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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71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姜炳輝被 告 丙○○原名為吳應

戊○○○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負責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應明(嗣改名為丙○○)、戊○○○、陳秋璇、乙○○合資經營麗豪汽車賓館(設址在台中市○○路○○○號),由被告乙○○擔任負責人,原告則受雇擔任麗豪汽車賓館內之清潔工。被告等人於民國(下同)88年9月初向原告表示,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由原告掛名擔任麗豪汽車賓館之名義上負責人,實際經營、盈虧及稅務則由被告等人自行負擔,原告不疑有他,遂同意出借名義,並於88年9月8日將原負責人即被告乙○○變更為原告。起初,被告等人皆依約按月支付4,000元予原告,惟嗣後即拖延未付,並延滯繳納罰款,致國稅局及台中市政府以原告為處罰及追繳對象。為此,被告等人曾於92年2月18日簽立切結書乙紙,並簽發本票四紙交與原告作為擔保。未料,日前仍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函催原告繳納。而原告僅是麗豪汽車賓館之掛名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被告四人始為實際負責人。今被告四人為免受罰款之處分,否認原告確非麗豪汽車賓館之實際負責人,致使國稅局及台中市政府不察,續仍以原告為麗豪汽車賓館之負責人而列為應受罰之對象,使原告之財產有因此遭受執行之虞,顯見原告究否為麗豪汽車賓館之實際負責人,即有確認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非麗豪汽車賓館之實際負責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辯稱:其於86年至88年9月間為儷豪企業社(即麗豪汽車賓館)之負責人,88年以後即退股,並不清楚原告是否為負責人,亦未於切結書上簽名。

(二)被告甲○○○、戊○○○辯稱:麗豪汽車賓館之業務都是由被告吳應明處理,原告掛名為負責人,也是由吳應明與原告洽談,彼等二人並不知情。因儷豪企業社積欠稅金未繳,甲○○○才簽立切結書與簽發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而戊○○○當時正在生病,切結書上之簽名筆跡應非戊○○○所簽。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緣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受理91年度商登罰執字第2187號行政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而來。

而經本院調閱前述行政執行案件卷宗,查悉本件行政執行事件,是由台中市政府於91年5月1日以府經商字第0910061984號移送執行,而被移送人即原告之違規事由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在台中市○○區○○路○○○號1至5樓開業經營麗豪企業社(麗豪賓館),違反商業記法第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予命令停業外,並處罰鍰。」而台中市政府於該案件移送執行前,曾於91年3月13日以府經商字第0910035138號通知受罰人即原告向台中市政府經濟局商業課繳納罰鍰,且說明受罰人即原告如對該處分不服,應於接到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送由台中市政府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而台中市政府對原告課處罰鍰,係因台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旅館業聯合檢查業務,於91年3月5日至麗豪賓館檢查時,發現麗豪賓館係「未依法設立登記無照營業」而違反商業登記法,該現場紀錄表記載之負責人為原告,台中市政府因而認定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商業非經登記即行開業」之行為人為原告,即以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而原告對該行政處分並未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該行政處分因而確定,台中市政府並以之為執行名義送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為麗豪賓館未依法設立登記即無照營業之行為人之事實,既經台中市政府於對原告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中為認定,則不論台中市政府就此事實之認定是否與事實相符,此裁罰及移送強制執行之程序,乃屬公法上事項,且本院對該確定行政處分又無審查合法與否之權限,該行政處分對本院即有一定之拘束力。準此以論,原告於遭台中市政府裁罰時,不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迨於裁罰之行政處分確定而遭強制執行之際,始將「其非麗豪賓館之實際負責人」一事單獨抽離訴請本院以民事判決確認,則不論本院對該訴訟標的為如何之判決,前開台中市政府所為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之效力,均不因之而受影響。從而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縱經本院判決,亦無從除去其遭行政執行之不安狀態,故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負責人
裁判日期:2005-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