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被 告 瑩光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瑩光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由股東被告甲○○、股東江林阿未、江俊賢、江佳玲所為被告瑩光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解散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江祝清生前係被告瑩光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瑩光公司)之董事並為代表人。江祝清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六日過世時,其繼承人共有原告、被告甲○○及訴外人江林阿未(註:兩造之母親)、江佳玲、江俊賢等五人,是江祝清於瑩光公司之股份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受讓取得。惟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逕以被告瑩光公司代表人身分向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而經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然被告甲○○所檢具之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之同意書實際上僅獲股東被告甲○○,及訴外人江林阿未、江佳玲、江俊賢同意解散而已,而原告未曾表示同意公司解散,是該解散之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限公司解散須經股東全體同意之規定,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註:原告誤載為第五十七條)規定,其股東會決議無效。嗣原告於取得經濟部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來函檢具之被告瑩光公司解散資料,始知上情。而據被告甲○○之來函(註:即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台中法院郵局00五六二號存證信函)亦知被告甲○○亦對原告主張被告瑩光公司已解散之情事。按公司解散與否,既涉公司之經營,與公司股東權利之保障自屬重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瑩光公司及被告甲○○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原證三號所示,被告甲○○、訴外人江林阿未、江佳玲、江俊賢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簽章同意解散被告瑩光公司之同意無效)。
三、原告主張原被告瑩光公司董事江祝清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江林阿未、江俊賢、江佳玲為繼承人,嗣被告瑩光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已為解散,並登記在案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卷附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紙、被告瑩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董事、股東名簿)影本乙份(即原證二)、遺產稅申報書影本乙份(原證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乙份(原證四)、瑩光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影本乙紙、瑩光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乙紙(原證五)、經濟部函影本乙紙為證。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註: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提出)之書狀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上開原告之主張之事實,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法律關係,不分性質與種類均得為確認,例如,債權關係、物權關係、親子關係、夫妻關係均可。即使確認之法律關係不存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存於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亦得提起。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亦為被告瑩光公司股東,且代表被告瑩光公司辦理解散之一切事宜,且被告甲○○亦否認原告所指上開被告瑩光公司解散決議瑕疵乙情,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即台中法院郵局00五六二號存證信函)可稽。是原告股東權利所表彰之法律關係(存在、保障)即有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二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甚明。是以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五、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按,有限公司股東之資格,得為繼承之標的。此即,有限公司股東之資格並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基於繼承之原因,自可由被繼承人繼受取得股東資格,而不論係單獨繼承抑或共同繼承。本件兩造及訴外人江林阿未、江俊賢、江佳玲為江祝清之繼承人,江祝清生前為被告瑩光公司股東(董事),已如前述。是應由兩造及訴外人江林阿未、江俊賢、江佳玲取得江祝清為被告瑩光公司股東資格(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參照)。易言之,被告瑩光公司之股東於江祝清死亡後,雖原告本非為被告瑩光公司之股東,然亦因繼承而成為該公司之股東(註:被告甲○○及訴外人江林阿未、江俊賢、江佳玲原即為公司股東),不以記載之股東名簿為必要(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參照)。
六、按以,固然依現行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已無股東會制度,故其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按公司法於六十九年修法前,就有限公司之機關原採「雙軌制」。六十九年修法時,為配合同法第一零八條有限公司改採「董事單軌制」,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因而廢除東會之組織。故凡依公司法須經股東表決之事項,股東表決權之行使毋須以會議方式為之,若採書面表決,亦非所禁。惟就經股東表決同意之事項,經以會議之方式,自亦無不可之理。本此而言,股東表決權之行使雖非以會議方式為之,然將之視為「廣義」之股東會亦屬合理。按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限公司解散須經股東全體同意。又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亦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瑩光公司前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同意解散之決議,既未經亦為股東之原告同意,自已有違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事,本於公司亦為社團法人,是民法總則有關社團之相關規定,自亦適用之。故而,綜諸前揭所述,及上開公司法及民法之規定,則被告瑩光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由被告甲○○,及股東江林阿未、江俊賢、江佳玲舉行決議被告瑩光公司解散之決議無效。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於法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