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0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7號),經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俟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陳鳳娟為原告配偶,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之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台中市不詳地點之汽車旅館內,與陳鳳娟發生性關係數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兩人相約在台中市○○路○段○號「運動家旅館」一0五室見面時,為原告報警而當場查獲。被告與原告配偶之相姦行為,對原告之婚姻造成重大之影響,讓原告感到悲憤、羞辱、沮喪,造成精神上痛苦,並因此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壓力適應障礙症,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被告與原告配偶相姦之犯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之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一審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在案,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對其確有與原告配偶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坦認不諱。被告與原告配偶相姦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一號起訴書、本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五二號判決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本件被告連續與原告之配偶陳鳳娟相姦,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原告之婚姻關係遭此變故,並因此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壓力適應障礙症。其精神上遭受打擊而受有痛苦自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之土地二筆及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十四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此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土地所有權狀三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紙在卷可參;而被告原任職於德川液化煤氣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九十三年薪資所得為十二萬元、無不動產、有汽車一部,自八十三年至九十年間前後因竊盜、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等罪入監執行,有本院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線上查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刑之執行完畢後,猶不知儆惕,明知原告配偶陳鳳娟已結婚之事實後,仍自九十三年五月至同年八月間,連續與原告配偶相姦多次,加害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六十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