後應撤銷其變更登記等情,已經本院函經濟部查明,有經濟部94年4月6日經授中字第09431897430號及94年9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432828040號函在卷可稽。⒋承上所述,被告公司由「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
限公司」應得全體股東同意。又被告公司之股東吳乾華於82年12月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計有原告4人、被告己○○○及吳坤墀、吳坤檀、吳坤墉等8人,繼承人間尚未協議分割遺產,遺產保留戶吳乾華之權利、義務應由繼承人共同享有、分擔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己○○○並未徵得其他繼承人即原告4人之同意,其無權代表遺產保留戶吳乾華行使股東之權利,法理至明。然而,被告公司於90年5月20日持被告己○○○以遺產保留戶吳乾華管理人名義蓋印之同意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組織,就同意書之記載形式而言,即意謂由被告己○○○代表遺產保留戶吳乾華表示同意書記載內容,甚且,在客觀上,亦使主管機關之經濟部誤以為吳乾華之全體繼承人已推派被告己○○○為遺產保留戶之管理人而代為行使其股東權利,是被告公司持被告己○○○以遺產保留戶吳乾華管理人名義作成之同意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組織,客觀上確已使被告己○○○有無代表遺產保留戶吳乾華行使股東權利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以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項危險又適合以對被告提起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被告辯稱其作成附件同意書之真意,僅係就股東吳乾華出資額部分列為遺產保留戶,依會計師之建議作該註記以免爭議,並非意謂己○○○有代表其全體繼承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等語,因與上開客觀存在之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且被告公司申請變更組織登記之狀態迄今仍然存在,而依經濟部上開函復:須俟法院就遺產保留戶吳乾華同意公司變更組織之意思表示是否存在判決確定,俾憑辦理撤銷登記等語,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雖表示對於被告己○○○無權代表遺產保留戶吳乾華行使股東權利乙節並不爭執,要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依然存在,難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情形:
原告於知悉上述變更公司組織後提起本件訴訟,要屬維護自身權益之正常救濟管道,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違反誠實信用方法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進一步說明原告起訴如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以及提出相關事證,其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又被告公司於90年5月20日變更組織後,雖再辦理減資、並完成對外公告之程序,其於90年5月20日申請變更公司組織之登記,縱事後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因被告公司不論有無變更組織、辦理減資等,僅涉及被告公司之名稱及組織型態異動而已,對於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並無影響,尚難認為重大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枉顧社會交易秩序、應為法所不許等語,亦不足採。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公
司原股東吳乾華遺產保留戶於90年5月20日所為如附件股東同意書第四點所示「本公司出資轉讓後股東已達七人,擬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將新公司名稱定為『住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前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概由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承擔。」之同意變更公司組織意思表示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