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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80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錦輝百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錦輝百業有限公司(下稱錦輝公司)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6年6月30日,利息依年息20%計算,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清償本息,如一次未按期攤還本息,則視為全部到期,違約金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加放款利率10%,逾六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未依約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往來明細查詢、約定書、催告函、被告錦輝公司登記變更表、被告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可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