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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74號原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乙0000000

號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0000000自民國(下同)93年8 月6 日起至93年12月27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總價共新台幣(下同)843,972 元,經辦理退貨及折讓後,尚有842,772 元之貨款未給付,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清償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2,2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任何貨品,且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之建物係訴外人戊○○所有,因此,應該是戊○○向原告購買貨品。(二)被告從未授予代理權予訴外人戊○○,若戊○○以「友泰藥局」之名義向原告購買貨品,均與原告無涉。(三)原告所提出購買系爭貨品之簽收單所蓋用印文,並非被告之印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本件不爭執之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本院並以不爭執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實:

1.被告林照榮係設在台中市○區○○街○○號「友泰藥局」向主管機關登記之經營者,該藥局於90年2 月5 日設立,於

94 年2月1 日申請歇業。

2.原告持有訴外人甲○○所簽發如附表示之支票4 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二)本件爭點:

1.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上之「友泰藥局」印文是否為真正?

2.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何人?係被告或戊○○?

3.被告若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數額為何?

四、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固據提出統一發票29張、請款單3 張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4 張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前開請款單上被告印文之真正及其與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甲○○有任何關係。經查,原告所提出之3 張請款單(7,920+87,750+22,000=117,

670 )之顧客簽收處欄位雖有「友泰藥局」之印文,惟該印文之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已自陳其就此印文之真正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參見94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該請款單上之買賣標的物已交付予買受人而得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買賣價金117,670 元部分,自難憑採。至原告另提出之統一發票29張,則係原告單方所製造之私文書,該等文書並未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何人,亦未能證明該統一發票上所載之買賣標的物確已交付買受人收受,是該統一發票就本件爭點而言,自無任何證明力,附此敘明。

五、又按藥師停業、歇業、復業、變更執業或遷移時,應於15日內向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報告;死亡者由其最近親屬或當地戶籍主管機關報告,並由原發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局業務,受理醫師處方或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藥師法第10條、第20條定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照榮既係藥師,其於90年2 月5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台中市○區○○街○○號經營「友泰藥局」,而該藥局遲至94年2 月1 日始申請歇業,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法律既已課予藥師即被告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局業務且歇業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報告之義務,則一般消費大眾及交易相對人,自可信賴該藥局之經營者應為向主管機關登記之經營者。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此係因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於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始增訂該條但書之規定以資因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本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4 紙支票(142,166+263,280+108,080+211,576=725,102 元),雖係由訴外人甲○○所簽發而交付原告,然依原告所提出其以前與「友泰藥局」間之交易往來且由「友泰藥局」交付訴外人甲○○所簽發同一帳號之支票以給付買賣價金(已兌付)等資料觀之,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係「友泰藥局」向其購買貨物後所交付以清償貨款之憑證,堪認為真實。是以,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友泰藥局」係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則被告辯稱其非「友泰藥局」之實際經營者,自應就此與法律賦與義務事項相悖之異常事實負舉證之責,以維事理之平,然被告卻僅泛稱其係忘記應申請歇業,並非實際經營者,應係訴外人戊○○始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云云,而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說明其為何未能即時申請歇業之合理依據,且與臺中市衛生局於94年9 月28日衛藥字第0000000000函附歇業申請書及藥師執照遺失之登報資料不符,其所辯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其非「友泰藥局」之實際經營者,但未就此異常事實舉證,是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5,1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

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英寬┌───────────────────────────────────────────────────────┐│支票附表: 94年度訴字第1174號│├──┬────┬───────────┬───────┬──────┬────────┬────────┬──┤│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001 │ 甲○○│ 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 │ 94年1月31日 │94年1月31日 │142,166元 │0000000 │ │├──┼────┼───────────┼───────┼──────┼────────┼────────┼──┤│002 │ 甲○○│ 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 │ 94年2月28日 │未提示 │263,280元 │0000000 │ │├──┼────┼───────────┼───────┼──────┼────────┼────────┼──┤│003 │ 甲○○│ 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 │ 94年3月15日 │未提示 │108,080元 │0000000 │ │├──┼────┼───────────┼───────┼──────┼────────┼────────┼──┤│004 │ 甲○○│ 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 │ 94年3月31日 │未提示 │211,576元 │0000000 │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