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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6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汰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甲○○複代理人 丁○○被 告即反訴原告 祿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暨提起反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參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間陸續向其訂購小接頭、十字接頭及大吊耳等貨物,被告對於92年間所交付之貨款,已如數清償,但對於原告自93年1月起所陸續依約交付之貨款,則迄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月起所陸續交付之貨款等語;被告則於94年10月3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2年間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而要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所交付92年間之貨款新台幣 (下同)353,03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是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及對於反訴之抗辯:

一、本訴部分:被告將相關模具交予原告生產小接頭、大吊耳及十字接頭等零件,再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所生產之小接頭、大吊耳及十字接頭,雙方並約定相關模具之修改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自92年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小接頭、大吊耳及十字接頭等貨品,並指示原告將所訂購之貨品直接交由被告之協力廠商加工,原告已依約交付所訂購之貨品,不料被告事後對於原告自93年1月起所陸續交付貨款(已交付之貨物品名、數量詳如附件所示),拒不清償,屢經催索亦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反訴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2年間所交付予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小接頭、十字接頭及大吊耳等貨品,並無瑕疵,否則反訴原告不可能於93年1月15日簽發支票支付貨款,反訴原告事隔多年後突然要求反訴被告退還貨款,於法不符等語。

三、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1,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㈤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貳、被告之抗辯及提起反訴之主張:

一、對於本訴之抗辯:被告於92年12月18日傳真向原告訂購小接頭、大吊耳及十字接頭等貨物,並要求原告應於92年12月26日交付小接頭300支、大吊耳100支及十字接頭200支,另於93年1月10日交付小接頭600支、大吊耳200支及十字接頭400支,此後於每月10日交付小接頭600支、大吊耳200支及十字接頭400支,不料原告事後交付貨物遲延,且所交付之貨品數量不符、品質不良,又未於交貨之際一併提供檢驗合格之證明報告,另被告亦否認原告已交付如附件所示之物品等語。

二、提起反訴之主張:反訴原告於93年1月15日簽發面額353,031元之支票交付反訴被告,作為支付反訴被告在92年4月25日、92年5月19日、92年6月9日、92年7月12日、92年8月7日及92年8月30日所交付之小接頭、大吊耳及十字接頭等貨品 (已經交付之貨品數量詳如被告民事訴訟理由㈢狀附件㈠所載)之價款,惟反訴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貨品存有瑕疵,為此請求反訴被告退還所交付之貨款353,0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3,031元,及自反訴原告向反

訴被告請求退還貨款之翌日即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本件不爭執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並以不爭執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將相關模具交予原告生產小接頭、大吊耳及十字接頭

等零件後,再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所生產之小接頭、大吊耳及十字接頭,雙方並約定相關模具之修改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嗣被告自92年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小接頭、大吊耳及十字

接頭等貨品,並指示原告將所訂購之貨品直接交由被告之協力廠商加工。

㈢被告於93年1月15日簽發面額353,031元之支票交付原告,

作為支付原告在92年4月25日、92年5月19日、92年6月9日、92年7月12日、92年8月7日及92年8月30日所交付之小接頭、大吊耳及十字接頭等貨品 (已經交付之貨品數量詳如被告民事訴訟理由㈢狀附件㈠所載)之價款;對於原告於93年1月起陸續交付之貨款則尚未給付。

二、茲就本件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有無交付被告如附件所示之小接頭、十字接頭及大

吊耳等貨品?原告主張已依約陸續交付原告如附件所示之小接頭、大吊耳及十字接頭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大榮貨運收據並聲明人證丙○○、乙○○、己○○為證,本院審核:⑴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排程人員丙○○於本院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證述: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庚○○會打電話要求將所訂購之貨品送至上右精機公司或者笠凱公司,原證三至原證十二之出貨單所示貨品,均已如數交付被告所指定之協力廠商等語。⑵93年1月13日、93 年2月26日及93年3月1日所交付之貨品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內均有李友惠之簽名 (原證四、九、十一等參照),而證人即被告協力廠商笠凱公司之負責人己○○於本院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笠凱公司受被告公司之委託就原告送來之小接頭、十字接頭及大吊耳等零件代工 (熱處理)後,再依被告指示送往被告所指定之協力廠商,原證四、九、十一等出貨單內有李友惠之簽收者,表示確有收受原告送來被告委託熱處理之小接頭、十字接頭及大吊耳等語,堪認原告確已交付該等貨品。⑶93年1月16日、93年1月17日、93年2月27日及93年3月15日所交付之貨品部分,亦據原告提出原證五、六、十及十二之出貨單以及原證十七、十八、十九及二十之大榮貨運之貨物收據為證,而各該貨物收據內均有李友惠之簽章,參酌笠凱公司為被告公司之協力廠商,而李友惠又為笠凱公司之員工,其經李友惠簽收者即表示笠凱公司曾代被告公司收受該等貨品等語,已據證人己○○證述在卷,且本院觀該貨物收據所記載之件數或重量亦與上開出貨單記載內容相符,堪認原告確實將相關貨品交付被告之協力廠商笠凱公司。⑷又93年1 月8日所交付之貨品,亦據原告提出原證三之出貨單為證,且證人即被告協力廠商上右精機公司之負責人乙○○於本院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原證三之出貨單所示之小接頭172支,是被告委託其車床加工,該批貨物是由大榮貨運送來,確實收受該批貨物等語,是原告主張已經交付被告該批貨物等語,亦堪採信。⑸至於原證七及原證八所示之模具修改費用,因兩造對於系爭模具修改費用由被告負擔乙節,並不爭執,詳如前述,修改後之模具並不生交付問題,被告否認收受等語,自不足採。⑹況且,被告初以民事訴訟理由㈢狀之附件二、三承認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上開貨品,嗣後始另改口否認收受該等貨品,益見其否認收受等語,要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⒉原告自93年1月起所陸續交付如附件所示之貨品有無遲

延?被告雖辯稱向原告訂購貨品後,曾以傳真方式要求原告應於92年12月26日交付小接頭300支、十字接頭200支及大吊耳100支、在93年1月10日交付小接頭600支、十字接頭400支及大吊耳200支等語,並提出傳真書面一紙 (民事訴訟㈡狀附件四參照)。惟關於被告所辯稱約定交貨之日期已為原告所否認,觀被告所提出之傳真書面,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要求原告上開交貨期限;另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公司排程、接洽人員丙○○於本院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未曾收過被告傳真其民事訴訟㈡狀附件四所示之書面資料等語;再質諸被告則表示關於要求交貨日期部分,已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等語,是被告辯稱交貨日期乙節,尚不足採。

⒊原告自93年1月起所陸續交付如附件所示之貨品有無瑕

疵?⑴被告雖辯稱向原告訂購貨品後,曾以傳真方式要求原告交付貨品之數量,詳如其提出之民事訴訟㈡狀附件四所示之文件等語,惟亦為原告所否認,觀被告所提出之傳真書面,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要求原告交付如該文件所示之數量;另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公司排程、接洽人員丙○○於本院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證述:

未曾收過被告傳真其民事訴訟㈡狀附件四所示之書面資料等語;再質諸被告則表示關於要求交貨數量部分,已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等語;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間失聯,致無法繼續依原告之指示將其餘小接頭60支及十字接頭400支交付其協力廠商乙節,亦據原告提出庫存照片一幀為證,且證人己○○於本院95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笠凱公司是被告之協力廠商,而證人己○○為笠凱公司之負責人,約2年前 (93年2、3月間)即無法聯絡被告公司,直至94年7、8月間才又聯絡上等語;而證人乙○○亦證述:上右精機公司為被告之協力廠商,證人乙○○為上右精機公司之負責人,證人乙○○曾在93年10月間試圖聯絡被告,但聯絡不上等語,堪認原告主張於93年3月間聯絡不上被告而無法將所訂購之小接頭60支及十字接頭400支交付等語屬實,是此部分貨品尚未交付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應歸責被告本身;另再參酌一般交易過程,如原告確實未按約定數量交付貨品,衡情一般買受人,應於交貨之際拒絕收受,或於受領後立即反應數量問題,但被告卻於收受貨品後未為任何關於數量不符之處置,其於本件訴訟時始以原告交付之貨品數量不符置辯,企圖免除給付貨款之義務,尚不足採。⑵至於被告所辯品質不良部分,亦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兩造於92年間早已有小接頭、十字接頭及大吊耳之買賣經驗,原告於92年間所交付之小接頭、十字接頭及大吊耳等零件時,從未交付相關合格檢驗報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交付檢驗合格證明報告之義務,被告徒以原告未交付該等報告遽而辯稱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等語,尚不足採;又依被告所提出爭點整理㈡狀內附之附件八所示之文件,其內記載之日期均屬於92年,並非針對原告在93年1月起陸續交付之貨物之意見,甚為明顯,被告魚目混珠提出該等文件抗辯已向原告反映瑕疵等語,尚不足採;況且,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之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本件被告於93年1至3月期間,受領原告交付之上開貨品後,遲遲未向原告反映瑕疵情形,及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始以瑕疵置辯,早已逾越民法第356條所定合理之檢查期間甚明,依法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抗辯物之瑕疵乙節,亦不足採。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2年間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等語,惟已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上開爭點整理㈡狀內附之附件八所示之文件,尚不足以證明反訴原告曾通知反訴被告關於92年間交付之貨品瑕疵等情,且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在92年間早已受領反訴被告所交付之貨品,而仍願意於93年1月15日簽發支票交付反訴被告作為清償92年間所交付貨品之價款,顯見反訴原告已承認該等貨品並無瑕疵,否則豈肯簽發支票清償貨款,反訴原告事隔將近2年後,始另行反訴主張瑕疵要求退還貨款,亦與上開民法第356買受人之檢查義務有違,其主張瑕疵要求退還貨款,尚不可採,應予駁回。

三、承上所述,本件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所訂購之貨品,被告否認受領貨品以及數量不符、品質不良等情置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31,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退還貨款353,0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嫌無稽,應予駁回。

丙、又本件本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6-05-23